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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基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慈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達成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供應鋼材等相

關材料至被告指定之「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及「台東-17案(即台東1案、台東16案之合稱)」等案場,上開各案均需經原告持續供應鋼材等相關材料,方符合契約內容之履行,該契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且著重於物之財產權移轉,屬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就兩造上開成立契約說明如下:

⒈「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714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匯入794,471元,其中304,684元為「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全款30%之訂金,其餘為「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之費用。被告再於112年10月25日匯入「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之費用149,970元,故「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被告僅付款454,699元(計算式:304,684元+149,970元+15元手續費+30元手續費=454,699元),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561,015元(計算式:1,015,714-454,699=561,015)。⒉「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即台耀化學-停車場):

⑴總額共1,632,623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匯入794,471元,

其中489,787元為「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全款30%之訂金。被告再於112年9月7日匯入399,970元,故「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被告僅付款889,802元(計算式:489,787元+399,970元+15元手續費+30元手續費=889,802元),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742,821元(計算式:1,632,623-889,802=742,821)。

⑵依原證2報價單之內容所載,除「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

加」部分,另3案皆以峰瓩(KWP)計算其金額,即本件已完工工程之太陽能裝置容量亦得換算峰瓩值,證明實際金額與報價單一致。

⑶「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之放樣及測量皆係由被告所聘請

之人所完成,原告所負責之部分為依據被告所測量之結果進行拆圖製作,原告依被告測量結果繪製圖說,測量與實際情況不符乃被告之問題,原告提供之鋼構材料皆係依被告所提供之放樣柱位點進行拆圖製作,且相關材料出場皆經尺寸及品質檢驗,自難以出現鋼材有長有短之誤差,而現場土質疏鬆,施工端早已表示水泥樁點位可能因此位移,若點位存在偏差,則鋼材施工後必然產生誤差,被告亦對此知情,惟被告與業主溝通後決意續行施工,並告知原告依其設計繼續製料。被告所稱之鋼構成品尺寸誤差非屬事實,而係點位誤差造成。

⒊「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⑴報價單有傳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若不接受或未收受

前開報價單,何以使運送相關建材之車輛及工程人員進入工地。

⑵「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總額共231,000元,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匯入94,970元,被告僅給付95,000元(計算式:

94,970元+30元手續費=95,000元),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136,000元(計算式:231,000-95,000=136,000)。

⒋「台東-17案」:

「台東1案」總價為101,553元、「台東-16案」總價為1,519,767元,故「台東-17案(含台東1案、台東-16案)」總額共1,621,320元,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匯入499,970元,於112年8月23日匯入499,970元,故「台東-17案」被告僅給付1,000,000元(計算式:499,970元+499,970元+30元手續費×2=1,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621,320元(計算式:1,621,320-1,000,000=621,320)。㈢原告依約履行契約至今,被告尚未給付2,061,156元((1,015,

714-454,714)+(1,632,623-889,787)+(231,000-95,000)+(1,621,320-1,000,000)=2,061,156),經多次向被告請領餘款,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答辯:

⒈「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部分:

證人廖晉為上包商勤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鼎公司)負責人,亦為工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其證詞可佐系爭鋼材放樣與量測因由被告派員為之,原告未實際參與,且原告給付義務僅係依被告指示繪製參考圖說並交付加工完成之鋼材。縱認原告依被告錯誤量測結果繪製圖說並製造鋼材,原告給付亦符合契約約定,客觀上不存在給付瑕疵,無共同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被告對勤鼎公司有瑕疵擔保或減價責任,其與勤鼎公司之減價約定不及於原告,被告主張瑕疵給付損害作為抵銷抗辯之依據,即屬無據。

⒉「台東-17案」部分:

