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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A女兼法定代理人B女

C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D男兼法定代理人D男之父

D男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100,原告乙 及原告丙 各負擔12/100,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乙 、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 (民國96年生)與被告丁 (97年生)於000年00月間

為國中同班同學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000年0月間兩人分手。交往期間:

⑴111年4月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原告甲 前往被告丁 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下稱三重住處),被告丁 趁原告甲與其進入其房間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脫被害人原告甲 衣服,原告甲 以推之方式表達不願意;惟被告

丁 仍不顧原告甲 之反抗,強行脫卻原告甲 衣服,原告

甲 復口頭拒絕,表達不願意,被告丁 仍不顧原告甲 拒絕之意,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原告甲 性器即陰道內,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

⑵前開111年4月某日後之隔日,原告甲 與被告丁 一同前往

三重住處後,被告丁 趁原告甲 與其進入其房間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脫原告甲 衣服,原告甲 以推之方式表達不願意;惟被告丁 仍不顧原告甲 之反抗,強行脫卻原告甲 衣服,原告甲 又口頭拒絕,表達不願意,被告

丁 仍不顧原告甲 拒絕之意,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原告甲性器即陰道內,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

⑶111年5、6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原告甲 與被告丁

一同前往三重住處進入丁 房間後,被告丁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脫原告甲 衣服,原告甲 先推再口頭拒絕,表達不願意;惟被告丁 仍不顧原告甲 拒絕之意,強行脫卻原告甲 衣服,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原告甲 性器即陰道內,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

⑷上開111年5、6月間某日後之111年5、6月間某日(正確日

期不詳),原告甲 與被丁 先見面後,一同前往被告丁三重住處丁 之房間,被告丁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脫原告甲 衣服,原告甲 以先推再口頭拒絕,表達不願意;惟被告丁 仍不顧原告甲 拒絕之意,強行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原告甲 性器即陰道內,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原告甲 於本件事發生前,在班級上遭嚴重排擠,多次萌生轉

學念頭,因當時正處於國三升學關鍵時刻,若非霸凌事件非常嚴重,原告豈能有此打算,但因導師告訴原告甲 家長可讓原告甲 與被告丁 多來往,才暫時打消轉學想法。原告甲

在000年0月間至5、6月間至被告丁 三重住處時,原告甲已明確「以手阻擋」、「口說不要」方式拒絕與被告丁 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丁 卻利用其身材之優勢(甲 身高約148公分,丁 身高約173公分;且青春期少男力氣上優於少女),以及四下無人之際,對原告甲 強制性交得4次。原甲 因此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因當時僅有被告丁 願與原告甲 當朋友,未滿16歲之原告甲 於於前開環境下,內心相當無助。原隨時間經過,原告甲 本可收拾好心情,卻在學校主動展開性平調查,原告甲 又受到被告丁 惡意攻擊。被告丁始終否認有強制性交,甚對原告甲 潑髒水,辯稱「她就自己說她要試一次」、「她嘴上說不要,但她身體有誠實」、「她感覺就是有點開心」、「她感受就覺得很爽,她有這樣講過」、「然後就姿勢可不可以換」云云,以此方式詆毀被害者,造成原告甲 二次傷害。另被告丁 最早於性平調查時承認原告甲 有以「以手阻擋」、「口說不要」方式拒絕發生性行為。嗣後在少年法庭審理時虛偽陳述原告甲 並未拒絕,告訴代理人質疑後,才又改稱原告甲 有推他,不太記得有無說不要云云。顯見被告不僅無悔改之心,也迫使原告

甲 自性平調查時起至少年法庭審理過程,不斷、一再描述自己受侵害經過,都讓原告甲 又深感疲憊、焦慮。被告丁前述4次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甲 貞操及性自主權,被告丁 甚至在學校展開性平調查後,於112年4月27日學校晚自習結束時,當眾對原告3人甩門,態度惡劣,且時至今日仍不願認錯,對原告甲 沒有一句道歉。被告丁 之父及丁

