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林育德被 告 林柏元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英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起訴被告林憲同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柏元、林孟英,有林憲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柏元、林孟英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憲同有另案訴訟糾紛,於1

11年4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内開庭時,林憲同見原告開庭完欲離去,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乘坐辦公椅上擋在原告前方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人身自由,再揮拳朝原告臉部、脖子等處攻擊,致其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林憲同因此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審理在案。

㈡就上開林憲同所涉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之不法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掛急診

驗傷及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50元及診斷書100元,共計550元。

⒉交通費用包含往返土城醫院掛急診驗傷和開診斷書、二度往

返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往返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院接受偵訊及出庭之交通費共計7,000 元。

⒊工作損失為身體受傷期間影響工作大約10天,計損失工作收入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慰撫金部分除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不法行為外,另包含下述侵權行為)。

㈢因林憲同與其另案所受委任之委任人即訴外人林祺婷、林祺

文、林育菁、林美德等4人(下稱林祺婷等4人)並非原為互不相識之一般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其等5人是關係密切之10年友人,並且林祺婷等4人與林憲同同住在林憲同的律師事務所多年,且林祺文並擔任林憲同的律師事務所助理多年。

而因林祺婷等4人為原告的親姊妹(同父同母),原告的父親於102年間死亡。原告母親將其名下部分財產贈與給原告,而林祺婷等4人則因為貪圖母親林薛彩雲的財產,竟於104年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林祺婷等4人在該刑事案件中,不實指訴界大公司出資額原係其父親林本源借名登記於其配偶林薛彩雲名下,嗣經母親林薛彩雲將其部分出資額再以贈與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其後遭原告變賣界大公司廠房而不實指訴原告有涉嫌侵占及背信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林祺婷等4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駁回再議,有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足證,難認原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再者,104年夏天時,林憲同致電予當時原告有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哲賢律師,在電話中以不好的口氣叫李哲賢律師轉告原告以後要小心一點,本件原告當時不清楚林憲同的意思是要我小心什麼,直至同年104年的10月間,原告及原告母親林薛彩雲收到一名自稱是原告父親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弘濬對原告、林薛彩雲及林祺婷等4人提起另案民事分割遺產案件之起訴,林弘濬在該另案民事分割遺產案件中主張其為原告父親生前所生並經過認領的繼承人,其除了想分割原告父親的遺產外,還不實主張林薛彩雲個人所有的財產都是林本源所借名登記的遺產,林憲同與林弘濬均為此不實主張,故原告猜測應該是在104年間,案外人林美芳(即林弘濬之母親)透過原告父親的生前友人李森嚴知道林祺婷等4人正在貪圖林薛彩雲的財產,故於104年夏天時,林美芳、林弘濬母子透過李森嚴聯繫上林祺婷等4人,共同串聯起來共謀貪圖林薛彩雲個人所有的財產,他們計畫先由林弘濬提起民事分割遺產案件後,然後他們幾人就可以集體在該民事案件不實主張林薛彩雲個人所有財產都是配偶林本源生前所借名登記的遺產。然原告父親生前從未對母親提告過任何借名登記的訴訟,但在該另案民事分割遺產案件第一審審理的時候,林憲同為了閃躲其舉證責任,每次開庭時或書狀中,完全沒有對案件爭點(舉證借名登記責任)進行攻防,都在演戲、無理取鬧、扯東扯西藉此拖延開庭的時間,或是亂兇法官稱伊要聲請法官迴避,且林憲同常常走到我的座位面前對我大聲咆嘯「林育德,我要告你侵占」。此外,由於我在28歲時(87年間)因開始有憂鬱症去看病,在37歲時(96年間)曾經自殘過一次(註:我是自殘,不是傷人)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這件事,林祺婷等4人就故意將此事說給林憲同知道,所以林憲同經常在開庭時或書狀中誇張的汙衊及攻擊我精神異常,亂說我自幼開始就有精神異常的行為,林憲同還常常在開庭的時候故意跟法官亂說坐在我旁邊很危險,跟法官亂說我會突然發神經病攻擊他,所以他就藉故在法庭上來回走動或是換座位,並且經常在他的書狀對我做不實汙衊及攻擊亂說我精神異常。綜上,林憲同的所作所為已經將該另案民事分割遺產案件第一審法官搞得暈頭轉向,造成另案民事分割遺產案件第一審法官誤以為我媽是在我爸死亡後第二天去偷偷過戶我爸生前個人所有的1/2界大公司的股權(另外1/2股權,在74年間公司成立之初就已經是登記在我媽名下所有),因此,該民事第一審法官對事實認定錯誤,誤判我媽個人名下所有的界大公司全部股權為借名登記,並順便將我媽個人名下所有的基隆土地持分也判決都是我爸生前所借名登記的遺產,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自有違誤,惟查被繼承人林本源係於102年10月14日過世,可見「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總資本額一千萬元,僅一位董事林薛彩雲出資一千萬元」,並非在「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第二日」,而是「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前一年」,該另案民事第一審法官判決顯有疏誤並影響其判斷,一審法官為掩飾其對事實認定錯誤的烏龍判決,竟將錯就錯故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然被繼承人林本源死亡日期之錯誤,已直接影響一審法官對於林薛彩雲於界大公司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判斷。