原告係依被告提供圖面施作,給付無瑕疵,不存在損害賠償或契約責任。系爭圖面繪製係由被告外包繪圖人員負責,本契約鋼材已於112年6月10日完成出貨,被告嗣後再稱仍有修改,係刻意混淆時間點,顯不可採。依證人高文億證詞可知,原告依第一次圖面進行生產、交付後,業主即證人高文憶發覺圖面有誤,方有第二次會勘、改圖之情事,且提供第二次圖面時,鋼構已完成送至被告公司,原告應已完成承攬事項,原告生產之鋼材只須符合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即非屬瑕疵。事後被告欲對該承攬物進行修改,自與原告無關,被告即不應向原告請求修改費。縱認此等損害可歸責於原告,依證人高文億證詞,被告因此僅受有5萬元之損害,剩餘15萬元皆由證人高文億所吸收,被告主張以20萬元抵銷貨款,應屬無據。

⒊另案案場甡光長照中心案(下稱甡光案,業主為喜陽陽科技

有限公司)部分,兩造與甡光案業主已達成協議賠償85萬元,被證3協議書中未曾載有相關賠償全由原告支付之約定,且原告否認有任何應分擔過失,被告具有監督工程之義務,惟其並未為之,應承擔相關賠償金,雖被證3協議書第1筆40萬賠償費用由原告先行給付被告,被告嗣後匯款予甡光案業主,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第一期款項轉作為甡光案賠償金。被告尚未給付、尚未取得喜陽陽公司債權,卻主張取得第三方債權,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部分:

被告不具鋼購材料加工專業,故向原告就勤鼎公司指定之鋼購材料進行採買,併待原告完成指定事項加工後,直接至台耀化學九區案場交付勤鼎公司,屬買賣契約,此契約剩餘金額為561,015元,「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經勤鼎公司驗收後確認無誤。

㈡「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部分:

⒈均屬買賣契約,「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契約剩餘金額為

742,821元,「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契約剩餘金額為85,600元。

⒉兩造就「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商議過程,112年5月

24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於其上就項次一及項次二明確記載「再議價?」、項次三記載「ok」,並回覆原告員工,且原告員工於同年6月14 日向被告告知設備架之費用為 172,000 元,而未再提及項次一、項次二之部分,可知兩造間就項次一、項次二並未達成合意。

⒊「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報價單之「3米爬梯」及「3

米爬梯+護籠」,與「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之項次一中「爬梯」重複,故被告及被告之上包商勤鼎公司均未同意追加,而僅同意「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報價單之項次三「設備架施做(材料+工資)」,故追加金額應為180,600元(含稅金),被告已給付95,000元。

㈢主張抵銷部分:⒈「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因鋼構成品交貨,施工完成後材

料尺寸誤差造成之瑕疵(被證16),無法完成改善至符合驗收標準,被告因而業主減價驗收24.32%即未稅金額386,760元(依勤鼎公司函文說明可知,11區三角地鋼構材料未稅金額為1,590,300元,計算式:1,590,300×24.32%=386,760),被告受有總損害為406,098元(計算式:2,844,555元(全案減價驗收前含稅金額)-2,438,457元(全案減價驗收後含稅金額)=406,098元),屬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害情形,應由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應得於「台耀化學」(含追加,共3案)列為抵銷債權。指定鋼購材料加工事項屬原告給付義務內容,且至案場繪製圖說以進行鋼購材料加工屬原告負責事項,有兩造及勤鼎公司對話紀錄可參,被告9對話紀錄可知圖說繪製、修改過程,均由原告與勤鼎公司直接討論,被告並無介入,圖說繪製亦由原告派人完成,又證人即勤鼎公司負責人廖晉證稱本件瑕疵係圖說繪製不符案場實際尺寸,而本件繪製圖說包含於原告「一二次加工」(測量工作為圖說繪製之前置工作)範圍,足認本件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且瑕疵屬不能補正之程度。被告因原告給付鋼購材料不完全受有減價驗收達406,098元之損害,故於本案主張抵銷。

⒉於甡光案中,被告為上包(不負擔施作)、原告為下包即施

作人,然因原告施作瑕疵致該案場停工,爾後前開三方協商並簽有協議書(被證3),依其記載可知因原告施作瑕疵致甡光案業主經驗收後認未達施工標準而停工、解除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負擔850,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111年11月25日給付400,000元、111年12月25日給付450,000元,前開內容均經兩造負責人、甡光案業主確認無誤。

