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朱傅變訴訟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曾益盛律師被 告 黃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及2之1號2樓間之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面積62.7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10年l月24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
0號2樓及2之1號2樓間之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約,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Ill年11月30日止,月租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委託原告之孫張源軒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用,並刻意拒接原告電話。由於原告始終連絡不到被告,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不再續租之意旨,並限期被告於七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清空交還鑰匙,此有存證信函可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由於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12年8月21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3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算到112年10月23日起
訴止,有10個月又23日,以每月8000元計算,總額為86133元,扣掉押租金16000元,等於70133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13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4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62
.7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通話內容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租期至111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委託原告之孫張源軒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11年12月1日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算到112年10月23日起訴止,有10個月又23日,以每月8000元計算,總額為86133元,扣掉押租金16000元,等於70133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13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