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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廖春寶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被 告 樂逍遙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被告購買皮卡B2都會遊俠運動版生頂式露營車廂(下稱系爭露營車箱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遲延利息。無非以:系爭車箱之鋰電池有重大瑕疵,且若繼續使用將造成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民法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起訴狀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在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露營車箱因充電起火所致損壞部分,及系爭露營車箱修復後汙名損失部分而有交易價值損失,以殘值之半數計算減少買賣價金32萬8,000元應返還原告3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請求駁回系爭追加訴訟。

三、經查:㈠原告原主張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有重大瑕疵致原告為系爭露

營車箱充電時起火,經審理調查並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露營車箱鋰電池功能正常,非起火原因,即將結辯,原告始於115年3月9日具狀請求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露營車箱依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件5(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所示火災毀損部分,修復或更換零件至具備通常效用之可使用狀態;並應將火災受損之外殼、通風口、插座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6頁),然原告提出之附件5為系爭露營車箱局部因起火燻黑之車廂外觀(含充電插座位置)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就請求被告給付3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主張系爭露營車箱縱經原告修復後,仍因其火損而受有汙名損失,具體數額經衡量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後,請鈞院依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裁量應減少價金為3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而原告於原訴審理時,均未提及調查鑑定修費方法、內容及有無汙名損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就如何修復之相關資料內容、修復後有無汙名損失情形,仍需調查,且追加之訴(備位之訴)與原訴攻防方法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其基礎事實不同,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㈡又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依其追加之時點觀之,亦有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已害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所稱「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合。

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備位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露營車箱依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件5所示火災毀損部分,修復或更換零件至具備通常效用之可使用狀態;並應將火災受損之外殼、通風口、插座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00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