原告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00,000元,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甡光案業主,而剩餘450,000元部分,適逢被告應給付原告「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第一期款項304,714元,故於原告同意下轉作為賠償金支付甡光案業主,被告併另行代墊137,850元,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總計給付甡光案業主442,564元(計算式:304,714元+137,850元=442,564元),剩餘之7,436元部分經甡光案業主口頭免除債務之。綜上,被告為原告代墊442,564元和解金,此部分屬於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害,應得認列為「台耀化學」(含追加,共3案)抵銷抗辯之內容。

⒊「台東-17案」圖說草稿業於112年3月13日提供至「花東-宏

霖鋼構設計群」工作群組,並於112年4月5日提供最終確認圖說至「基合X宏霖」工作群組,其中二者差異為「斜撐之有無」,此為原告負責人於同年2月21日明確下達之指示:

「斜撐可以不用」,原告自應知悉,原告至遲亦應於112年4月6日發見其所參考之圖說因可歸責原告員工之故而使用到舊圖說。然觀諸「宏霖祺寶」於同年4月11日後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仍有鋼材於詢價過程,部分案場仍未確認備料,足認原告至同年4月11日止尚未就鋼構材料進行加工甚明,此部分亦可參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其上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5月27日,顯然晚於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6日時鋼構材料並未見完成,原告主張未依修正後圖說製造鋼材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可採。又原告生產之鋼材未按「台東-17案」業主即東之億綠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證人高文億)提供之第二次圖面生產,而導致全部鋼材尺寸不合,業主請其他包商大改,致業主受有工班修改費、材料修改費之損害共計219,870元,上開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而受有遭業主扣留尾款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總價為1,015,714元,被告於111

年11月28日給付304,699元(含15元匯款手續費)、112年10月25日給付150,000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未給付款項為561,015元(計算式:1,015,714元-304,699元-150,000元=561,015元)(見本院卷一第61、228、311頁)。

㈡「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總價為1,632,623元,被告於111

年11月28日給付489,802元(含15元匯款手續費)、112年9月7日給付400,000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未給付款項為742,821元(計算式:1,632,623元-489,802元-400,000元=742,821元)(見本院卷一第61、62、228、229、311頁)。

㈢「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包含「設備架施做(材料+工

資)」180,600元(含稅)在內,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給付追加金額95,000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63、7

3、229頁)。㈣被證3協議書所載111年11月25日應支付賠償甡光案業主之金

額400,000元,係由原告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甡光案業主(見本院卷一第231、319頁)。

㈤「台東1案」總價為101,553元、「台東-16案」總價為1,519,767元(見本院卷一第75、233、77頁、本院卷二第96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給付「台東-17案(即台東1案、台東16案

之合稱)」之金額500,000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112年8月23日給付500,000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共計給付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233頁)。

㈦原證1、2(除第3頁外)、4至8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

8、22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是否應包含「3米爬梯」及

「3米爬梯+護籠」?此部分追加款項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⒉查被告上包商勤鼎公司人員於111年8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

示:「麻煩告知鋼構規劃何時能出來?」、「出圖部分~」等語,原告回覆:「我努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於111年8月9日表示:「台耀化學1.請問屋頂、停車場傾斜角度規劃6度可以嗎?2.請問停車場基樁高度我抓1米,鋼構低點(含基樁)高度抓3米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台耀化學-停車場太陽能骨架結構送審圖.pdf」、「台耀化學-停車場柱位…PDF」檔案,並表示:「請參考喔,有問題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廖晉即被告上包商勤鼎公司負責人暨工地現場管理人員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表示:「請問陣列間隔是多少」等語,原告回覆:「都預抓是50公分,現場可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嗣於111年10月底(報價單記載此報價有效期限3天,有效日期111.11.01)製作並向被告提出之「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即台耀化學-停車場)」報價單上項次一為「H型鋼200*100*5.5T*8T、C型鋼150*50*20*2.3 含一二次加工、鍍鋅、運費、鋼構接合螺絲、拆圖費、爬梯、維運步道」,項次二為「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由上可知,縱令原告設計後之鋼構圖說另委由結構技師出具結構計算書並簽證,原告乃實際負責太陽能鋼構骨架之規劃設計,以決定鋼構配置樣式、基樁柱位點位置及間距、型鋼大小尺寸,並繪製鋼構圖說,向其他廠商採購型鋼(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所提型鋼出廠證明),再就型鋼尺寸及螺栓孔位等進行加工(含鍍鋅)後,交付合於圖說之鋼材予被告之業主於現場安裝,足徵兩造交易就財產權及工作之完成無所偏重,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應包含追加項目「

