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黃湘瑜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被 告 陳育萱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外人江庭宇原為原告之配偶,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交往事實,彼此往來之區域皆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内。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區,鈞院就本侵權行為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1、原告與訴外人江庭宇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昕妍。然雙方生活日生摩擦,感情日漸疏離,遂決定於111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並經登記在案,此有戶籍謄本記事欄位說明可稽(原證1)。渠料雙方離婚後,原告透過友人輾轉得知,被告與其原配偶江庭宇關係曖昧,於原告與江庭宇離婚前,即疑似有婚外情之事實關係,原告遂直接與被告及江庭宇相約當面對質,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向原告表明與江庭宇二人互動瞹眛,過從甚密,並多次發生性行為,雙方確有不正常友誼之交往情事,同時向原告致歉,更保證將不再與江庭宇聯繫,此有被告簽立之陳述書(原證)可稽。
2、按被告陳述書中所述,被告最早自103年間即知悉原告與江庭宇為情侶關係,亦對原告與江庭宇於105年間結婚等事實知情,卻仍與江庭宇為不正常友誼之交往,自106年間開始,陸續與江庭宇有牽手、親吻等親密互動,至111年原告與江庭宇離婚前夕,更是頻繁地與江庭宇於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
3、原告於婚後認真經營婚姻,盡心付出,肩負家庭經濟、照顧子女。上開婚外情事實,令原告十分震驚與錯愕,原告於得知此情後,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難以承受,因此夜不能寐,僅能求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治(原證3)。而江庭宇與原告育有未成年子女,顯然為有配偶之人,每日均需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江庭宇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應嚴守分際,避免破壞婚姻生活圓滿,竟無視此情仍與江庭宇交往,彼此間有親暱對話、傾訴愛意,並發生性行為,顧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恐涉及破壞原告與江庭宇婚姻忠誠、互信基礎,對婚姻加以干擾、侵害,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戍侵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三)被告於江庭宇與原告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績時,與江庭宇間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顯然配偶間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苟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其程度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應認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顯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江庭宇與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外遇乙事,深受打擊,江庭宇當時無任何外遇跡象,原告原以為與江庭宇間婚姻關係生變,僅係因雙方生活習慣無法磨合,彼此感情不復從前,豈料,竟在雙方離婚後,透過旁人始得知,江庭宇與被告間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持續時間幾乎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間等長,此均由被告所自承,在在顯示被告與江庭宇之婚外情屬實。
3、復細觀被告提供之陳述書(參原證2)内容,被告與江庭宇於111年10月底開始至112年7月止,互動十分頻繁,多次相約見面、接送,被告並多次向江庭宇索取禮物,並於旅館、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由此可看出兩人關係甚密而逾越一般朋友應有之分際,赫然已是男女朋友關係,又此期間經原告交叉比對,正屬原告與江庭宇因感情生變準備離婚之際,後續江庭宇會與原告離婚,亦恐與此婚外情有關,當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待言。
4、綜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江庭宇間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江庭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四)依照被告原證二之說明,在原告與其配偶江庭宇離婚之前,被告有與江庭宇發生9次性行為,及一次在夜市牽手,此部分為確實發生之事實。原證二之說明,是被告為了向原告道歉,故誠心誠意寫出的細節,並非原告詐欺取得。
(五)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 ,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但就被證1部分,並未敘明原被告之間有達成和解之意,故被告主張雙方有和解部分,原告予以否認。就被告指稱捐款金額應予扣除部分,此部分並非賠償原告之損害,自不得據以扣除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請鈞院詢問被告對於原證2 之部分形式真實及實質內容部分,被告是否表示爭執?
(六)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近10萬元,原本與其配偶之關係融洽,並育有一女(未成年),因本件事件之發生導致原告之家庭陷於破裂,嚴重影響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狀態,此部分請鈞院審酌,加重被告之賠償。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江庭宇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後,向被告表示江庭宇謊話連篇,欲釐清2人間交往之細節及過程,希望能將2人交往之細節及過程以自述表(參原證2)之方式記載下來,予原告核對,並表示希望被告將2人開房間之費用捐款給慈善團體,即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兩造就本件糾紛應以達成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2、被告坦承與江庭宇之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存在,然時間亦以久遠,被告對於與江庭宇開房間之次數及時間已難以記憶,原告與被告相約咖啡廳核對江庭宇之行程及2人交往之細節,並表示坦承後不會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祈望解決本件紛爭,遂依照原告核對江庭宇之行程後,照原告之意思自書自述書與被告,原告並表示希望被告將2人交往期間之住宿費用8,000元捐款至「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展業協會」,能幫助人也算是補償,被告即照原告之意思捐款(參被證1),嗣被告捐款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經江庭宇核算後,金額共計是20,000元,故被告又捐款12,000元至「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展業協會」,共計捐款20,000元。
