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陳灼英訴訟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被 告 張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物品毀損費、精神損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在起訴狀中已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原因事實及聲明,原告當庭確認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旋又主張該150萬元包含被告損害花盆、電動車之回復原狀費用5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45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原告確認其所主張原因事實、賠償項目、金額之補充、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張建忠係鄰居。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放機車時,竟挪動伊所有之電動車及花盆,伊旋即外出查看,詎被告竟將伊的電動車推向伊身上,撞擊伊身體,致伊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右上犬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下犬齒震盪、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身心深感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45萬元。另被告除以上開方式傷害其身體外,過程中尚有破壞伊所有之花盆、電動車,致伊受有回復原狀費用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沒有傷害原告,也沒有毀壞原告之電動車、花盆。且原告曾以相同事實對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竟將電動車推向
其身上,撞擊其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非係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具證明日期111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從系爭診斷書記載,雖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57頁),惟系爭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間前往急診就醫,且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將原告的電動車推向原告身上,撞擊原告身體所致。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家門口錄影時間自111年10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存放證物袋內),可知兩造於上開錄影時間,在其等住家前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挪動門口之機車,原告挪動門口花盆、蓋有灰色帆布之電動車,互不相讓,過程中雙方互有對話,原告後來走入自家內,最終放置塑膠椅在門口休息(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挪動機車過程中,並無將電動車推向原告以撞擊原告之行為甚明。雖原告復主張系爭光碟錄影時間為下午6時40分左右,原告急診時間為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所以系爭光碟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將電動車推向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侵權行為要件負證明責任,然原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光碟錄影時間以外時間,以電動車推向原告身體之方式侵害原告身體之證據,且系爭診斷書也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因被告將電動車推向原告撞擊其身體所致,已如前述,況系爭光碟錄影畫面內容並無虛偽之處,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此外,原告除執系爭診斷書為證外,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機車推向其身體之方式,不法傷害其身體云云,即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傷害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外,過程中尚破
壞其花盆、電動車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後,雖可知被告挪動自身之機車過程,有碰觸到原告所有之花盆、蓋有灰色帆布之電動車之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但碰觸過程相當輕微,甚至原告自己還不斷挪動蓋有灰色帆布之電動車往被告機車靠近或往自身花盆靠近,以及挪動花盆往蓋有灰色帆布之電動車靠近,以及原告當場也無向被告反應其花盆、電動車有何毀損之處,自難認被告在挪動自身機車過程有破壞原告所有之花盆、電動車可言,則原告所謂花盆、電動車毀損乙節,是否與被告挪動機車之行為有關,誠屬不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其所有之花盆、電動車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50萬元,該金額除包含電動車、花盆修復費用5萬元外,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6萬2,000元、醫療費8萬8,000元,並聲請本件再開辯論,以及提出監視器錄影、電動車、花盆毀損照片、牙醫診所收據為證,另聲明傳喚證人陳富鍾、陳恆碩到庭,以證明被告所為傷害、毀損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惟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法本不該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電動車與花盆毀損外觀照片、牙醫診所收據等證據資料,然本院為避免當事人間紛爭不斷,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存放在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袋)後,畫面中與系爭光碟一樣,有被告挪動門口之機車,原告挪動門口花盆、蓋有灰色帆布之電動車,雙方互有不相讓、互有對話等情,但被告挪動自身之機車過程,並無以電動車推向原告身體之方式以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縱挪動機車過程中有碰觸原告所有之花盆、蓋有灰色帆布之電動車,但碰觸過程輕微,衡情應難認會造成如原告所主張電動車與花盆是有如上開外觀照片所示電動車刮痕、生鏽,花盆外觀有裂痕(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之損害。復審酌電動車與花盆毀損照片,雖可知電動車外觀有刮痕、生鏽之情,花盆外觀有裂痕之情,已如前述,但上開刮痕、生鏽、裂痕之成因不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上開損害與被告111年10月17日與原告互挪各自財物之行為有何關連可言。又牙醫診所收據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7日、14日、21日、28日(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與本件案發時間111年10月17日相差甚遠,亦難認原告上開時間前往牙醫看診之花費與被告有關。再者,本院已在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斷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原告卻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變更賠償項目、金額,並提出上開證據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顯有拖延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之情,若再開辯論將使得被告不斷奔波應訴,影響其正常生活。準此,本院認無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