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黃靜麗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因被告力興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原告黃靜麗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選任本件被告力興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本件被告力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是本件自應由江文杰地政士為被告力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力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4月期間,陸續以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匯款至被告力興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內,借款予被告,共計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被告力興公司或其前代表人游景欽就上開借款,簽發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月、2月間遠期支票數張交付伊以資返還借款,嗣伊依被告要求展延還款期限至110年3月、4月間,清償期再次屆至,被告又再要求伊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8月、9月間。111年8月、9月間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陸續還款惟僅清償96萬元,尚有借款計314萬元未返還。原告再寄送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全部借款,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設於臺灣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支票、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關於原告匯入系爭借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1481XXXXXXXX,該帳號是否為被告力興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業經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該帳戶為被告力興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可見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
被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有前開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兩造間借款經過情形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尚屬相符,又被告力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4萬元,及自1 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告應於函到滿1個月(即30日)返還借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113年1月3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計314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力興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