之母身為丁 法定代理人,未盡盡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慰撫金。

㈢被告丁 對原告甲 所為4次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甲

貞操及性自主權,承前述,也迫使原告甲 自性平調查時起至少年法庭審理過程,不斷、一再描述自己受侵害經過,都讓原告甲 又深感疲憊、焦慮。足見原告甲 因本件侵害所致心理狀況需特別關懷,而其父母(即原告乙 、丙 )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愛女以重建其自信心及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屬人之常情。況原告乙 、丙 自性平調查至少年法庭審理過程,皆陪在原告甲 身旁,對於自己自小到大視同珍寶的女兒,一再重複聽到被告丁 對其詆毀,以及原告甲 需一再重覆遭性細節,情何以堪。即被告丁前述侵權行為,已使原告乙 、丙 對其女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等基於畋母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 、

丙 各25萬元慰撫金。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甲 與被告丁 為國中同班同學,其等自0

00年00月間起開始交往,於111年4至6月間發生4次性行為(下各稱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性行為, 合稱系爭4次性行為)一事,被告不爭執。但系爭4次性行為均是合意性交,並非制性交。即⑴第1次性行為前,原告甲 與被告丁 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

對談中即常提討論到性相關話題。甚至原告甲 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要發生性關係,也曾主動要求被告丁 去買保險套。即由其等間日常互動,可見原告甲 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係主動且有預期會發生。又其等發生第1次性行為時,被告丁 有先詢問原告甲 ,原告甲 亦稱:可以,可認原告甲 積極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丁 於前後過程中,再三告知原告甲 ,如果不想要可以暫停,充分顯示被告丁 有尊重原告甲 意願,且不斷確認原告甲 之意願。原告甲 並無積極動作、反抗來表示拒絕。雖原告甲 於過程中曾說「不要」,但原告甲 說不要時,被告丁 均立刻停下來觀察原告甲 之反應,原告甲 之動作及反應並無反對之意,應僅係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疼痛或因害羞矜持,才會說「不要」,非為拒性行為之意。因依據雙方相處經驗,倘若原告甲 表示拒絕,會以較粗魯或直接方式表明。且於第1次性行為後,原告甲 於隔日仍至被告丁 三重住處,且發生第2次性行為,及二人互動於發生性行為前、後無顯著變化,足徵第1次性行為實屬合意。

⑵第2次性行為乃於第1次性行為隔日發生,當日雙方係自學

校搭乘捷運前往三重住處(車程約30分鐘),時值放學時間,途中人潮眾多,殊難想像原告甲 係受脅迫至被告丁三重住處。且由性平調查報告中,原甲 自承隔日再至三重住處將可能會再發生性行為,其仍同意前往,可見第2次性行為不違反原告甲 之本意。再者,第2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丁 有配戴保險套,被告丁 從書架旁桌子上拿取保險套時,原告甲 躺在床上等待, 且拆除保險套配戴時,需使用雙手。倘原告甲 不願發生性行為,應有充足時機脫逃,然其仍躺在床上等待,可見原告甲 是同意發生第2次性行為。

⑶第3、4次性行為發生之源起,是因原告甲 表達想念被告丁

,並要求見面機會。因其等先前已發生2次性行為,均是前往三重住處看貓後自然而然發生。原告甲 仍主動要求與被告丁 約會,及前往三重住處看貓,顯見其有預期會發生第3、4次性行為。又第3、4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丁

亦有配戴保險套,被告丁 從書架旁桌子上拿取保險套時,原告甲 躺在床上等待,且拆除保險套配戴時,需使用雙手。倘原告甲 不願發生性行為,應有充足時機脫逃,然其仍躺在床上等待,可見原告甲 是同意發生第3、4次性行為。

㈡被告丁 與原告甲 所為系爭4次性行為,皆為合意,並非強制

性交。被告丁 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說詞雖有些微出入,但是因年紀尚輕,首次面對相關調查,且已經經過相當時日所致,並非故意胡謅。被告丁 與原告甲 既合意性交,自難認有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更無侵害原告乙 、丙