3、是原告提出捐款2萬元之要求作為賠償,被告業已履行,兩造間就本件糾紛應已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權因雙方達成和解並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
(二)退步言之,請審酌被告已依原告之意思捐款2萬元與慈善機構,以被告之資力,酌定損害賠償:
1、被告目前擔任汽車業務,薪水約27,000元,尚有學貸226,466元需清償,被告之父親為計程車司機,家庭之支出仍仰賴被告幫忙,被告亦須負擔居所之租金,生活拮据。
2、且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捐款2萬元作為賠償,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
(三)當初會有這張手寫的書面是雙方有互信程度,對方有要求要寫清楚,106年間開始有不正常的交往,但其實是沒有這件事的。書面上記載的情事只有那一次,因為當時喝了酒,意識沒有很清楚,男方也說明他當時的婚姻狀況也沒有很好,這張書面是因為雙方互信程度,對方說要約我出來,說明要把事情寫出來,原告就不會散播照片,也不會對我提出告訴。當初說寫出原證二,是在通話三、四次後,原告說只要寫清楚,他不會對我做出其他傷害我的行為。因為當時我不太懂,所以我才會誠心誠意告訴他實情。且因為以多次通話過,我非常信任原告。當初原告有請我匯款一筆款項到婦幼基金會,以表我們的紛爭告一段落。請求法院參考單據照片。
(四)原告讓被告寫自述書及捐款等情,被告方認為兩造應能成立和解,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雙方不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也有依照原告之指示捐款2萬元,應屬原告指定之賠償方式,請鈞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薪水不高、尚有學貸需要繳納,審酌賠償金額。當初原告叫我寫自述書時,因原告認為若原告配偶不在他身邊,可能就是跟我在一起,我自己也不是非常確定,所以有部分次數我自己也不是很確定。我們有和解意願。被告按照原告之指示謄寫自述書並坦承與訴外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依照原告之指示捐款予慈善團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庭宇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江庭宇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江庭宇有性行為等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如原證2所示由被告所書寫之書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紙書面為被告所書寫,但抗辯當時是信賴原告聲稱為核對江庭宇之行程,其實是沒有的事,且原告同意被告願意把事情寫出來,原告就不會散播照片,也不會對我提出告訴等語。然查,依前揭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書寫之書面內容所載:「首先,要跟你說抱歉,做了很不應該的事,在2022/10/29知道你跟江庭宇有婚姻在,喝酒而發生性關係,……,真的對不起犯下這樣很不應該的錯誤,傷害你,沒有任何理由可以犯這樣的錯誤,未來絕對會好好的反省檢討錯誤,修正自己,答應你的事絕對不會再跟江庭宇有任何聯絡,所有聯繫方式一律都封鎖刪除,我一定會做到,也不會散播此事。2016知道你們是結婚的,有表示如果在還沒結婚之前,有表明對對方是有意思的,那就有可能在一起,結局就會不一樣。2017在信義路上要去開房間,但到了之後,我表明立場不要發生關係,後續我直接離開,前面是在錢櫃有喝酒喇舌。2017在錢櫃(敦南錢櫃)包廂裡,有喝酒喇舌,結束下樓江伸進我衣服把內衣解開,嚇到有立即制並把內衣扣上,後續上計程車有喇舌。2018老菸槍演唱會中間出去外面廁所時,江有牽我手,當下嚇到,後續手馬上放開。2023/5/6(下午-傍晚)在信義路上開房間發生關係(前面有寫)。2023/5/24見面找東西。2023/1/19到髮廊找我(買東西來)。2023/08/13甲○○」等語,雖然被告否認上開所書寫之內容並未真實發生,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書寫上開內容係遭強暴脅迫而寫者,且若果係如被告所抗辯情節,僅是為了附和原告沒有江庭宇行程紀錄的空檔,但衡諸常情,亦無須為附和而書寫自承有與江庭宇發生性關係之文字內容,復參以被告於上開書面所寫之內容除有與江庭宇見面、發生性關係等記述外,且有如前述之向原告道歉文字,乃堪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確有與江庭宇曾經在原告與江庭宇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過性關係等節,當屬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於書寫上開書面交給原告時,業已取得原告同意,以被告捐款給慈善團體為條件,原告即同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並依原告指示捐款至原告指定之機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以通訊軟體通訊之紀錄內容(見被證1),被告確有依原告之指示捐款至原告指定之慈善機構之事實,但並無兩造就前揭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業已成立以被告捐款為條件之和解條件之紀錄,亦僅有原告所發送之「那我給你慈善基金的捐款帳戶,你捐出去給我看下就好!」、「把錢捐出給需要的人」等語,並無原告已經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另被告抗辯其於書寫前揭書面時,係基於原告願意在被告坦白交代行蹤,即不再繼續追究被告相關責任之諒解下而寫下上開內容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取。
(三)綜上,被告既非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書寫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記載被告與江庭宇交往之過程,又未能舉證係遭原告詐欺方才虛構前揭書寫內容,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實際上並無前揭書寫內容之行為,但參以被告事後仍遵照原告指示,捐款至原告所指定之慈善機構等情事,可見被告有前引該書面內容所寫向原告請求諒解之意思,當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江庭宇間有前揭不當交往行為等節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明知訴外人江庭宇與原告在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江庭宇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數次,衝擊原告與其前配偶江庭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江庭宇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所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經依原告之要求,將其與江庭宇間之交往情形詳細書寫,且依照原告之指示,捐款至原告指定之慈善機構共2萬元,其行為顯然在為求取原告之原諒而有此行為,原告且二度指示被告捐款,其行為外觀頗有使對方有依照原告指示之動作完成後,可以獲得原告原諒之解讀,雖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依照原告指示動作完成,即為履行雙方間已經和解之條件,業如前述,但可知被告確有盡力取得原告諒解之努力等情節,並衡量被告與訴外人江庭宇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程度,其上所記載之交往時間多在原告與江庭宇離婚之後,以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乃屬可採。又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1月2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2月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