上開另案民事第二審法官為了袒護第一審法官對事實認定錯誤的烏龍判決及裁定,竟官官相護,竟僅以林憲同及林弘濬於林本源死亡後所安排的證人之不實證詞即遽為維持一審對於原告及林薛彩雲不利之判決。而另案民事第三審法官的判決是顧左右而言它,是以四兩撥千金的方式在迴避第一、二審法官的烏龍誤判及官官相護的違失。另案民事分割遺產案件訴訟至此確定,林薛彩雲個人財產之界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經鑑價金額8500萬元就這樣莫名其妙變成林本源生前借名登記的遺產,不當落入貪圖林薛彩雲財產之林祺婷等4人及林憲同,以及林弘濬、林美芳母子手中。且林憲同竟於111年8月間,以其律師身分寄律師函給最高法院的民庭相關法官(原證16),該信函中林憲同胡言亂語恐嚇最高法院的民庭相關法官必須將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的其它廢棄發回更審的部分收回,否則就是涉犯瀆職枉法裁判罪,且在這份律師函中,繼續不實指訴原告「背信流用界大售廠資金所涉『司法貪瀆犯罪』」均在司法及監察調程序中。本件林憲同的行事作風及法律素養,便可見一斑,非常簡單的說,林憲同這個人就是無理取鬧、強詞奪理、顛倒是非、自以為是、囂張跋扈、玩弄司法的不肖律師。從而,在過去這些年,林憲同在上述另案民刑事案件中對原告不實指訴侵占背信罪;以及對原告母親林薛彩雲不實主張借名登記的這些所作所為,已經直接且間接造成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受到巨大創傷及痛苦。因此,原告請求林憲同應連同上開傷害、強制罪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㈣以上損害賠償數額總計5,037,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與原告自行提呈之土城醫院就醫日期111年4月21日收據100元金額不符,原告實則僅有支出1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交通費7,000元,未據原告提呈任何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佐證,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勢,於土城醫院就診約36分鐘即已自行離院,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任何應休養之情事,要無可能造成原告無法工作,故原告舉證未足,其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之傷勢僅為輕微挫傷,對於生理機能、日常生活影響甚微,顯不符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請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是以,縱認被告有賠償之必要,原告僅有提出土城醫院100元醫療費用單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皆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另原告所主張因其他另案分割遺產案件而請求慰撫金部分,應與本件事實無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新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詢結束後準備離開之際,林憲同先以身體阻擋原告離去,並多次推擠原告、拉扯原告衣領及抓住原告手部、上臂等處,以此方式阻止原告離開詢問室,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起訴書、土城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審以原告於案發當時即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卷【下稱111偵38337卷】第12頁)。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載,林憲同於坐在椅子上阻擋原告離開詢問室後,除拉扯原告衣領外,尚有以雙手推原告使原告向後退、將原告由詢問室門口往詢問室內推、緊抓原告手、拉扯原告等行為(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下稱刑事112訴263卷】第121至123頁),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林憲同有抓住其胸口、不斷抓住原告推、壓、擠、拉等行為(見刑事112訴263卷第156、157頁)。復詳查本院刑事庭勘驗之擷圖,可知林憲同上開行為確曾接觸原告之頸部及耳部附近、手部、上臂及胸口等部位(見刑事112訴263卷第134至138頁),原告亦證稱其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係林憲同所造成等語(見刑事112訴263卷第159至161頁),則林憲同於案發當時為阻止原告自由離去,除以身體阻擋原告及拉扯原告衣領外,另有推擠原告及抓住原告手部、上臂等處之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節,堪以認定,林憲同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憲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憲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否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告主張林憲同於案發當時另造成原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部分)亦為林憲同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然細繹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觀察(見刑事112訴263卷第119至140頁),確無從看出林憲同於案發當時肢體曾與原告上開部位有所接觸,且原告於勘驗影片中亦未有經推擠拉扯而去撞到左大腿或背部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林憲同之行為造成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要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身體健康權遭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另主張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分割遺

