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葉鵬(即葉賴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雲(即葉賴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娟雲(即葉賴鳳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被 告 張碧鳳訴訟代理人 蔡鴻文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葉賴鳳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5年5月2日死亡,葉鵬、葉秋雲、葉娟雲為其繼承人,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0-1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於114年7月16日確認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與被告於91年12月22日所為借貸契約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追加備位聲明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2日因合會須繳納會款,向葉賴鳳英借款173萬元,葉賴鳳英遂交付1,730,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當場收受無訛後,並同時簽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173萬元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為證明其還款意願,更與葉賴鳳英於91年12月2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作為借款之依據,是葉賴鳳英與被告已成立金額173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借貸契約),詎被告迄未清償且故意躲避債務,使葉賴鳳英無法向被告正常行使權利即請求還款,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與誠信原則,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為此,爰依系爭甲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萬元。退步言,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其於86、87年間,因需要資金週轉而向葉賴鳳英借款50萬元,月息20%等情,顯就該50萬元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借貸契約),葉賴鳳英並以113年12月2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表示,依系爭乙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前開繕本送達1個月後返還借款50萬元及約定利息(即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再退步言,系爭甲借貸契約中97年12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之分期清償款項,其清償期既係於97年12月20日後,則系爭甲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方得起算,而葉賴鳳英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就系爭甲借貸契約中97年12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期間之分期清償款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系爭甲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萬元。並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未簽署過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何人所寫不知道,上簽名非被告所簽,系爭本票上地址、身分證字號、到期日、金額數字都非被告所寫,票號555411至555415號本票發票人簽名當庭核對是伊簽名,但沒有辦法確認,擔心是原告用影印方式簽名,票號555416、555417號本票則非伊簽名,又系爭承諾書或系爭本票縱為真正,系爭承諾書亦未記載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意,且票據無因性,自無從以本票之簽發證明被告與葉賴鳳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系爭甲借貸契約倘確實於91年12月22日成立,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躲避債務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況縱使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依其上記載,原告所得請求者乃係每月定期給付對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兩造於86年至87年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自認,因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1號提告被告詐欺案件,以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均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之時間為91年及93年,且金額分別為173萬元及98萬元,顯見兩造於86年至87年間並未有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爰依法撤銷自認。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惟原告已自承收到被告於92年至106年間之清償總金額194,000元,其中僅有2筆2萬元,顯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自係清償該借款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該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早已屆清償期,原告於112年始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況被告亦已現金清償葉賴鳳英13萬元、郵局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清償219,000元,更多次於店內營業結束後現金還款,有葉賴鳳英簽名之記錄及單據為憑,還款總額已高於借款金額50萬元,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於9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3萬元而成立系爭甲借貸契約?被告有無於86、87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而成立系爭乙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先位及再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甲借貸契約、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乙借貸契約,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甲借貸契約之173萬元款項之交付予被告及系爭乙借貸契約50萬元款項之交付予被告,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甲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就有無於91年12月22日交付173萬元予被告,固提出系爭
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為據,然查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同意將於92年度起每月二十日還款甲方(即原告)金額新臺幣貳萬元整。(總計壹佰柒拾參元正)等字樣,此有系爭承諾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承諾書並未有原告交付或被告收受173萬元款項相關記載,再者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縱認被告同意自92年起每月還款2萬元予原告及系爭承諾書上「總計173元」為「總計173萬元」之誤載,然同意還款原因不一,除原告所述借貸外,亦有可能為保證、賠償、投資款項分紅等等,亦難以有「還款」字樣記載,即認為原告已交付173萬元予被告。又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7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均欠缺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事項,不具要式性,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均為無效本票。系爭本票上亦無任何原告曾交付173萬元或其他金錢之記載,則被告辯稱未取得原告所稱系爭甲借貸契約之借款173萬元,即非全然無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錢繳納合會會款而向原告借款173萬元
