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雅敏相 對 人 黃佳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遭網路詐騙,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爰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事項,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有關財產行為部分相對人於該輔助宣告事件中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出血、經術後合併左側偏癱。意識清醒。可言語回應。然容易答非所問、意念飛躍。無計算能力,對時間和地方定向能力差。記憶力受損,對無法回答問題避重就輕。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鑑定時雖可言語,但易答非所問、意念飛躍。無計算能力,對時間和地方定向能力差。記憶力受損,對無法回答問題避重就輕。可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節,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相對人判斷、計算能力及管理財產之能力均不佳。本院審酌相對人處理財務能力確較一般人為弱,在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佐以其前曾遭網路詐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是為維護其權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有關身分行為部分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結婚、認養之身分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部分,然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所為輔助宣告,乃針對受輔助宣告人於為財產上行為所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就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設有規定下,復於同法第974條、第981條分別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可得印證(其中民法第981條,於110年1月13日,因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之修正而刪除)。蓋若訂定婚約或結婚等身分行為,已有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974條、第981條自無重行加以規定之必要甚明。況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兩者性質本不相同,身分行為首重身分自主原則,是行為人自身是否理解身分行為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為判斷身分行為有無效力之關鍵,身分行為本無法由他人代理為之,當然無法由輔助人代理或同意而為,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成年,自無法由法院於輔助宣告中創設民法對相對人身分行為自主所無之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編號 內 容 1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2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3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4 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5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6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