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王德旺
王明發(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錫金(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興(即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吳信德
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鍾吳美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林奕秀律師被 告 蔣華美訴訟代理人 郭文宗被 告 莊麗珍
宋俊彥黃俊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明德起訴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4至252頁),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德、王德旺各新臺幣(下同)1,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王明德、王德旺各3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王一霑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旺1,935,000元,並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1,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王德旺32,5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32,500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信德、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王永富(即原告王德旺父親)及王家生(即王明德【已歿】
之父親,被繼承人王明德之繼承人為王明發、王文興、王錫金)於50年6月與吳錫爵(即吳潘美德【已歿】、被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及吳信德之祖父)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50年1月1日至56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〇〇〇段〇〇〇小段211-5、231-內、211-內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1-5、231-內、211-內地號土地),王永富、王家生過世後,由原告王德旺、王明德繼承系爭租約,直至73年12月間,由於吳潘美德欲將系爭租約之土地出售,故要求終止系爭租約,並承諾原告王德旺、王明德對系爭土地仍享有佃農身分三分之一權利,而最後僅有231-內及211-內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劉焙發。又於92年10月間土地重測分割後,前述〇〇〇段〇〇〇小段211-5地號土地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㈡原告王德旺、王明德於73年12月間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
在系爭土地耕種,被告並未反對。嗣後於94年6月6日被告吳信德為保障原告王德旺、王明德之權益,因而就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573、573-1、573-2、573-3、573-4、573-5、573-6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商後締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被告吳信德及由被告吳信德代理之被告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鍾吳美惠、吳潘美德)、乙方(即原告王德旺、王明德)雙方約定:由於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法耕作,故雙方同意系爭土地自94年4月出租予訴外人陳培榮興建地上物,原告王德旺、王明德每月可收取3分之1的租金,但須依三七五耕地出約比例分擔被告之地價稅,同意原告王德旺、王明德繼承原三七五耕地租約全部權益,若遇上系爭土地買賣或政府徵收,原告王德旺、王明德可獲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3分之1等語。
㈢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間出租陳培榮,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記載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並記載陳培榮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家),該段租賃期間原告王德旺、王明德應受分配之全部租金,有未獲給付情形,業已由原告王德旺、王明德訴請給付應分配之部份,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原告王德旺、王明德勝訴。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相關判決確認存在。另被告吳信德於97年9月間轉移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予其配偶邱鈺雯,嗣於104年5月間轉售他人,原告王德旺、王明德訴請被告吳信德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價金3分之1予原告王德旺、王明德,亦獲勝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
㈣本件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之間系爭土地出租原告王德旺、王明德應受分配租金之部分。陳證1租約(108年間簽署)、原證7租約(111年間簽署),實際上是土地租賃契約,依陳證1租約(108年間簽署),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每月租金為225,000元(每月原告共應分配75,000元,計算式:225,000元÷3=75,000元),又依原證7租約(111年間簽署),系爭土地自111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之間每月租金為195,000元(每月原告共應分配65,000元,計算式:195,000元÷3=65,000元)。就訴之聲明一部分,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之3分之1為3,870,000元(計算式: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36個月,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共18個月,75,000元×36=2,700,000元;65,000元×18=1,170,000元;2,700,000元+1,170,000元=3,870,000元),原告王德旺應分得1,935,000元(計算式:3,870,000元÷2=1,935,000元),王明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應分得1,935,000元。就訴之聲明二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之分1為6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王德旺應按月分得32,500元(計算式:65,000元÷2=32,500元),王明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應按月分得32,500元。被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兼吳潘美德之繼承人,被告吳信德雖已97年9月將自身持分移轉登記予妻子邱鈺雯,邱鈺雯再移轉登記給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所有,但被告吳信德為系爭協議書簽署人,且為吳潘美德之繼承人,是被告吳信德、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共同給付3分之1租金予原告,至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為被告吳信德或邱鈺雯之友人或親戚,合理懷疑被告吳信德等人有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應共同給付3分之1租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負原告王德旺1,935,000元,並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1,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王德旺32,5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3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信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鍾吳美惠部分:原告先稱100
年7月間,雙方與第三人陳培榮就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一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原告王德旺、王明德訴請法院請求100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惟依據原告主張之前案係以100年7月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請求依據,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已因租賃期間屆至而終止。然本件再以系爭協議書另請求108年7月1後租金分配,前後訴訟所訴請之訴訟標的已有不同,況由原告引用之陳證1租約或原證7租約均為房屋租賃契約,係關於地上物之使用收益,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2人得請求關於系爭土地租約租金之分配」之約定不同,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等語。
