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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朱傅變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張詠婷律師被 告 黃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及2之1號2樓間之增建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72000元核定之。查系爭房屋經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978000元,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勤估字第113006020號函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應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978000+72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已繳10460元,尚應補繳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