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梁惠涓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被 告 陳玉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訴外人曹昌裕代為尋找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家,曹昌裕介紹訴外人黃俊碩代為銷售。於110年4月27日簽約時,黃俊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原告移居美國且因疫情嚴重,無法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仍然蒙騙簽約,且隱瞞違約金之事實。110年4月27日之LINE群組視訊或音訊,基本上認知為協商而非簽約,此由當日LINE對話紀錄當中全無出現價金、交屋日與簽訂買賣契約等關鍵字樣,可為證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蕭聿津結稱:「視訊的人有說他是

梁惠涓,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梁惠涓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至3行),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乙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本案代書蕭聿津明知簽約時原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在毫無告知的情況下,讓原告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遲延交付證件,且應給付違約金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法律責任,實有詐欺之嫌疑。原告若有被告知簽約時必須交付所有權狀,絕對不可能同意簽署,曹昌裕手上沒有權狀,亦不可能簽署契約,可見買賣雙方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並無一致之認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也許有爭議,但第13條第4項無效,應無疑義,且系爭契約因欠缺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之要物性而不成立。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被告對原告之180萬元違約金之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故鈞院112度司執字第201377號兩造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若鈞院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遲延交付證件(即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之違約行為,依第12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成立,被告所主張違約金為每日9,000元計算,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認為應以年利率5%始為合法。退萬步言,即使違約金成立,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總額亦不超過27萬元,因此被告對原告之180萬債權並不存在。

㈣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377號兩造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上開法文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乃為與同法條第1項區別而規定,係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未予債務人答辯之機會者而言,此於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尚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如係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參照),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惟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至於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37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判決所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之18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成立、不存在,縱認原告應給付該違約金,該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原告前開主張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成立、不存在之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判決成立之前,且係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其所為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亦屬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均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並得於該上訴程序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包含認系爭判決所定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擔保額不當)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