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郭明琴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劉啟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見重簡卷第77頁),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關於聲明第1項係屬財產權上請求,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9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124萬8,40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878077號函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8,402元;又聲明第二項,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依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9萬8,402元(計算式:1248,402+165萬=2,898,4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900元,尚應補繳1萬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