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林炳坤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裕逸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等法令成立並依法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性質上屬於人民團體法第35條之職業團體,其會員大會之召集、會議之決議及理事、監事之選舉均應依據人民團體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l5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貝斯薇榳
婚宴會館召開第12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各項提案進行討論及決議,並辨理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產生下一屆新任理監事名單,惟系爭會員大會中之決議及選舉有諸多程序瑕疵之違法情事,含:㈠開會現場未清點人數即開始開會,且出席會員人數未逾應出席人員之2分之1即開始進行會議;㈡會員有62位會員代表未到場出席參加會議會議紀錄卻有記載該等未出席會員代表之出席到場時間及現場委託出席之情形;㈢會員之員工出席會議即可領票及投票,會議現場未確實核對身分證件;㈣選舉報到截止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30分,於報到截止後現場卻有43人始報到並領票及投票;㈤選舉投票現場有許多人一次拿很多選票進行投票。原告當場有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未過半)提出異議,然而會議當時大會並未就原告之異議予以處理,仍然繼續開會並進行投票(另關於原告主張會議決議之其他程序不合法之事項,因原告係事後知悉,故當場無從提出異議)。
㈢另原告前於113年l月3日以書面敘明會議程序有上開違法事項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收到檢舉函後以113年l月8日新北社團字第1130016651號函請被告針對檢舉之陳情事項回覆並提供佐證資料。再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30156903號函回覆原告,原告則針對此函文再以113年2月2日駿公字第113020201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另被告就檢舉內容於113年3月4日(113)以新北室設莊裕字第0013號函再回覆新北市政府,原告對於上開函文回覆內容認為與事實不符,併予陳明㈣另被告所提系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有許多係未記載受託人,
又委託書載明受託人者,係無效之委託,該部分委託出席人數應予扣除。再者依優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電腦掃描報到之電子資訊匯出資料及被告函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報到出席資料,有許多會員是在當日17時以後才掃描報到(報到截止時間為15時30分),該等未在規定之報到截止時間前報告,應係在餐會用餐時才掃描報到之會員,亦不能記入出席人數。原告爰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
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系爭會員大會乃於12時開放會員報到,因當日參加人數眾多,入口排隊冗長理監事之選舉流程稍有延誤,表定雖為當日15時30分選舉報到截止,但因報到處排隊冗長,為免生逾時領票之爭議,僅將當日15時30分前已排隊報到之會員納入截止前,惟之後再到場欲報到者則禁止領取選票及投票。嗣後,於當日16時20分透過電腦紀錄QRcode清查出席人數,有436位親自出席、127位委託出席,共562位,而本會會員人數為1,118位,是會員代表已過半數出席,並於當日16時30分開始選舉,並合法選出理事27位、監事9位。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惟原告所列會議程序之五點瑕疵,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回函僅能得知當日會議流程確有延宕,均無從證明有何原告所列之瑕疵。
㈡另系爭會員大會期間現場均未有人提出異議,且系爭會員大
會之出席者皆有至報到處掃描報到單上之QRcode,始得出席會議領、投票,並不存在冒領之情形,縱非會員代表親自出席,惟當日出席之會員亦有得到會員代表之委託授權,始能持有附有QRcode之報到單掃描到會場參加會議,並依會員代表之指示領票、投票,顯見決議過程不會因非會員代表親自出席而有影響。
㈢退步言之,系爭會員大會縱有瑕疵(被告否認之),然按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似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以兼顧多數社員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團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會,觀諸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又查被告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且經登記一情,有被告之章程、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3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679頁、第423至484頁),堪認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觀諸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應係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會員大會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當時會議主席為第11
