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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王水源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余忠修

余珮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余忠修工商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07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43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同段3275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原證一)。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向訴外人侯素珠(下稱侯素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侯素珠於109年9月1日匯款9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9年9月4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板樹登第33470號登記設定1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侯素珠,並簽立票號TH0000000工商本票一紙(面額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本票)予侯素珠(原證二)。

㈡原告又於110年3月向被告余忠修借款800萬元,被告余忠修分

別於110年3月29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匯款600萬元,原告則於110年3月29日簽立票號SR715226工商本票一紙(面額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本票)予被告余忠修,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10年3月30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板樹登第10020號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余忠修(原證三)。

㈢嗣後侯素珠於110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給被告余忠修,並至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樹字第13990號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原證四),被告余忠修債權總額為1760萬元(即960萬元+800萬元)。原告嗣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1340萬元,並於110年12月1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樹字第37950號、第37960號登記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證五)。

㈣被告余忠修又於110年11月向原告稱前開兩筆借款尚積欠660

萬元本金及207萬元利息未清償,要求原告開立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面額660萬元,下稱系爭660萬元本票)及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面額207萬元,下稱系爭207萬元本票)各一紙,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原告別無他法,便於110年12月2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板樹字第38130號登記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余忠修女兒即被告余珮瑄(原證六),並於111年1月27日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余珮瑄,而取回系爭1200萬元、800萬元及660萬元本票3紙撕毀,尚餘系爭207萬元本票尚未取回。

㈤惟原告與被告余珮瑄從無借貸關係,更未曾謀面,原告與侯

素珠、被告余忠修借貸關係成立後,原告均以被告余忠修為對象清償借款,原告向侯素珠與被告余忠修合計實際借款金額為1760萬元,且原告並無與侯素珠或被告余忠修約定利息,借款時係由訴外人陳瑞雯與侯素珠、被告余忠修約定利息且應由陳瑞雯支付利息,而原告已清償2000萬元(即1340萬元+660萬元),被告余忠修已額外收取240萬元作為利息,故被告余忠修所說利息債權並不存在。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余忠修持有系爭207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

⒉被告余珮瑄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12月3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樹登字第38130號登記,擔保債權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前於109年9月1日間向民間金主即訴外人

侯素珠約定以通常民間借貸月息1.5%之利息條件借款1200萬元,侯素珠遂依原告指示內容分別匯款180萬元至施瑞枝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96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合計匯款1140萬元,加計預扣3個月利息54萬,剩餘6萬元則為借款設定抵押等規費及代辦費用),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50萬元予侯素珠。㈡原告復於110年3月以月息1.5%之條件向被告余忠修借款800萬

元,原告另以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余忠修遂於110年3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6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其後被告余忠修與侯素珠於110年4月29日達成協議,侯素珠將其對原告之前述1200萬元借款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轉讓予原告余忠修(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㈢承上,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被告余忠修借款本金

2000萬元、利息304萬元,故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清償1340萬元,依據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利息部分304萬元應優先清償後,尚餘964萬元本金未清償,而被告余忠修又再將系爭借款債權全數轉讓予被告余珮瑄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因而同意配合為原證6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另將其親自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本票交予被告余忠修保管。

㈣嗣原告再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余珮瑄清償660萬元,經雙方

協議後算定原告尚餘207萬元借款債權未清償,原告遂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開立系爭207萬元本票予被告余珮瑄,以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等情,已為原告當庭所肯認;又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迄今未曾再就系爭借款債權為任何清償,207萬元借款計算至113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共82萬9,800元(利率採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式如下:

㈤依上說明,原告截至113年7月30日止,至少尚積欠被告余珮

瑄借款本金207萬元及約定利息82萬9,800元未清償,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原因債權既仍有效存在,被告請求返還票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均難認有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余忠修表示系爭借款債權尚有207萬元利息未清償,因而簽發系爭207萬元本票,然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余忠修並無利息債權等情,業為被告余忠修所爭執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與被告余忠修對於系爭207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207萬元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余忠修,原告與被

告余忠修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207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余忠修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爭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760萬元(即侯素珠實際匯款金額960萬元,與被告余忠修800萬元匯款之總和),且無利息約定,原告已清償20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余忠修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應為2000萬元(即侯素珠匯款金額960萬元,加計依原告指示匯款予訴外人施瑞枝18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54萬元、借款設定抵押等規費及代辦費用6萬元,與被告余忠修匯款800萬元之總和),且原告與侯素珠、被告余忠修均有約定月息1.5%,故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余忠修1340萬元、被告余珮瑄660萬元,並未完全清償,尚餘借款本金207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829,800元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若干?有無利息約定?原告是否已經全數清償?原告以系爭207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余忠修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07萬元本票,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余珮瑄塗銷關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若干?有無利息約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侯素珠簽訂原證二不動