㈡被告蔣華美部分:被告蔣華美係經仲介公司居間介紹,購買
系爭土地部份所有權之持分,被告蔣華美更與出賣人邱鈺雯素不相識,原告主張被告蔣華美為被告吳信德、邱鈺雯之友人或親戚等語,均為原告臆測,並非事實。又被告蔣華美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謄本上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載,被告蔣華美就原告與前手邱鈺雯間之糾葛全不知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已認定邱鈺雯與系爭協議書無關,遑論被告蔣華美係與邱鈺雯所購買系爭土地,更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
㈢被告莊麗珍部分:大致同被告蔣華美之陳述。
㈣被告宋俊彥、黃俊凱部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證7
租約,被告宋俊彥、黃俊凱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參與租金分配,原告請求被告宋俊彥、黃俊凱應共同給付1/3之租金予原告,顯無依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信德等人曾有協議,且經判決確定有向被告吳信德等人請求3分之l租金之權利云云,原告合理懷疑推測,被告宋俊彥、黃俊凱應為被告吳信德或邱鈺雯之友人或親戚,主張有其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云云,惟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宋俊彥、黃俊凱並非協議當事人,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宋俊彥、黃俊凱。況且,原告所提l00年7月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宋俊彥、黃俊凱亦非契約當事人,且租賃期間已於108年6月30日屆至,原告無依據其與被告吳信德之協議對被告宋俊彥、黃俊凱請求之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件對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所為請求,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係甲方(即被告吳信德及由被告吳信德代理之
被告吳重德、吳美怜、吳美琪、鍾吳美惠、吳潘美德)、乙方(即原告王德旺、王明德)之雙方約定一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顯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為吳潘美德(已歿)之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自不拘束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並無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吳信德或邱鈺雯之友人或親戚,合理懷疑被
告吳信德等人有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顯然有違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所示債之關係除無明確公示外觀外,卷內證據亦不足認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確實已知悉系爭協議所示債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足證於94年以後為原告持續占有中,本件自難認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原告該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宋俊彥、黃俊凱
給付原告王德旺1,935,000元本息,並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1,935,000元本息,以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王德旺32,5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32,5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對被告吳信德、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所為請求,是否有據: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所有系爭土地,乙方為佃農之繼
承人與甲方在系爭土地存在375租約,後因上列土地都市計畫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事實上已無法耕作,經雙方同意將上列7筆持分土地於94年出租予陳培榮興建地上物,為共同維護雙方權益,經協商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乙方應協助甲方注意維護上列出租土地之使用;乙方依上列土地租約可分得1/3租金,但乙方應按375租約比例分擔甲方之地價稅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明顯可知系爭協議書應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原告始得請求租金分配。
⒉另觀諸卷附100年7月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6至43
2頁),除記載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培榮外,並記載:「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潘美德、邱鈺雯、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吳炯均〈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培榮〈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願將下列標示土地出租予乙方,且經本土地375租約佃農楊阿添、楊澤承、王德旺、王明德〈以下簡稱丙方〉同意,三方協商訂立以下各條款:」、「二、地上物產權移轉:本土地於民國94年4月6日甲方即出租予乙方,由乙方自行興建地上建物已以乙方名義辦理房屋稅登記,今續約之同時乙方同意將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同時水電費登記名義人應變更爲甲方並於合約生效日起60天內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七、佃農:本租賃土地與佃農訂有375租約,甲方願將租金收入每坪150元共計250坪支付予佃農,支付方式甲方同意由乙方依甲方、佃農應收比例開立支票付款。惟佃農應依375租約比例分擔甲方地價稅。且丙方不得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益徵系爭協議書應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此應為原告知悉。⒊又觀諸原告所據以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
間系爭土地出租受分配租金之卷內108年間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92至400頁、第440頁)、111年間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均係針對房屋(即門牌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3、183-4、183-4、183-5等6間建物全部),該等建物與系爭土地各屬不同之不動產權利,該等建物出租收益之租金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土地出租,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吳信德、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請求分配該等建物出租之租金甚明。
⒋原告主張:陳證1租約(108年間簽署)、原證7租約(111年
間簽署),實際上是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惟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不動產權利,且陳培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為原告所知,系爭協議書此事,足見系爭協議書是有意區分土地、建物,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範圍明顯無法包括建物租賃甚明,遑論原告簽署之100年7月間土地租賃契約書更言明「且丙方不得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益徵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範圍不包括建物租賃,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吳信德、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
琪、吳美怜給付原告王德旺1,935,000元本息,並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1,935,000元本息,以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王德旺32,5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32,5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㈠被告應負原告王德旺1,935,000元,並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1,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王德旺32,5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王明發、王錫金、王文興3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