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崔舒婷被 告 顧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銀樓、黃金買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假名「黃秀秀」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及補習班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41頁、第51至54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59至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卷第72、15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384號【下稱41384號偵卷】第807至811頁)。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一節,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