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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聲 請 人 鄧國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壹筌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莊壹筌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前有先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後轉為訴訟,當時已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將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由0000000元減縮為279656元,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申請確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裁定訴訟費用修改為3026元,而聲請人原裁判費已繳納12781元,故溢繳之部分應為11755元(計算式:

00000-0000+2000=1175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莊壹筌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請求減少價金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如數繳納等情,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113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卷第9、11、77、83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得以其前繳納之調解費扣抵之,則前開補費裁定未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調解費,本件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形,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56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曾減縮訴之聲明,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