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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王詩佳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因被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被告陳明放棄出庭言詞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均依照刑事判決認定所認定的結果。

(二)一開始再交友軟體認識第一次見面,被告請我幫他去手機行拿手機,請我幫他刷卡,他再給我現金(因為他朋友生日),後面每天都跟我說需要多少錢,等他卡片弄好就可以把錢還給我,各種藉口拖延,然後提供帳號請我轉錢過去,有時候是找我拿現金。有一次在抖音看到他影片下面有人留言(臉書搜尋楊博成),之後我去臉書搜尋楊博成這個名字,是一個社團,社團封面確實是被告的照片,裡面很多都是被他騙錢的人在裡面留言,都說被騙多少錢,有沒有被害者對此人提告,看完之後才發現他是用假的名字騙我,當時被騙光身上的錢,還負債,不敢報警,怕家人擔心,當時已經有點想自殺,後面被哥哥發現,我與平常的行為不同,逼問我,才把事情說出來。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金錢等事實,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告有罪在案。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據涉及本案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第18號、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115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一、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部分: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及得利(附表二編號2至5、7)、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或其他方式,認識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自己有開酒吧、超跑租賃公司,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更向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表示要與其交往或結婚,再以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其等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楊勝恩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楊勝恩之指示,以轉帳至楊勝恩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財物給楊勝恩,或以匯款至店家帳戶或由被害人刷卡等方式使楊勝恩得到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向楊勝恩催討債務,楊勝恩即失去聯繫或不斷拖延,附表二所示之人始發現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註: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即為本件原告)。二、111年度偵字第23182、2613

4、28424、28544、41642、50630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部分:【註:此部分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為其他告訴人部分,略】……。三、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部分:楊勝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楊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分至同年月13日上午5時50分間,在停放在不詳地點之楊勝恩所駕駛之車輛上,趁王詩佳下車為楊勝恩購買咖啡的時候,徒手竊取王詩佳包包內之王詩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前述3張信用卡)得手。(二)楊勝恩竊得前述3張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16至19、22至24)、詐欺取財(附表四編號10、20至2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附表四編號15)之犯意,未經王詩佳之同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前述3張信用卡在附表四所示之實體商店或網路商店內,以交付實體卡片刷卡之方式,或冒用王詩佳名義透過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致實體商店店員或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王詩佳本人消費並同意支付消費款項,而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給楊勝恩(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7有部分款項遭刷退而未能成功),足以生損害於王詩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詩佳發現信用卡不見及帳單異常,詢問信用卡客服,方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四、112年度偵字第410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號)部分:【註:此部分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五所載,為其他告訴人部分,略】……。」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楊勝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刑事案件現經上訴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3日112年度易字第12號、第18號、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且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已經坦白承認等情(見第一審刑事判決第4頁第28行以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僅有遭被告詐騙金錢部分,並未提及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信用卡與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消費部分(即前述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112年度訴字第76號】及附表四部分),則該部分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取得原告交付財物,刑事部分係犯如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如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民事部分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一節即堪以採取。依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關於本件原告部分所載之原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1,140,640元(見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該第一審刑事判決第21至22頁),原告亦陳稱詳細金額以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記載者為準,則原告之請求於1,140,640元範圍內當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計算式:86,940元+41,000元+12,000元+8,000元+24,000元+52,600元+57,600元+23,800元+1,500元+9,400元+12,000元+28,700元+46,600元+29,000元+11,000元+37,000元+29,800元+41,000元+40,000元+81,750元+74,800元+30,000元+70,000元+10,000元+40,350元+60,000元+60,000元+46,500元+500元+30,000元+44,800元=1,140,64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收受,送達證書附於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1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之。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被告取得財物過程 原告損失之財物金額 0 109年12月12日晚上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的銀行帳戶下星期一才能使用,請先幫伊去通訊行拿要送給朋友的生日禮物,晚點去伊店裡拿錢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有間通訊行,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86,94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iPhone手機2支 新台幣(下同)86,940元 0 同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幫伊轉帳給公司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4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哲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41,000元 0 同上 同上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1時5分許,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12,000元 0 同上 同上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1時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8,000元 0 109年12月13日晚上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的銀行帳戶下星期一才能使用,請先幫伊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戰宥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24,000元 0 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的銀行帳戶下星期一才能使用,店裡的錢都給檳榔攤廠商了,請先幫伊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5日1時4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0、2,600元至被告指定之戰宥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52,600元 0 109年12月16日早上6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客人的帳,因伊要回公司請款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6日晚上6時2分、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0、7,6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57,600元 0 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帳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現金存款23,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庭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23,800元 0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上轉帳的差額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駱虹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1,500元 00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分別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帳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4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庭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9,400元 00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 同上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48分許,現金存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方雅芳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2,000元 00 109年12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28,700元與被告 28,700元 00 109年12月20日晚上7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付錢,保證是最後一次,明天會還全部借款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0日晚上7時5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46,600元與被告 46,600元 00 109年12月21日晚上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車輪爆胎,請幫伊準備錢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1日晚上8時2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29,000元與被告 29,000元 00 109年12月22日晚上10時7分、1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幫伊轉給別人的錢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2日晚上10時47分、11時29分許,現金存款5,000、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雅祈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11,000元 00 109年12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幫伊付錢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9時4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現金37,000元與被告 37,000元 00 109年12月24日晚上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有一筆帳款逾期,等明天一次還款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現金存款29,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庭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29,800元 00 109年12月24日晚上7時43分、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現金回單又對錯帳單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9時3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3,000、18,000元與被告 41,000元 00 109年12月26日晚上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及109年12月26日晚上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回帳云云,及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儲值電話費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6日晚上7時38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35,000、5,000元與被告 40,000元 00 109年12月27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分別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11時3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81,750元與被告 81,750元 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 同上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74,800元與被告 74,800元 00 109年12月28日晚上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要借錢買點數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8日晚上8時1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30,000元與被告 30,000元 00 109年12月29日晚上6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要回帳給公司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7時44分許,現金存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7時44分後某時在永和區文化路24號,交付現金40,000元與被告 70,000元 00 109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晚點需用錢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 10,000元 00 109年12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不能讓店家去找伊老闆拿錢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30日晚上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20,000元及自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20,35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40,350元 00 109年12月30日晚上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打遊戲需要儲值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30日晚上7時38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60,000元與被告 60,000元 00 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買鞭炮云云 王詩佳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5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門口,交付現金60,000元與被告 60,000元 00 110年1月1日晚上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要回帳云云 王詩佳於110年1月1日晚上8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46,500元 00 110年1月1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年輕人坐車來找伊云云 王詩佳於110年1月1日晚上10時4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冠霖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500元 00 110年1月2日晚上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有一張單快到期云云 王詩佳於110年1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0元 00 110年1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回單快來不及云云 王詩佳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44,800元 合 計 1,140,640元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