產案件之歷審判決,竟以錯誤之認定即遽為對於原告及林薛彩雲不利之判決,且第二、三審法院繼續官官相護,對原告母親林薛彩雲之財產認定與原告父親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顯有違誤,以及林憲同另對原告不實指訴侵占背信罪等行為,上情均已直接且間接造成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受到巨大創傷及痛苦,故原告請求林憲同應連同上開傷害、強制罪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原告所提告傷害、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就此部分自非因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犯罪而受損害部分,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之範圍。況縱認原告得追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主張,然查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分割遺產事件乃各審級法院依法進行審理、裁判,縱原告認最終判決認定結果對其不利,得否逕認林憲同於該案擔任林祺婷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林憲同於該另案受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有何該當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之情形,尚非無疑,且原告未能舉證林憲同有何憑空捏造出本不存在證據之偽造行為,或有何該當誣告之行為等情,則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之審判核屬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評價、詮釋、認定及取捨之自由心證範圍,尚難以此認定林憲同之行為具有何不法性,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憲同就此部分事實主張之行為具有何故意及不法性,且亦未能舉證證明林憲同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何人格法益侵害之結果暨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林憲同就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形,自無從據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請求林憲同應就此部分主張賠償慰撫金,故此部分之事實,爰亦不併予評價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林憲同傷害、強制受有前開認定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林憲同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林憲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所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而負擔醫療費用55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然經被告所爭執原告僅實際支付1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身心障礙身份,就自付額部分得暫予以減免,並提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然原告所受有此部分之優免乃屬社會福利,其利益不應由加害人享有,是原告自仍得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必要醫療時因減免未實際支付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實際支出100元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550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行開車並無坐計程車,故無收據,其主張案發

當天係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往土城醫院急診,診療後返回林口家中,然從地檢署至土城醫院僅200至300公尺,開車僅須3分鐘,且該路程乃從新北地方檢察署返回原告位於林口家中之順向路程,故難認該次111年4月21日急診有從住處前往醫院之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自其林口住所前往土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審諸其確因系爭傷害就醫,且為證明該傷勢確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其自林口住處開車前往土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住所距離土城醫院約40公里,單趟車程約50至60分鐘,油錢約以150 元計算,開車來回2小時,依政府規定時薪計算每小時200 元,來回勞力成本、來回車子損耗之用車成本及來回油錢總計來回以650元計算交通費用,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所呈現之距離相當,故堪認原告主張自林口前往土城醫院來回一趟致其受有65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尚屬相當,應可採憑,故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650元損害,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另請求林憲同應賠償其前往偵查庭、刑事審理庭開庭

或遞狀、前往土城清水派出所報案作筆錄等往返10次以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新北地檢署、新北地院刑事庭開庭、遞狀,及前往派出所作筆錄等情,應係原告對林憲同提起刑事、民事等訴訟維護其權利及行使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於一般情形上,縱受有系爭傷害之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需支出此等訴訟成本之結果,非屬其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審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1日16時2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4月21日17時離開急診」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綜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難認影響其勞動能力致使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要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為請求。至原告倘係基於前往地檢署或法院開庭、遞狀之故而主張未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乃原告對林憲同提起刑事、民事等訴訟維護其權利及行使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於一般情形上,縱受有系爭傷害之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需支出此等訴訟成本之結果,非屬其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受林憲同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傷害、強制)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侵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等語,請求林憲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林憲同研究所畢業,為執業律師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暨期間長短、原告所受傷勢、不法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林憲同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1,2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650元+慰撫金50,000元)。㈥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得請求林憲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因林憲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林憲同之繼承人即林柏元、林孟英,僅得主張林柏元、林孟英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元、林孟英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200元,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