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馮凱棠相 對 人 馮中慶關 係 人 馮 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馮凱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中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馮中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凱棠為相對人馮中慶之子,相對人馮中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第57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馮毓清、相對人之子馮凱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茲因共同輔助人馮毓清已於113年3月14日死亡,然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馮中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及準用。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馮中慶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共同輔助人馮毓清現已死亡查相對人馮中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第57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馮毓清、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然共同輔助人之一馮毓清已於113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第5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1、經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第570號裁定,選定馮毓清、馮凱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中慶之共同輔助人,然並未就渠等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自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於共同輔助人一人死亡時,因民法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等民事裁判參照),自有另行選定適當輔助人之必要。
2、本件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即相對人之妹馮毓清既已死亡,如前所述,自應為其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妥適等節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內容為:「…五、總結報告: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之永和區水源路不動產仍在出租,且租金仍作為相對人養護費用之用,可認相對人之長期照護費用仍有保障。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雖略有退化,但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評估仍處於有所缺損而未達嚴重缺損或不能表示意思之程度。而聲請人起初雖有意改成監護宣告,但經家調官說明監護與輔助宣告之在辦理各項事項的行政流程上其實無實質差異,本案也應無其他利害關係衝突或可能再被制肘之處,加上相對人未必符合監護宣告之醫院鑑定程度,建議聲請人依本程序盡速獨任輔助人較為有利,聲請人聽後表示可接受單獨續任輔助人,並希望法官可逕行裁定。依本案卷證資料,關係人馮凱文已書面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加上關係人馮瑩業已電話表示不介入,可認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關係人魏子雲與魏淑美評估也應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不動產也無受侵害或有其他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建議法官可逕行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95頁至第99頁),而相對人之子馮凱文亦具狀表示,其因旅居國外,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輔助人授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91頁至第93頁)。
3、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馮凱文、兄弟姊妹即關係人馮瑩、魏子雲、魏淑美,而聲請人表示,關係人馮凱文長年定居國外,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至於關係人馮瑩亦在國外,而關係人魏子雲、魏淑美則自102年以後,即未再與其聯繫,目前相對人入住機構等相關事宜,均由其處理,其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前亦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有意願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暨相關調查報告之內容,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