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王昭方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鄭以婷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GARAND PIERRE(中文名:王仁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GARAND PIERRE(法國籍,下以其居留證之中文
名甲○○稱之)於民國107年7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尚可,共同經營法式點心烘焙工作室,被告甲○○負責製作法式點心,原告則創設臉書粉絲專頁「Chez Pierre法國傳統點心」負責網路行銷、接單、出貨等事項。約於112年初起,被告甲○○對原告之態度明顯轉為冷淡,且任何事有稍不順其意即大發脾氣,原告因此時常感到傷心、難過和不解,獨處時時常反覆回想自己是否有何處不好。
㈡嗣約於112年3月底、4月初,原告偶然間看到被告甲○○的平
板電腦上出現其與法國籍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甲○○向友人表示伊認識被告乙○○才1個月,就迫不及待想要離開原告,並傳送伊親吻被告乙○○之照片予該友人。原告當下大受打擊,心痛及絕望感瀰漫整個心頭,而後於112年7月6日與被告甲○○離婚,之後才得知被告乙○○早懷有被告甲○○的小孩,二人計畫於被告甲○○離婚後便搬到法國共同生活。經原告蒐集被告甲○○外遇證據,查得:原告在「Chez Pierre法國傳統點心」臉書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原告與被告甲○○婚紗照、婚宴等許多照片,被告乙○○有到該粉絲專頁按讚;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8日至13日,偕其友人一同到墾丁住宿遊玩,並拍下許多親暱照片並上傳Instagram社群平台(下稱IG);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7月6日離婚,被告乙○○隨即於同日在IG上傳其與被告甲○○於112年5月間一同到蘇美島遊玩之親暱照片,並寫下「精彩的人生要開始了,我不能形容自己有多開心跟幸運,我遇到他了,期待8月起在法國的日子。這是5月生日的蘇美島之旅,他很疼我…」等語;被告甲○○於112年8月2日對友人羅婉珍、黃于真表示,伊和被告乙○○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乙○○知悉甲○○已婚身份、被告乙○○已經懷孕5個多月等情;被告乙○○分別於112年9月14日、9月20日,在IG上張貼自己懷有身孕照片、胎兒超音波照片,並在留言處回覆表示已懷孕22週等語。
㈢原告本想盡早對被告二人提告,但原告因被告甲○○外遇乙事
,情緒陷入嚴重憂鬱、時常哭泣,整日感到虛軟無力,嚴重影響工作、生活,故而求助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治療,經心理諮商師建議待原告情緒較為穩定時再進行訴訟,以降低外遇訴訟對原告精神心理之衝擊,避免惡化,故原告始遲至現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二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辯稱:被告甲○○與原告早於111年10月間已決定離婚
,當時雙方合意可各自經營感情生活,因要處理共同經營之事業,始延後至112年7月6日辦理離婚。被告二人係於112年2月24日以手機交談、2月25日第一次見面,事後才交往,被告甲○○並無欺騙被告乙○○,被告乙○○於二人交往之初即已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之情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非婚姻契約關係之人,婚姻外之
第三人自無所謂要對何人負忠實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自應僅能向對婚姻契約不忠之被告甲○○求償。
退步言,被告乙○○以交友軟體與被告甲○○結識,交往過程中被告甲○○並未告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交友軟體上之個人資料亦是記載「未婚」。被告乙○○實係在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才發現一直受被告甲○○所矇騙,被告乙○○亦因此與被告甲○○分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對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一事,並無故意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7月7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6日離婚;另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之112年3月間起,即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孕育一子(嗣於000年0月出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被告甲○○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友人之IG截圖、被告乙○○之IG截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則為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與被告甲○○合意可各自經營感情生活?㈡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之際,是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㈢原告可否以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與被告甲○○合意可各自經營感情生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⒉被告甲○○不否認其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即與被告乙○○
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事實,僅抗辯其與原告已合意可各自經營感情生活等語,即係以原告權利無從發生之障礙事由為抗辯,自應由被告甲○○就此權利障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甲○○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當庭陳稱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自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其此部分辯詞可採。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之際,是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⒈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被告甲○○友人黃于真之手
寫陳述書、被告乙○○在「Chez Pierre法國傳統點心」臉書粉絲專頁上按讚之紀錄截圖、被告乙○○之IG截圖暨錄影檔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7月6日離婚,被告乙○○同日即以IG發文表示:「精彩的人生才要開始,我不能形容自己有多開心跟幸運。我遇到他了!期待八月起在法國的生活…」(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被告甲○○就此亦當庭陳稱:「我離婚當天我告訴乙○○,乙○○非常高興,所以乙○○在IG上寫上『精彩人生才要開始』這句話」、「我和原告辦離婚當天,晚上我就和乙○○見面順便慶祝,乙○○在我旁邊上傳IG」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經核被告甲○○所述情節,與被告乙○○之IG發文內容相吻合,且合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原告之「Chez Pierre法國傳統點心」FB粉絲專頁上,已公開張貼其與被告甲○○之婚紗照、婚宴等照片,被告乙○○既曾就該粉絲專頁按讚,衡情亦已瀏覽該粉絲專頁內容而見及上開照片;佐以證人黃于真亦陳稱被告甲○○於112年8月2日之私人聚會中曾表示被告乙○○知悉其婚姻狀態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之際,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被告甲○○有利害衝突,被告甲○○之供述
可信性有疑,且證人黃于真亦係聽聞被告甲○○之單方陳述,故被告甲○○、證人黃于真有關不利被告乙○○之陳述,均不足採信;且無法排除原告為蒐證而於被告乙○○瀏覽「Chez Pierre法國傳統點心」臉書粉絲專頁並按讚後,始設定公開瀏覽權限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黃于真所聽聞之被告甲○○言論,依彼時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間之親疏關係(被告甲○○已與原告離婚、即將與被告乙○○一同赴法共同生活),以及談話情景(離台餞行之私人聚會,且另有友人羅婉珍),被告甲○○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至被告乙○○指稱被告甲○○係為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欲使被告乙○○連帶負責)而虛偽陳述、原告為蒐證始事後將「Chez Pierre法國傳統點心」臉書粉絲專頁設定公開瀏覽權限等節,則均為主觀臆測,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亦難遽採。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㈢原告可否以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該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被告乙○○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孕育一子,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彼時為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交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二人所為,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乙○○辯稱原告僅得對婚姻契約不忠之被告甲○○求償云云,即難憑採。
⒊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3萬125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於112年度未申報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於112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計19萬8158元,名下無財產;併參酌被告二人交往之程度(自112年3月間起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除共同出遊外,至少為1次性行為並孕有一子)、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