3米爬梯」及「3米爬梯+護籠」等語,被告辯稱:「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報價單之項次一中已包含「爬梯」,故伊與上包商勤鼎公司均未同意追加「3米爬梯」及「3米爬梯+護籠」等語。依被告製作向勤鼎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載「11區三角地鋼構」(即「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之項次一名稱記載「含…7座爬梯」等語,及依原告製作向被告提出之「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即台耀化學-停車場)」報價單所載項次一名稱記載「含…爬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71頁),再參諸勤鼎公司為被告之上包商,被告為原告之上包商,則就勤鼎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而言,原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無證據顯示有部分爬梯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則原告應施作之爬梯數量自亦應為7座。原告未能證明其已施作爬梯數量超過7座,且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並未載有爬梯及護籠(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不足證明「3米爬梯」及「3米爬梯+護籠」有追加數量之情形,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

㈡「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是否因原告加工之型鋼尺寸有誤

差,致被告受有遭其上包商勤鼎公司以406,098元減價驗收之損害?被告主張以該406,098元與原告請求之「台耀化學」(含追加,共3案)金額抵銷,是否有據?⒈被告主張原告加工完成之「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型鋼尺

寸與現場尺寸不符,導致有立柱與橫樑無法密合、螺栓孔位錯誤等瑕疵,而現場尺寸測量係屬原告應負責工作等語,並提出型鋼缺失說明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原告辯稱放樣及測量皆係由被告所完成,伊加工完成之型鋼尺寸皆係依被告所提供之放樣柱位點進行拆圖製作,且因現場土質疏鬆,現場基樁柱位點可能因此位移,故被告所稱瑕疵實與原告無關等語。⒉依被告製作並向勤鼎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中「11區三角地鋼構

」(即「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之項次一為「H型鋼200*100*5.5T*8T、C型鋼150*50*20*2.3 (含二次加工-鍍鋅、運費、鋼構接合螺絲、拆圖費、7座爬梯、維運步道)」,數量為220.875 KW(即峰瓩);由原告製作並向被告提出之「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即台耀化學-停車場)」報價單上項次一為「H型鋼200*100*5.5T*8T、C型鋼150*50*20*2.3 含一二次加工、鍍鋅、運費、鋼構接合螺絲、拆圖費、爬梯、維運步道」,數量為220.88 KWP(峰瓩)(見本院卷一第236、71頁),兩者內容(爬梯部分已如前述)及數量均相同,可見被告將型鋼加工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則原告即應自行確認現場基樁柱位點位置及間距,俾使裁切加工後之型鋼尺寸可於現場順利安裝。

⒊又原告於111年10月底(報價單記載此報價有效期限3天,有效

日期111.11.01)提出上開報價單前,於同年8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台耀化學-停車場柱位…PDF」檔案,並表示:「請參考喔,有問題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再參諸證人廖晉即被告上包商勤鼎公司負責人暨工地現場管理人員於同年9月1日表示:「…明天還要再去放樣調整」等語,勤鼎公司人員於9月2日向原告表示:「今天請提供下周測量師幾個可出勤時段我們一起喬時間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於同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三角地停車場你開始改的話可以先出基座跟配置圖完成後我們先看一下嗎?」等語,原告回覆:「好的」等語,原告嗣於同年9月3日傳送調整修改後之「台耀化學-停車場柱位…PDF」檔案(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在提出上開報價單前,負責調整修改基樁柱位點位置及現場測量工作。再者,原告在提出上開報價單後,證人廖晉於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表示:「如上午電話中討論,請盡量安排明天師傅來doub

le check現場柱位點及高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原告在報價後施工階段,亦負責基樁柱位點位置之現場測量工作,原告自應於確認現場基樁柱位點位置及間距為何後,裁切加工可安裝於現場之型鋼尺寸,並留設正確螺栓孔位。是原告辯稱測量係由被告所完成云云,未能證明被告係於何時提供現場基樁柱位點位置及間距之圖表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⒋證人廖晉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設計有瑕疵,製造

