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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被 告 林欣霈

陳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2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2/100000)及其上同段470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37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其等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當然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林欣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曉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霈所有;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曉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霈所有。故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對債務人林欣霈之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11層辦公大樓之4樓)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45,119元,則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704,498元【計算式:[總面積30.2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524建號2,1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9)+(共有部分3525建號9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1)+(共有部分4709建號35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12)]×145,119元/平方公尺=6,70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704,498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被告林欣霈積欠之債務即3,651,84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4月9日止,共計為3,787,455元(計算式:本金3,651,846元+利息120,026元+違約金15,583元=3,787,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6,704,498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2,285元,尚不足45,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1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