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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廖春寶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被 告 樂逍遙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購買「皮卡B2都會遊俠運動版升頂式露營車廂」(下稱系爭露營車廂),因原告於113年1月4日為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時因系爭露營車箱有瑕疵致起火受有損害而為請求,堪認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露營車廂,系爭露營車廂具有瓦斯爐、熱水器、電視、床鋪、馬桶及鋰電池等設備,可供煮飯、洗澡、上廁所、休息及睡覺等功能。系爭露營車箱交付原告後,於112年2月12日即有未使用時產生電異音,被告有派人檢修。系爭車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瑕疵,於113年1月4日充電時起火,若繼續使用將造成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重大損失,且系爭車箱之瑕疵並非一般性檢查可知,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發現後已盡通知備告之義務,自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如認係原告未確實將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插座連接完成,才導致電線短路產生熱能,導致起火結果,被告為引進提供商品進入市場,系爭車箱無卡扣設計,有違電工安全常規,安全容錯率低,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返還價金8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露營車箱有瑕疵。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並無系爭露營車箱有任何設計或設備有不符規範之情形,換言之系爭露營車箱並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另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露營車箱失火照片,僅呈現系爭露營車箱外部小範圍有火燒之痕跡,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仍完好如初。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並未列出鋰電池型號,且內容記載:「如果總用電量超過超載,車子電腦系統就會異常,生短路起火」,原告主張其於晚間9時許,為停在被告住家1樓車庫之系爭車箱進行充電,於確認插座連結後,原告及返回樓上住家休息,換言之,系爭車輛於失火前僅係進行充電,自無可能發生總用電量超過負載之情形。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已鑑定系爭露營車箱插座符合規格即無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車箱鋰電池有重大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車廂失火之原因是否與鋰電池有關亦未舉證證明。

㈡系爭露營車箱插座無卡扣設計,原告依一般檢查即可發現,

原告遲至使用11個月後始主張有無卡扣設計之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

㈢縱使系爭露營車箱之鋰電池有瑕疵,亦僅需更換鋰電池,系

爭車箱之鋰電池更換及系爭車箱外部維修費用顯低於系爭車箱及選配配備後之總價82萬元,原告逕行主張解除契約,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箱,買賣價金為82萬元,並簽訂露營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露營車箱於113年1月4日充電時起火,嗣由原告連接車輛送至被告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露營箱買賣合約書、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時所在處所起火後滅火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至36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箱有無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廂有瑕疵致其為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時發生起火,為被告否認,自應就系爭露營車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箱於充電時自行起火,乃係因系爭露營

車箱鋰電池是中國大陸製,存有重大瑕疵之故云云,固據其提出YAhoo!新聞網頁東森新聞一則,惟觀之該則新聞內容雖有記載中國大陸製的鋰電池相當危險,然該內容迄未指出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有瑕疵,且該則報導內容著重於專家曝安全關鍵為露營車加裝冷氣和電器,鋰電池高溫不慎,恐怕引起火災;露營車線路耗損率相當高,發現有銹使痕跡要留意,平均每周都要檢查一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難據以推定系爭露營車箱係因鋰電池有瑕疵致充電時起火。

⑵又被告辯以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並無瑕疵等語,據其提出系

爭露營車箱鋰電池仍完好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而系爭露營車箱有否因鋰電池瑕疵致起火,經囑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惟該局函覆本院謂: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惟尚無法確定為充電樁、電源線、鋰電池肇災,有該局113年10月22日桃消調字第11300368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除未確定起火原因係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有瑕疵致起火外,亦未排除充電樁是否有瑕疵致起火之情形。

⑶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本案露營車火災之起火原因應為電弧產生瞬間,高溫所引發之燃燒(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57頁);本案露營車僅於充電口處呈焦黑融化,具備「設備熱劣化」之物理特徵,故應為由充電接頭處因高溫所引發之燃燒;而造成原因之可能性如下:一、鋰電池、逆變器可正常運作,排除為鋰電池、逆變器所致。二、除充電口及中繼接頭外,其餘部分線路均無熔化情形,就內部線路電流負載規劃不洽當(線路設計不良)所導致之可能性較低。三、經觀察相關環境,並無元件擺放不佳、線路雜亂情形,線路規劃不良造成散熱不易之可能性較低。四、充電口處已焦黑融化,無法確認施工是否有瑕疵。五、系爭露營車設計之「充電接頭」雖符合規格但容錯率低,當發生接觸不良、充電過久等增加負載負載之因素時,將產生高溫進而引發燃燒,為本案判斷造成火災之較大可能性。本案因缺乏原告操作之影像紀錄或具體事證,無法精確辯識火災發生時之操作細節,而難以判定起火原因是否包含人為操作不當(如接頭未完全插合、充電過久)所致(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則依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結果:「一、鋰電池、逆變器可正常運作,排除為鋰電池、逆變器所致。二、除充電口及中繼接頭外,其餘部分線路均無熔化情形,就內部線路電流負載規劃不洽當(線路設計不良)所導致之可能性較低。」,亦難推認系爭露營車箱於原告使用系爭露營車箱11個多月後於充電時起火係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內部線路電流負載規劃不洽當(含鋰電池)等瑕疵所致。