跟設計圖是符合的,設計不符合現場的實際尺寸」、「…量測有誤差,所以裝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1頁),可見原告加工製造之型鋼尺寸雖與設計圖相符,然與現場尺寸即基樁柱位點間距不符。又現場基樁柱位點位置及間距應由原告測量後加以確認,俾利調整型鋼尺寸後再進行加工(參前述),則上開立柱與橫樑無法密合、螺栓孔位錯誤等瑕疵之產生,即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另辯稱因現場土質疏鬆,已完工之基樁柱位點可能因此位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是以,上開立柱與橫樑無法密合、螺栓孔位錯誤等瑕疵之產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⒌被告主張因立柱與橫樑無法密合、螺栓孔位錯誤等瑕疵,致

伊受有遭其上包商勤鼎公司以406,098元(含稅)(計算式:386,760×1.05=406,098)減價驗收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勤鼎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而致被告受有上開減價驗收之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

⒍「台耀化學-九區廠房屋頂」之尚未給付金額為561,015元;

「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之尚未給付金額為742,821元;「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追加」包含「設備架施做(材料+工資)」180,600元(含稅)在內,被告僅給付追加金額9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台耀化學」3案之尚未給付金額共計1,389,436元(561,015+742,821+180,600-95,000=1,389,436),經被告主張以上開減價收受損害金額406,098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台耀化學」3案款項核為983,338元(1,389,436-406,098=983,338)。

㈢被告主張以另案即甡光案代墊款442,564元,與原告請求之「

台耀化學」(含追加,共3案)金額抵銷,是否有據?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瑕疵致使甡光案停工,兩造與喜陽陽公

司即甡光案業主簽有協議書(被證3),約定兩造應連帶賠償甡光案業主850,000元,嗣經業主口頭免除7,436元,上開賠償金額842,564元(850,000-7,436=842,564)應全額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辯稱兩造與甡光案業主已達成協議賠償85萬元予業主,被證3協議書中未曾載有該賠償金額全由原告支付,全數要求原告負擔有違常理,原告施作無瑕疵等語。⒉觀諸被告製作並向喜陽陽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項次1為「

材料:H型鋼、C型鋼、鐵板、步道(含二次加工鍍鋅及運費)」,數量為99.9KW(即峰瓩);項次2為「施工:植筋放樣、鋼構組立、吊車費用、基座施作」,數量為99.9KW;項次3為「結構技師簽證: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觀諸原告製作並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項次1為「H型鋼、C型鋼、鐵板、步道含一二次加工、鍍鋅、運費」,數量為99.9KW;項次2為「植筋放樣、鋼構組立、吊車費用、基礎座施作」,數量為1式,並備註「此報價不含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見除結構計算書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外,被告將甡光案之型鋼加工及安裝組立工作,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則上開協議書所載施作瑕疵所生賠償金額,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另辯稱兩造與喜陽陽公司於111年10月8日之協商結果第2

點稱:「…放樣採自主確認(丙方(即原告)),再經由 (乙方(即被告))審核確認再施工。」(參被證3),故被告具有監督工程之義務,兩造應共同承擔賠償金云云,然查,與喜陽陽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被告,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喜陽陽公司依約自得要求放樣工作經被告審核確認後,原告再行施工。再者,依被證3(見本院卷第247頁)記載「丙方:宏霖有限公司(施工方)」、「111年10月8日因案場施作重大瑕疵經停工協商如下:...以上責任施工,未達協商施工標準...」等語,可知於甡光案之承攬契約中,原告係全部項目之施工方,原告既於被證3載有「案場施作重大瑕疵」等文字之文件簽名、用印,實難就其施作有重大瑕疵諉為不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管理指示錯誤之情事,致已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型鋼加工及安裝組立工作產生瑕疵,原告自應全額負擔甡光案之賠償金額。

