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被 告 陳靜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5,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借款金額76萬元,另一筆借款金額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29日至115年9月29日止。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7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尚積欠本金51萬5,01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32頁、第5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6萬元及4萬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第31頁)。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於判決同時確認訴訟費用金額等語。惟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僅需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不以具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當事人得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489,265元 年息2.17%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5,751元 年息2.17%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5,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