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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粘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被 告 方彥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償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及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5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持發票日為民國102年3月3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固於108年4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3995號,嗣後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日執行命令(原證四),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8,1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有該函文可佐,然未見被告補正該執行費。而被告迄至112年6月28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附上匯票8,120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及收據(原證五)可稽。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系爭本票因被告前於彰化地院未繳執行費,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系爭本票之時效應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依法自可拒絕給付,依法對原告即屬不存在。

㈢另按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

別時效,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乃係類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屬於原本債權,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是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縱使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也不會因此使

時效重新起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償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及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5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顯係委請他人書寫票面字據,並「代」簽原告之簽名並按捺手印後,再持該本票向被告借款,因此鑑定結果必定是「該」系爭本票係偽造的,而主使人就是原告本人,原告欲借此狡詐之手法避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於108年4月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上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併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未補正資料於108年6月18日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嗣後復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歷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予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30日,到期日為105年9

月30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9月30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108年9月30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固於106年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僅能認為被告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雖於108年4月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上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併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未補正資料於108年6月18日駁回被告之聲請,則應視被告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108年5月2日)為對原告為履行之請求,而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08年9月30日屆滿前,迄今被告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㈣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乃系爭本金債權衍生之利息債權,屬於從權利,因主權利即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應隨之消滅。

㈤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並

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2.03.30 101萬5千元 105.09.30 105.11.01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