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張宗川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 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並應於每月15號前支付前1個月之租金(即先住後付),押金共計42,000元(即2個月),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皆由被告負擔。
(二)然被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起訴時已積欠3個月租金共63,000元(計算式:21,000×3=63,000),此外,被告於6月起皆未再給付管理費,至起訴時已積欠5個月共23,200元(計算式:4640×5=23,200),以上共計86,200元(計算式:63,000+23,200=86,200)。
(三)原告已於112年9月15日及112年9月20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否則將解除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未給付。則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月15日提前終止,但被告屆期仍未搬遷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1,000元。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第1項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2.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請求欠租及管理費部分:民法第421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
3.第3項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2.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固生催告之效力,然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於斯時遲付租金累計金額為10萬3000元,經扣抵系爭擔保金後,僅積欠租金4萬5000元,尚未達欠租2個月以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縱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於所定相當期限付清積欠之租金,仍難遽認系爭租約業於催告期限屆滿時生終止之效力。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44年台上字第51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4.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時,須以擔保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此終止租約。
(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第1項聲明)?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1,000元,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並應於每月15號前支付前1個月之租金(即先住後付),押金共計42,000元(即2個月),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皆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重簡卷第23-29頁),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同年6月起未再給付管理費,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2年10月19日(本院收狀戳見重簡卷第11頁)已積欠3個月租金共63,000元(計算式:21,000×3=63,000)、5個月管理費共23,200元(計算式:4640×5=23,200),以上共計86,200元(計算式:63,000+23,200=86,200),原告已於112年9月15日及112年9月20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重簡卷第31-38頁),觀諸上開112年9月1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的確至9月15日,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已超過2個月之租金金額,然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4項定相當期限催告等語(見重簡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積欠租金、管理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3.然原告起訴時主張欠租3個月,並未將2個月押租金扣除,與前述土地法之強制規定相違,原告固主張本件係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且此條例乃特別法,應排除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見重簡卷第13-15頁),然觀諸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該條立法理由㈡記載:「參照民法第440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款規定。」,並未排除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之意旨,可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對於所有租賃房屋均有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排除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自屬無據。
4.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扣除擔保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僅1個月,未達2個月,另積欠之管理費5個月共23,200元,亦未達2個月租金額42,000元,亦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遲付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不符法定終止租約之要件。則縱使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通知被告應限期繳納7、8月之欠租及6、7月之管理費(112年9月15日則告知管理費積欠6至9月)之對話紀錄,且於112年9月15日對話中告知將於9月17日收回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9之2頁、重簡卷第31頁),僅生「催告」繳納租金、管理費之效力,仍與前述扣除押租金後欠租應達2月以上之法定終止租約要件不符。又縱使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見重簡卷第4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71頁),期間之欠租經扣抵押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法定終止租約要件,然揆諸前揭㈠3.4.之說明,原告仍未於催告期滿時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單向原告發問(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嗣後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仍未對此補正,其提出之112年8月24日對話紀錄僅有催告繳費之意思,仍與催告期滿後應再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見本院卷第39-39之2頁),自難認系爭租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自動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系爭租約已提前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於法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第2項聲明)?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40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各項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共63,000元、5個月管理費共23,200元,以上共計86,200元,原告前已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經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是認而堪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生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押租金自然抵充欠租或其他承租人債務不履行費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3,200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3項聲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而仍存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且其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回證見重簡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