⑷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記載本案充電接頭無卡扣設計,可能較不利使用者判斷是否明確接合等語(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9頁),然充電接頭無卡扣設計較不利使用者判斷是否明確接合,乃系爭露營車箱於交付被告時,從外觀上以一般檢查即可知悉,原告收受系爭露營車箱應可從速檢查,即可明瞭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接頭無卡扣設計」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保證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接頭有卡扣設計」,或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原告所指瑕疵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原告收受系爭露營車箱近1年,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主張系爭露營車箱有充電接頭無卡扣設計織物之瑕疵,顯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原告怠於檢查,已逾該通常檢查之相當期間,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露營車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系爭露營車箱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⑸原告雖稱系爭露營車箱交付後,於112年2月12日即有未使用

時產生電異音之情形,並提出對話截圖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派員修繕完成,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系爭露營車箱充電起火有關聯,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箱有鋰電池、設計有違電工安全常規之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箱有瑕疵致充電時起火,既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即各項設計有無法從速

檢查可發現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82萬元,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依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時,被告方表示所有同品牌露營車電源線都相同規格,本院(即鑑定機關)於現場觀察其他露營車,其插座很緊,雖有蓋子,但無卡扣設計(鑑定報告第52頁),足見系爭露營車箱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無卡扣設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將系爭露營車箱交付原告時,縱充電插座無卡扣設計,係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依法不合,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箱有瑕疵存在,原告依第359條第2款、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受買賣價金82萬元,核屬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2萬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8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揭

示之企業經營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FB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應認屬實。惟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負賠償責任,係以商品生產、製造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為前提,如「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亦即其違反規定與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之賠償責任。換言之,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

⒊原告固主張如認起火原因係因原告未確實將插座連接於系爭

露營車箱,才導致電線短路產生熱能,導致起火結果,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插座無卡扣設計,安全容錯率低,致消費者不易判斷插頭是否明確接合,插頭是否位移,且露營車箱充電模式屬長時間連續負載,消費者於充電過程通常不會隨時監督充電接頭及電線熱度,系爭露營車箱設計配置之充電接頭處有違電工安全常規,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記載:被告所提供之鑑定標的露營車同款接頭...,符合IEC60309-2規範。可見系爭車箱已符合規格等語。

⒋經查:

⑴系爭車箱無卡扣設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堪信屬實。

⑵鑑定報告固記載本案充電接頭無卡扣設計,可能較不利使用

者判斷是否明確接合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9頁),充其量僅為有無明確接合,無卡扣設計較難判斷。而觀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記載:本案因缺乏原告操作之影像紀錄或具體事證,無法精確辯識火災發生時之操作細節,而難以判定起火原因是否包含人為操作不當(如接頭未完全插合、充電過久)所致。是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係舉例起火原因可能為包含如接頭未完全插合、充電過久等人為操作不當因素所致,然實未確認系爭露營車箱於充電時起火之原因為接頭未完全插合、充電過久之因素所致(見鑑定報告第59頁)。

⑶又觀之鑑定報告第52頁記載:「露營車之插電插座有一套通

用規範,臺灣一般採用之接頭範圍CNS15004,其與國際IEC60309或中國GB/T11918為等效標準,相關規範包含應具備保持及鎖定機構(具備卡榫等扣緊結構,確保插頭不位移」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2頁),惟鑑定報告結論並未確認系爭露營車箱起火發生原因係接頭未完全插合或插頭位移所致,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記載「說到露營車安全性,電力和瓦斯兩大關鍵,因為露營車在外風催雨淋,線路耗損率相當高,發現有鏽蝕痕跡要留意,平均每周都要檢查一次」(見卷第46頁),顯見人為因素亦有未檢查因使用耗損之其他因素存在。況原告自陳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許為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時有確認插座連接後始返回樓上住家休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認系爭露營車箱插頭無卡扣設計與系爭露營車箱充電後起火有相當關係當因果關係。

⑷又觀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經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結論

:本案露營車火災之起火原因應為電弧產生瞬間,高溫所引發之燃燒(見鑑定報告第57頁);本案露營車僅於充電口處呈焦黑融化,具備「設備熱劣化」之物理特徵,故應為由充電接頭處因高溫所引發之燃燒;而造成原因之可能性如下:

二、除充電口及中繼接頭外,其餘部分線路均無熔化情形,就內部線路電流負載規劃不洽當(線路設計不良)所導致之可能性較低。(見鑑定報告第58頁),及鑑定報告記載:本案露營車充電接頭型號SFN-213,但依據露營車之電路規劃圖,另配有16A斷路線,電流負載規劃上符合規格(見鑑定報告第55頁),基此,既已符合「規格」,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箱設計配置充電接頭處安全容錯率低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難認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交付使用手冊云云,查,本院囑託台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係以沒有交付使用手冊為前提(見本院卷第257頁、鑑定報告第45頁)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無因為未交付使用手冊致操作失當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又系爭露營車箱交付予原告時,原告自應從速檢查,如系爭露營車箱有欠缺使用手冊之情形,原告自應通知被告,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箱交付時未交付使用手冊,亦未舉證就此欠缺有通知被告補正,且未就此項欠缺有何影響被告操作使用系爭露營車箱充電之事實,或與系爭露營車箱充電起火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有無交付系爭車箱使用手冊與系爭露營車箱充電起火有何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再就有無交付手冊論述。

⒌基上,系爭露營車箱充電接頭及電流負載規劃業經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符合規格,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露營車箱設計配置之充電接頭處欠缺何安全性,復未證明其所主張系爭露營車箱於充電時起火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