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魏宗太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魏朝宗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至民國112年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對帳單、員工勞健保投保保險資料供原告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照原、被告雙方及兄弟姊妹魏宗義、魏宗維、魏素美共五
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簽署「宗宗珠寶集團股權比例備忘錄」(原證l),可知宗宗珠寳集團旗下各公司因應各國民情法律要求,而有不同於實際股權比例之登記,茲以備忘錄之簽屬,證明全體股東皆同意並承認以下為實際股東權利比例之分配。其中原告為持股11.765%之實質股東,再者,宗宗珠寶集團涵蓋以下公司,上表股東擁有相對應比例之股東權利與義務:
1.宗宗寶石有限公司Strong Jewerly Co.,Ltd.(台灣台北市)
2.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GuangDong Chong Chong Jewerl
y Mfg.Co.,Ltd.(中國廣東省東菀市)
3.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SuZhou Chong Chong Metal
Art Jewerly Co.,Ltd.(中國江蘇省太倉市)
4.思多銀珠寶飾品設計有限公司(中國廣東省廣州市)
5.亞宗珠寶有限公司Chong International Inc.(中國廣州市番禺區)
6.重慶宗宗寶石飾品有限公司Chongqing Chong Chong Gems&Jewerly Co.,Ltd.(中國重慶市萬州區)
7.重慶萬州國際寶石飾品工貿園(中國重慶市萬州區)
8.美國宗宗公司Strong Trading Inc.(美國加州)
9.Sterling Stone Import Inc.(美國紐約市)⒑宗宗珠寶(香港)有限公司Strong Jewerly (H.K.)Co.,Ltd.(香港)。
㈡再依99年4月10日美國宗宗公司(下稱美宗)AmyHsieh來郵件
-財務會議記錄記載(原證2第10頁)「財務長:因為廣宗和蘇宗現由臺北做帳,為確實掌握報表結帳之每月工作,故請廣宗蘇宗應予次月的15號前將全部憑證及相關的做帳資料交由臺北宗宗取得。臺北宗宗應於次月的22號將相關的報表回饋給廣宗及蘇宗,待廣宗及蘇宗復核後再出正式報表。若發生拖延之情況,請總管理處對相關失職人員提出督導。」;100年12月2日-美宗CynthiaWang來郵件-宗宗珠寶集團2011年度第二次財務會議決議內容記載「㈣台北宗宗每月提供廣宗與蘇宗記帳服務,建議於獨立核算實施後,廣宗與蘇宗每月需提供給台北宗宗各18,000台幣記帳費用。另外,因台北宗宗係代發各單位台籍人員薪資,故建議按台籍人員人數比例由受服務單位每月提台北宗宗服務費用,服務費用金額另議。」;102年7月18日記載美宗AmyHsieh來郵件-2013年第一次財務會議記錄(原證4第4頁)不取消台宗代記帳之服務。綜上可知,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每月須將帳務全部憑證及相關的做帳資料交由臺北宗宗公司(即台灣合法登記在案的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取得。
㈢承上,原告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
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業務之股東,此有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可稽。原告曾於111年7月19日以律師函(原證6)通知被告備齊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相關簿冊、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務資料(包托憑證、傳票、日記帳、分類帳以及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等年度財務報表)及10年內公司金流資料供原告查閱,惟被告拒不提供,妨害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自102年至112年的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對帳單、員工勞健保投保保險資料供被原告查閲。
㈣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一直是由被告擔任法定代表人,
後因訴外人魏宗維(家族兄弟排行老五,故稱五總)依照109年9月3日的分家協議後取得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並於109年11月13日更改負責人,在此時間點前均是由魏朝宗擔任法定代表人,惟自107年改為買賣制度,故帳簿不用再寄回台北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從開業直到清算為止都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雖非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然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股東。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供原告查閱。雖被告抗辯原告不可依據本國公司法來作為請求權基礎,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第20條第3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此,依照被告住所地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故請求權基礎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第247頁)
1.被告應提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自102年至112年的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對帳單、員工勞健保投保保險資料供原告查閱。
2.被告應提出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自102年至106年12月31日的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對帳單、員工勞健保投保保險資料供原告查閱。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
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惟被告並非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非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就上開二家公司行使股東查帳權,顯無理由。
1.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係設立於我國台北市之有限公司,依據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被證1)可知,原告係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股東。
2.原告既稱其係依據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而持有其他「宗宗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股份之實質股東,顯然並非「宗宗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登記股東。況且,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係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被證2),且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目前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係原告之五弟魏宗維之子魏倉耀,故原告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向訴外人魏倉耀主張對該公司行使股東查帳權,卻依我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非屬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主張就該公司行使股東查帳權,顯無理由。
3.原告既稱其係依據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而持有其他「宗宗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股份之實質股東,顯然並非「宗宗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登記股東。況且,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係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被證3),且該公司早已於105年3月25日解散清算完畢(被證4),故原告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前往太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向其要求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卻依我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非屬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主張就該公司行使股東查帳權,顯無理由。。
4.更何況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先前僅係受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所託存放資料,並協助該二家公司之人員依據其所交付之文件將資料於系統登打,並將系統產出之文件回覆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因此,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之帳務資料所有人並非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且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亦無資料可提供原告,原告應自行向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請求提供資料,而非請求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提供之。
㈡此外,因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至今仍在停業中,原告應待宗宗
寶石有限公司復業後,始得行使股東查帳權。若原告得就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假設語),依經濟部109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0900525160號函,其行使監察權之範疇應以公司文件、帳簿、表冊為限,並不包含薪資帳冊、員工保險資料、銀行往來對帳單。又依據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查閱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會計憑證應以5年內即107年至112年為限、查閱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應以10年內即102年至112年為限。且因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至今仍在停業中,故自108年8月1日起至今,並無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可供原告查閱,原告應待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復業後,始得行使股東查帳權。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供原告查閱部分:
1.查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係依據我國公司法於68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兩造均為為該公司股東,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200萬元,該公司董事為被告1人,以及該公司申請自108年8月1日起停業之事實,有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台北市政府108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990200號函影本等該公司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而堪認定。
2.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註:現行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均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範圍,亦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監察權,是被告請求被告交付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自102年至112年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對帳單、員工勞健保投保保險資料工期查閱,核均與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查閱宗宗寶石有限公司會計憑證應以5年內即自107年至112年為限一節,則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年限之規定,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無關。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並無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公司會計憑證僅以5年內為限,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4.被告另抗辯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停業至今,並無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可供原告查閱,原告應待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復業後,始得行使股東查帳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停業,打電話過去仍有人接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而按公司停業並非公司法人格消滅,公司之會計及税務事項仍需持續依法處理,參酌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是以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
至若公司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體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理,有限公司於停業期間雖無營業行為,但為健全公司會計制度、落實公司治理精神之立法目的,公司仍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以利股東適度監督公司及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辯稱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停業期間並無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可供原告查閱,原告應待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復業後始得行使股東查帳權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廣
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供原告查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住所地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故其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提出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供其查閱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就該二家公司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權,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就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所為之規定,此與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之認定無涉。再按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所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係指依我國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組織、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言。而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均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且原告並非該二家公司登記之股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所提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企業信用報告影本、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太倉市市場監督 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註相登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91頁),故縱原告主張其為該二家公司之實質股東一節為真,原告就該二家公司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亦無我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權可言。是原告依我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二家公司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供其查閱,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自102年至112年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對帳單、員工勞健保投保保險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