屆理事長即訴外人吳戊榮,系爭會員大會有作成5案決議(第1至5案)及選任被告公會第12屆理事(27席)、監事(9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並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9至73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當場有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未過半)
提出異議(另原告主張會議決議之其他程序不合法之事項,因原告係事後知悉,故當場無從提出異議)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有當場表示異議。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29至735頁),並未有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之記載。
⑵證人即被告公會第11屆理事長吳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並擔任主席,原告開會的時候沒有提出異議,私底下有異議,私底下就是在還沒開會之前,原告對我說:可能開會人數會不夠,他有說:是否大會要繼續開?是否程序要繼續走下去?但是當時還沒有開會,我回答他說:盡量用和平方式處理,大概就是這樣,當時開會人數還沒清點完;私下表示異議的地點是在會場樓下,是在婚宴會館的2樓餐廳的裡面,有什麼問題我是等大會開會時再作決定,因為開會時就會知道到場人數是否足夠;協商,我有找其他幹部來跟原告協商,都在婚宴會館2樓用餐的地方,就是原告剛剛跟我表示異議的地方,當時還沒開會,開會地點在3樓,我有在場,還有曾江三、鄧明勳,應該有7人,有包括原告,還有楊炎柳、黃裕逸,其他我記不得了,溝通主要目的公會會員大會不論是開會或選舉都是和平、和諧、圓滿達成任務就好,當時是在當天下午3點半以前,會員大會還沒開會,當時協商大概在下午1點,結論就是公會會員大會不論是開會或選舉都是和平、和諧、圓滿達成任務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一事迥然有異。
⑶證人曾江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會現任常務理事
,大會主席是理事長,就是吳戊榮,我在大會排桌椅,我有排選務的桌椅,他們請我去排桌椅而已,開會員大會時候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會員大會時原告有無提出異議,會議議程已經討論完,接下來就是要投票,我被叫進去排桌子,排完桌子後我就離開會場,就在外面,伊沒有監票,伊沒有聽到或聽說有會員在開會時現場表示異議,我有聽到原告在講話,不知道於原告在講什麼,當時人很多,很多人在講話,看他的樣子好像對很多人說,因為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其證述顯不能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⑷證人鄧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屆的監事召集人,12
屆是常務理事我有參加會員大會,沒有參加選舉,選舉的時候我已經離開;那次會議主席是吳戊榮理事長,我在那次會議的會員大會中擔任監事召集人,工作是負責監事會內的職務,當天開會有理監事會議的工作報告,是向公會會員報告,當天我們只是會員大會中,我是負責監事會召集人的報告,原告有無異議我不記得;出席人數跟報到人數的問題,這個問題是當初有人在講,當天我有問選務主委游睿洋,他是說法定人數快到達,我就去講要他們選舉暫緩,達法定人數再選舉,這個不是原告在講,因為時間地點都是在會場,但那天不記得是哪位講的,但不是原告講的;當天我開完會員大會的時候,有請選務主委游睿洋來宣布開會人數、應到會員數、實到會員數的統計,他在電腦看人數走不開,我回去會場說等選務主委來宣布後在選舉,後來他還沒過來我就走了,後面有沒有過來宣布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現場本身只有跟大家宣布請選務主委來宣布應到、實到人數,我沒有提到說沒有過半,當時都是由我們的總幹事宣布已達法定人數,我們才會議開始,因為我們開會是由會員大會的出席人數,人數有超過半數才能開會,選舉是選舉人數有達到才能夠選舉;另協商會議是我們一些理監事在開會的同一個婚宴會館的下一樓,不是會員大會會場。協商會議的人員我忘記了,有吳戊榮,有原告,還有我,其他的人忘記了,我們當時有講選舉的事情,就是講選舉下一屆的理監事,其他的事情大概是這樣,協商的人員好像是有黃裕逸,開這個會議是因為為了順利選舉,這是因為吳戊榮有跟我說要讓這次選舉比較順利,人數不足的問題是沒有人跟我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其證述顯不能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⑸證人游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會員大會擔任選務