,然原告前於112年間以被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22日交付173萬元予被告涉犯詐欺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在卷可稽,原告復於113年改以被告向原告謊稱醫療所需亟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173萬元涉犯詐欺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在卷可稽,縱認被告有於92年12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173萬元,原告就係因消費借貸亦或投資款項交付款項,已有前後不一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7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存根上面原因雖載有借款,然被告已否認其所寫,該字跡亦與發票人上「張碧鳳」不同,原告所舉,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借貸契約有消費借貸合意。
⒊由上可知,依原告先位訴訟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原
告確有將173萬元交付予被告,以及兩造間確有達成173萬元消費借貸合意,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⒋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甲消費借貸契約,
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73萬元本息,依法不合,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乙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到庭自承伊確實於86年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資金周轉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後於87年因幫妹妹擔保,又向原告借了25萬,總共借了50萬元,原告都是在被告經營自助餐店交付現金,上開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有約定月息2分即每月要多還1萬元,另曾經售屋後還款65,000元二次,共13萬元,亦有以郵局匯款及無褶存款於附表所示時間還款2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提出筆記本內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明細各1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為佐,由此足見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乙借貸契約,被告有於86年、87年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25萬元總計50萬元,未有約定還款期限,有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生自認效果,原告無庸舉證。
⒉被告為前揭自認後,雖辯稱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因原告
於112年、113年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均未提及86、87年間有50萬借貸,欲撤銷自認云云。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撤銷自認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又刑事告訴,乃係犯罪被害人以加害人具有刑事犯罪嫌疑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促請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發動刑事偵查,而就兩造間金錢往來是否有犯罪嫌疑或單純民事事件,本得由原告自行判斷被告有無施行詐術而決定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是以,原告僅就系爭甲借貸契約,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僅可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交付173萬元款項部分,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推認兩造間即無系爭乙借貸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提及50萬元借款部分,而撤銷自認,並未證明其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乙借貸契約,應堪採信。
⒊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原告自認於附表所示清償時間有收到被告還款,
足認系爭乙借貸契約清償期已經於92年即可請求,而原告迄於112年始請求,已經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查系爭乙借貸契約未有約定還款期限,已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性質為未定返還期限,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原告向被告催告1個月以上的期限後,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其消滅時效時效始為起算,原告前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三狀1個月後之翌日清償50萬元及利息,則被告抗辯系爭乙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由被告就消滅之原因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抗辯以郵局匯款及無摺存款,於附表所示清償時間,還款共計219,000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明細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曾售屋後分二次各還款65,000元,共計13萬元及多次以現金還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告紀錄筆記本內頁1紙(本院卷二第35頁)為佐,然該筆記本內頁既為被告個人紀錄,上面每行前面一開始有記載「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6月7日」、「6月15日」之後則記載「7」、「8」、「9」、「10」、「11」數字,究竟每行前面是否為時間抑或順序之意有所不明,另每行後面有記載「還1萬」、「還1」「收65,000」、「10,000」、「欠9,000」等,縱認為金錢之意,然究竟為還款、欠款或收入之意亦有所不明,上面只有其中二筆65,000元金額旁尚有「賴」字樣,其他每行則無任何姓名或簽收字樣,原告亦否認為「賴」為其所簽,被告亦無其他舉證,則尚難以被告個人紀錄筆記本內頁認定上面數字即為被告清償借款。是以被告抗辯已清償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9,000元可採,逾此金額,則無所據。⒌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甚明。另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支付超過週年百分之20的利息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查50萬元本金,月息2分,則年息應為12萬元(計算式:50萬元×0.02×12=12萬元),依附表所示被告清償日期每年均未超過12萬元,又被告所清償款項自承沒有證據可證明約定先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則依前揭有關抵充順序之規定,需先抵充利息,始得抵充本金,被告於附表所示清償時間共計清償219,000元,僅為支付約定利息,並未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乙借貸契約50萬元借款,被告未清償,應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備位訴訟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未提出回執,以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定)1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以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再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被告清償明細
清償日期 (年.月.日)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92.05.01 10,000 92.06.10 5,000 92.10.21 5,000 92.11.2 10,000 92.12.2 12,000 93.02.27 10,000 93.04.20 17,000 93.06.17 25,000 93.10.01 15,000 94.04.11 20,000 94.07.29 20,000 94.11.18 10,000 95.04.28 10,000 98.03.05 5,000 106.03.06 20,000 106.04.18 5,000 106.06.05 5,000 106.07.07 5,000 106.09.07 5,000 106.12.08 5,000 總計:2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