⒋又被證3協議書所載111年11月25日應支付賠償甡光案業主之

金額400,000元,係由原告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甡光案業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支票支付喜陽陽公司442,564元,有支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證5),原告並稱剩餘7,436元業經喜陽陽公司同意免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堪認被告就甡光案已代原告給付賠償金額442,564元(計算式:842,564-400,000=442,564)。

⒌經被告主張以「台耀化學-十一區停車場」減價驗收損害金額

406,098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台耀化學」3案款項為983,338元,已如前述,再經被告主張以另案即甡光案代墊款442,564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台耀化學」(含追加,共3案)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台耀化學」3案款項為540,774元(計算式:983,338-442,564=540,774)。㈣「台東-17案」是否因原告未按業主提供之第二次圖說所載尺

寸加工型鋼,致被告受有遭業主扣留尾款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該20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台東-17案」金額抵銷,是否有據?⒈被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5日傳送「台東-17案」最終確認圖說

即業主(即東之億綠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高文億)提供之第二次圖說予原告,該最終確認圖說已取消斜撐,原告使用有斜撐之舊圖說,而未按業主提供之第二次圖說所載尺寸加工型鋼等語。原告則辯稱:有依第一次圖說進行生產及交付後,證人高文億發覺圖面有誤,方有第二次會勘、改圖之情事,其已加工完成,事後修改自與其無關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傳送結案圖說予原告公司人員,原告公

司人員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表示:「我目前在檢查圖面發現有些原本的圖面都有斜撐但是陳姐昨天傳的這些原本有斜撐的都沒有了是有改圖面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145頁),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6日已知悉第二次圖說取消斜撐,則相關型鋼尺寸即可能變更。又業主之施工廠商曾於「嘉蘭(東之億3)包商」群組中表示:「陳桂美那案,我回簽的圖與新出的圖大樑的尺寸與大樑空(按:應為「孔」)位的尺寸有誤…。」等語,並傳送「基合花東-18陳桂美-結案0407回簽.pdf」及「基合花東-+18陳桂美-0506.pdf」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第二次圖說於112年4月7日前已定案,原告加工後運送至工地之型鋼尺寸與定案圖說不符。原告於111年12月底製作「台東16案」報價單,嗣於112年4月28日重新製作「台東1案」及「台東16案」報價單,出廠證明記載部分型鋼係於112年5月12日出廠,原告所提「台東-17案」出貨單有部分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為112年5月27日,有部分記載客戶回簽日期為6/9、5/25、5/19,且有部分記載出貨品名包括「斜撐」(見本院卷一第253、75、77、323、97、99、109、125、143、149、155、157、161、165、16

9、173、177、181、191頁),可見第二次圖說於112年4月7日前定案後,原告才重新製作報價單,嗣後再採購型鋼予以加工,加工後出貨之品名包括「斜撐」,亦即未依已取消斜撐之第二次圖說加工。觀諸上情,原告於取得第二次圖說檔案後,始陸續進行重新報價、採購型鋼、加工、出貨等工作,惟未依第二次圖說進行加工,致使型鋼尺寸及孔位錯誤而無法安裝,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辯稱其依第一次圖說進行生產及交付後,業主方進行改圖,事後改圖自與其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⒊證人高文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意型鋼尺寸不合修改費,

以原告、被告、業主各負擔50,000元之方式處理,且之前已扣留被告尾款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88頁),又型鋼尺寸及孔位錯誤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因上開型鋼尺寸不合而受有遭業主扣留尾款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再參諸證人高文億上開證稱原告、被告各負擔50,000元,則上開1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

⒋「台東1案」總價為101,553元,「台東-16案」總價為1,519,

767元,被告已給付1,00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以上開10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台東-17案」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台東-17案」款項為521,320元(計算式:101,553+1,519,767-1,000,000-100,000=521,320)。⒌據上論結,經被告主張以減價驗收之損害金額406,098元及以

另案即甡光案代付賠償款442,564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台耀化學」3案款項為540,774元。再經被告以其遭業主扣留尾款之損害100,000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台東-17案」款項為521,32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於1,062,094元(540,774+521,320=1,062,09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款項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2,094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