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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邱珈琳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潘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8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於租賃期間被告多次欠繳租金、水電費,原告自111年9月起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繳清欠繳款項及如期給付租金,原告遂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於112年10月11日經兩造協議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9日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且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於同日終止,又經兩造結算確認後,被告欠繳租金、水電費合計646,384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496,384元及112年11月29日遷讓時結算之水電費,被告願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並負擔原告所支出訴訟、律師費用等節(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雖於112年11月29日遷讓系爭房屋,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返還欠款及給付律師費用,全部款項視為到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等約定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且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84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和解協議書暨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租金明細表、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票、授權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第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係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水電費,嗣經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9日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合意於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經兩造結算確認被告欠繳租金、水電費合計646,384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496,384元,被告願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並負擔原告所支出律師費用,而成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進行結算,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以終止爭執,自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又被告未依約履行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以清償欠繳租金、水電費一節,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尚應負擔原告因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而原告已支付律師酬金80,000元,亦有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384元(計算式:496,384元+80,000元=576,384元),並自違約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翌(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384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