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12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侯素珠,則原告與侯素珠間達成借款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應堪認定。

原告以侯素珠實際匯款僅有960萬元,主張與侯素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僅有960萬元,且該次借款無利息約定等語。惟查,證人侯素珠到院證稱:「(原告有沒有跟你借過錢?經過為何?)有,於109年9月1日陳瑞文(應係陳瑞雯,以下均更正為正確姓名)打電話邀我到樹林家樂福二樓說有事情討論,我當時到場時原告是跟陳瑞雯坐在一起,原告自我介紹,他在補習班當老師,我就問原告有什麼事情嗎?原告就說他急需用錢,下午的資金要到位,我就問原告要借多少錢,原告表示要借1200萬元,我就跟原告約定每個月1.5%的利息,最多三個月的期限,所以利息就54萬元,原告就拿出系爭不動產,表示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金、利息、違約金,我就同意了,原告就給我兩個帳號,另外還有6萬元的代辦費,處理有關於設定的規費,還有一些代辦費等。原告給我他自己名下的帳號,還有一個施瑞枝的帳號,我分別匯款了960萬元到原告帳戶,180萬元到施瑞枝帳號,都是同一天匯款進去的。(請求提示被證1,該匯款單是否是證人親寫匯款的?)是。(為何被證1的右上角有寫王水源三個字?)這字是我寫的,是匯款當天寫的,為了特別註明是王水源要我匯到施瑞枝的帳號的。另外被證1右下方『王水源指示…』等字,也是我寫的,是我在110年10月4日聽聞陳瑞雯被關,所以我就整理我手邊跟陳瑞雯有關的匯款憑證,所以才寫上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依證人侯素珠前開證詞,原告與陳瑞雯一同前來表示欲借款1200萬元,雖僅有96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然另有180萬元經指示匯入訴外人施瑞枝帳戶,核與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17頁)相符,堪認原告借款後取得960萬元借款,並同意180萬元款項匯入施瑞枝帳戶,則原告向侯素珠之實際借款本金應以侯素珠交付金額即1140萬元(即依指示匯款予原告之960萬元及匯款予施瑞枝之180萬元之總和)為準。原告主張向侯素珠之借款本金僅有960萬元,尚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於110年3月向被告余忠修借款800萬元,並經被

告余忠修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匯款600萬元,原告則於110年3月29日簽立系爭800萬元本票予被告余忠修,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10年3月30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板樹登第10020號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余忠修;嗣後侯素珠於110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給余忠修,並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樹字第13990號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總額應為1940萬元(即侯素珠出借1140萬元與被告余忠修出借800萬元之總和)。

⒋復查,原告向侯素珠、被告余忠修先後借款時,雖經被告

主張有約定月息1.5%之利息,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簽有關之借款文件,並無明確記載約定利率之文字紀錄,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1200萬元本票(原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系爭800萬元本票、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板樹登第10020號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110年板樹字第13990號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被告固以證人侯素珠前開證言,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有月息1.5%之利率約定,然證人侯素珠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余忠修前之債權人,其所為月息約定之證詞,關乎其所得收取利息數額若干,是該部分證詞原與原告利害相反,並與被告利害一致,而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客觀證明,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證人侯素珠證詞作為唯一認定基礎。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有約定月息1.5%云云,自難採認。

⒌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借款時有約定利率部分,難認可採,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以週年利率5%為利息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與侯素珠借款應自109年9月1日起、與被告余忠修借款應自110年3月29日起,均按法定利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206頁計算式),故原告所應給付者包含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940萬元,及其中債權本金114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債權本金800萬元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是否已經全數清償?

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借款後已向聯邦商業銀行以系爭房地擔保借

款1340萬元,並於110年12月1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樹字第37950號、第37960號登記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於111年1月27日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余珮瑄,前後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金額為200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則系爭借款債權計算至110年12月1日止之利息為985,4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清償1340萬元部分,抵充前開利息後,餘款12,414,548元抵充清償期在前之1140萬元本金,餘款1,014,548元再抵充向被告余忠修所借800萬元債務,尚欠債權本金為6,985,452元(計算式:13,400,000-985,452-11,400,000-8,000,000=-6,985,452)。

⒊又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清償660萬元,經抵充債權本金6,98

5,452元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之利息54,544(計算式詳見附表二),餘款6,545,456元抵充本金,尚有439,996元債權本金尚未清償(計算式:6,600,000-54,544-6,985,452=-439,996),則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乙情,難認可採。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清償後,尚欠本

金439,996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訴請確認被告余忠修所持系爭207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439,996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確認訴訟,則無理由。另系爭207萬元本票既未完全清償,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07萬元本票,與塗銷關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余忠修持有系爭207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439,996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系爭借款債權計算至110年12月1日止之利息)

附表二(第一次清償後所餘本金6,985,452元計算至111年1月27日為止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