之親權。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丁 仍有違反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性交罪,則請參酌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丁 平時課業雖不特別突出,然仍戮力向學,不僅無不良嗜好,更長期培養運動作為正當興趣,參加各項運動競賽獲得獎項。於本事件發生後,深刻反省,對自己行為感覺懊悔,決心學習正確性知識,日後面對慾望及誘惑時,能尋求正當合法方式,也願與原告和解,向原告道歉,並給予適當補償。祁請法院審酌被告丁 年紀尚輕,雖有犯錯,但未違原告甲 意願,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 之父、母平日工作繁忙,惟仍盡心照顧被告丁 ,由

少年調查官於少事件調查報告可知被告丁 家庭功能健全,其父母對丁 有正面影響,僅丁 係正值青春期之故,進而為系爭4次性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丁 之父、母對丁 之監督並未疏懈,其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被告丁 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也有過高,請予酌減。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 與被告丁 為國中同班同學,其等自000年00月間起開

始交往,於111年4至6月間,在被告丁 住處,發生系爭4次性行為,後於000年0月間分手。

㈡原告甲 (96年生),原告乙 、丙 為其父、母。被告丁 (

97年生),被告丁 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

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4次性行為均係被告丁 違反原告甲 意願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系爭4次性行為均是原告甲 與被告丁 合意性交等語。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原告甲 遭強制性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謂:「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第224條修正後僅有1 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先此敘明。

㈡經依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629號少年卷核對結果:

⑴關於第1、2、3次性行為部分:

①被告丁 於學校性別平等重啟調查時供稱:「第1次,就是3、4月其中1個月。我不記得是那一天。…」「(問:

你脫她衣服的時候,她有什麼肢體動作嗎?)她抓著我的手,然後沒有很大力。她就她很緊張。就是她是嘴上說不要,…。她那時候說不要,…」「(問:那時候她說不要,是在脫衣服就已經表示不要了,還是你已經跨坐在他身上了,所以他在推。)是脫完衣服的時候」「(問:因為她說,當你脫她的衣服,她還是有說不要,你還是再繼續脫她衣服,對於她的說法,你有沒有什麼要補充或說明的?):因為她說不要,但她就沒有阻攔我。…」「(問:那你剛剛講前面兩次是好像她試圖有表示是她不要。)對,她有說不要」等語(詳被證2報告第7、8、10頁)。又被告丁 於學校性別平等調查時供稱:「是嗎?第2次是,好像是隔天」「(問:是隔天沒錯齁,好,0K。那隔天一樣是放學後邀約的?)」「(問:那你們進了房間之後是誰先開始的?)就自然的」「(問:0K,那她當時的反應呢?)…我記得她好像是他嘴上說不要,…」「(問:但她嘴巴有說是不是?)對」等語(詳被證1報告第6頁)。於學校性別平等重啟調查時再稱:「(問:那你剛剛講前面兩次是好像她試圖有表示是她不要。)對,她有說不要」等語(詳被證2報告第10頁)。且被告丁 少於學校性別平等調查時陳稱:「(問:是個溫柔的女生,好,0K。來,00(乙生名)剛剛我們敘述的是前兩次發生的事情嘛!因為按照00(甲生名)的說法是你們發生4次。然後你可以跟我們講一下第3次發生了什麼事情嗎?)第3次也跟第2次一樣」「(問:那她的反應呢?)後面也沒有太拒絕」「(問:那有拒絕嗎?)有」「(問:有拒絕過?)有,第3次有,…」等語(詳被證1報告第7頁)。參酌被告

