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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劉康宏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被 告 劉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面積89.46平方公尺)、3樓(面積100.13平方公尺)、4樓(面積48.3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面積89.46平方公尺)、3樓(面積100.13平方公尺)、4樓(面積48.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見見112年度板司調第40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撤回上開㈡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要求遷出,被告均仍不離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欠原告不到100多萬元,並遭原告詐騙,原告表示其會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現佔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0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志14235字第213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其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因其與原告有金錢借貸糾紛云云,縱認屬實,亦無

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曾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內容、方式、使用期限起迄時點等節,達成如何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