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雋孜即和科企業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2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