丁 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問:他在學校性平調查中,他曾經說女方有拒絕有說不要,為什麼跟今天所述不一?)我認為她是第一次做,第一次痛所以才說不要,這是我當時的理解」「(問:是哪一次她曾經有說不要?)我記得是前面兩次」「(問:但你在學校性平調查第一次陳述,說當時告訴人有明確說不要,為什麼有前後不一的陳述?)…,沒有太大力的去把我手推開」「(問:有小小的推開?)就輕輕的抓著我的手」「(問:輕輕抓你的手跟沒有太大力氣的抵抗,是不一樣的意思,是怎麼一回事?)她輕輕抓著我的手,輕輕抓沒有去加大力氣把我手推開」「(問:你的意思是輕輕抓著你的手,小小力推開?)對」等語(詳少年卷第53、54、58、59頁)。

②參酌第1至3次性行為,乃被告丁 違反原告甲 意願而為

一事,業據原告甲 於學校性別平等調查及重啟調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均指述綦詳。核對原告甲 指述內容,就其事發過程中少年之動作細節、其所為之抗拒言語舉動、均能逐一具體明確詳述,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可認原告A女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性侵害過程、細節指述明確,堪認原告甲 之指述應非憑空杜撰等情。

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1、2、3次性行為,乃違反原甲

意願而為一事,既除有原告甲 於學校調查、重啟調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相符之指訴外,並據被告丁

於學校開性別平等調查時曾自承原告甲 於前開3次性為,分別曾口頭拒絕,表達不願意,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又供稱原告甲 有推其等節,按諸首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前述3次性行為非出於原告甲 自由意願等語,為可採信。被告抗辯:被告丁 並未強迫原告甲 云云,不足採信。

⑵關於第4次性行為部分:

①固據原告援引原告甲 於學校性別平等調查及重啟調查、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之陳述;及原告甲 於事發過後雖與其友人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略以:友人:你們在哪裡做的?甲 :他家。友人:艸,你還去找他家。甲 :被他抓去的…他就沿路都牽著我。友人:他怎麼說的?甲 :看貓…友人:艸,你躲了嗎?…甲 :有,但他力氣大成那樣。

友人:你會不會保護你自己。…等語,詳少年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為佐。然不問原告甲 之指述或原告甲 與友人對話,性質上均屬原告單方指述,本難逕執為有利原告之佐。參酌前述對話截圖,非原告甲 事發後旋即向友人表達其當下處於無助之狀態,乃係於111年7月5日原告甲 方傳送予其友人,距事發時已逾1、2月有餘,中間或有其他因素之介入亦有可能。

②參酌被告丁 於學校學校性別平等調查時供稱:「(問:

那有拒絕過嗎?)有。(問:有拒絕過?)有,第3次有,然後第4次就沒有。」等語(詳被證1報告第7頁)。於學校性別平等重啟調查時則供稱:「(問:整個過程你有問她要不要發生性行為之類的嗎?你有沒有說任何話?)沒有說任何話。」、「(問:第4次的時候,女生還說脫衣服的過程當中,她還是一樣有推你,然後你有把她手拿開,我不曉得這部分你有沒有要補充或說明?)她沒有,就是她手沒有去阻攔我,然後她沒有做太過多的反應。(問:她有沒有在過程裡面有說不要?我們現在講第4次。)第4次就沒有了。」等語(詳被證2第10、11頁)。

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原告甲 指述,及少年卷附對話

截圖,尚不足認第4次性行為乃被告丁 違反原告甲 意願依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被告丁 對原告甲 為3次強制性交、1次合意性交行為時,原告甲 為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 前開行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依其加害情節,亦足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 、丙 基於父、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丁 之父、母就其等監督被告丁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利己抗辯,所援引少年調查官於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所述內容(即被告丁 家庭狀況為小家庭,主要由被告丁 之母承擔管教責任,被告丁認父親以說理、勸導為主,大致能感受到家庭之支持。又被告丁 於生活作息、家庭互動與在校表現均尚屬規律…等語。

),既不足認其等已符前述免責要件。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基此,原告甲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原告乙 、

丙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均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以上均詳卷)及本件行為發生之原因、手段、態樣及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乙 、丙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3萬元、3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