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翊暉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淑君被 告 黃桾祐(原名:黃承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翊暉公司)邀同被告宋淑君、黃桾祐(原名:黃承彥,與被告翊暉公司、宋淑君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約定應自借款撥付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週年利率5.08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93%),嗣後郵局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又翊暉公司邀同宋淑君、黃桾祐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約定應自借款撥付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週年利率4.7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93%),嗣後郵局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此外,以1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則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另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宋淑君、黃桾祐係保證翊暉公司對原告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2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務包含因借款所生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惟保證金額均不得超過最高保證額度2,400,000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下合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詎翊暉公司就前開借款各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7日,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現翊暉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60,565元、990,940元及各該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宋淑君、黃桾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56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94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39至至43頁、第25至26頁、第45至46頁、第27至38頁、第47至58頁、第59至66頁、第67至73頁、第75頁、第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翊暉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翊暉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1條第1項第4款及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項等約定,翊暉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翊暉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宋淑君、黃桾祐為翊暉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可知宋淑君、黃桾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宋淑君、黃桾祐自應與主債務人翊暉公司負同一債務,即宋淑君、黃桾祐對於前開翊暉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翊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56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94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