主委,一個廳是報到處,第二的廳是廠商展示處,第三個廳是大會會場,我不在大會現場,我不知道當天大會過程中有無提開會人數不足異議,我的選務範圍不包括開會,是負責協助報到、領票及選舉開票,報到時候有電腦,會顯示當時報到人數及委託人數有多少,報到時間截止時,如果已經有在排隊的人,還是讓他報到(截止時已排隊者跟後面來的人之區分方式是請後面來的人暫時不要排隊,等前面排隊報到完後再排隊,不過這時候報到的人只能領獎品,不會算入出席人數,也不能投票),當天到下午3點半已經完成報到的人或者已經排隊準備報到的人,會算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而且可以參與選舉投票,若不是上開所述的兩種人,就不會算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也不能參與投票,但是可以繼續報到到5點,可以領取贈品;選舉開始前原告有表示要清查人數,他是到報到處問現在報到人數多少(原告不是在第三個廳大會會場表示要清查人數),電腦是在報到處這邊,我們請負責報到的電腦人員開電腦給他看報到人數,原告跟總召鄧明勳來看的時候,已經過半數了,他們也有拍照,之後我有登記數字,去大會會場報告實際報到人數,當天現場沒有會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選務主委報告出席人數後至會議結束前,沒有會員表示異議;另外協調會當下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說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指楊炎柳,楊炎柳說他們下去協調才知道,楊炎柳沒有跟我說去協調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其證述顯不能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⑹至原告提出之其對吳戊榮之庭外電話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
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固與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段電話錄音係原告對其與吳戊榮之庭外電話對話錄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觀諸原告與吳戊榮之對話,原告固稱「那個 我們那天我們去年12月15號開會時,我們3點半的時候齁, 阿我們就跟鄧明勳召集人跟我有跟他們提議說人數不夠齁,阿我們就跟鄧明勳召集人跟我有跟他們提議說人數不夠齁,阿黃裕逸說我們沒有提議啦,這樣有理嗎?那時候我有提議,我跟鄧明勳跟我兩個人都跟他講人數不夠阿,對不對?」,吳戊榮固回稱「嗯」,原告稱「阿那個曾江三一直說人數超過半阿,對不對?」,吳戊榮固回稱「喔、嗯」,原告稱「阿我跟他講這樣,他還說我們告他還說我們沒我們那天沒提議啦」,吳戊榮固回稱「嘿」,原告稱「有嘛, 你也知道嘛,對不對是不是?」,吳戊榮固回稱「嘿嘿嘿,你講的,是」,原告稱「對阿,你說我們說,我跟鄧明勳跟他說提議人數不夠,沒有過半不能選舉阿,啊我有跟他說阿,阿他就,他現在說我告他,說我沒提議人數不夠這樣?」,吳戊榮固回稱「嘿」,原告稱「那時候你也知道 ,我也有提議說人數不夠啊,你們說你說人數不夠,你也知道,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說?」,吳戊榮固回稱「私底下,自己私底下知道啦,沒宣沒宣布啦」,原告稱「我跟鄧明勳兩個說人數不夠,你也知道阿,後來你們要帶我們下去2樓說,說大家客人這麼多這樣不好看,對不對?」,吳戊榮固回稱「是、是、是,我知道,但是表面不宣布啦,我有說表面不宣布啦。」等語,惟吳戊榮亦稱「喔,ㄘㄘ叫,我這裡好像聽不,你哪時候有空見一面」,可知當時吳戊榮方面收聽音訊並不清晰(亦不排除為吳戊榮所在場所環境音量),則吳戊榮是否全面聽清或了解原告所述長篇內容,實有疑問,又吳戊榮多含有「喔」、「嗯」、「嘿」對回應,亦為語意不明語氣詞,不能排除不過為單純禮貌性表示有在聽對方所述之意思,參諸該等錄音在庭外作成未經具結,吳戊榮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難確保,其證明力自當低於證人吳戊榮當庭具結所述,亦無法逕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⑺衡諸常情,系爭會員大會既涉及理事、監事選舉,常因各方
競逐拉票合縱連橫竟衍生衝突之事,理事長為求會議平順而事先安撫溝通亦非罕見,據此以觀,堪認證人吳戊榮、游睿洋當庭具結所述應有相當可信度,又原告提出之檢舉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9日函、原告113年2月2日函、被告113年3月4日函、委託書核對附表、報到出席匯出名冊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411至414頁、第533至583頁)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3日函及函附資料、優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及函附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23至512頁),亦俱無法證實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㈤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系爭會員大會
有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均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