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相 對 人 勞湘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勞湘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勞湘庭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勞湘庭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勞湘庭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故相對人簡單事務雖可進行,但對複雜事務及理解則有所缺乏,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勞員(即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FSIQ=43,PR<O.1,95%信賴區間為40-48),明顯落後於同齡,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目前勞員雖具備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多數自理行為仍需要他人監督協助,在複雜適應行為,包含人際、財務及一般社會常規皆無法獨立判斷,且其語言及主動性均存在明顯困難。依勞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父勞齊祥、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且相對人之母朱得娟在相對人遭其同居人侵害時,未能妥善保護,不願配合司法流程,其生活、居住、經濟均不穩定,而相對人之成年兄姊均無餘力或意願、或失聯、或已死亡,渠等均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侵害防治中心訪視報告、電子訃聞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自110年3月17日起由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現協助自立生活中,目前居住在自立宿舍,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社工們對其很好等語(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暨相關訪視報告內容等,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指定其他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說明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2、本院審酌相對人處理財務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日常生活需他人督促或提醒,對其自身財務狀況亦不甚清楚,佐以領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非訟事件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參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缺乏金錢概念,小額計算即已呈現障礙,對金錢管理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見卷第191頁),為避免過度剝奪其財產運用之權限,復又能周延保護其權益,爰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申辦(含:補發、換發等,下同)身分證、健保卡行為。 2 申辦印鑑證明行為。 3 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行為,其金額逾新臺幣5,000元者。 5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6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000元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