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許瑞紘被 告 汪慧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前路邊臨時停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切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上右腳,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提起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12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12萬元至清償為止,原告於收到第二期款項後即於112年10月4日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詎被告即未依調解內容再為給付,尚欠48萬元,顯有詐欺之意。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兩造於112年6月14日所成立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欠稅、身體狀況不佳,財產遭查扣,目前無力清償,連工作也沒了,並非要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兩造於112年6月14日調解成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詐欺促成調解成立情形,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僅以被告未能完全清償主張被告有詐騙情形,然未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