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王建興被 告 李佩珊
原華診所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王葉寶家屬醫療...等費用1,564,141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141元(見本院卷第493頁)。
堪認其所為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葉寶女士(原告之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至被告A003做復健治療,職能治療師應注意中風患者復健過程中雙手扶持好,但被告A02復健師單手抓住王葉寶,另一手拿復健使用品,導致王葉寶不勝跌倒後髖骨骨折,在榮總住院開刀、氣切、臥床,並不幸於112年2月14日往生,這期間皆由其次兒即原告照料,身心俱疲。另被告A02名片記載「兒童職能治療師」,則其是否能為年長者復健或職能治療,亦有可疑。王葉寶因被告A003復健師應注意未注意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等,共計1,564,141元(計算式:第一張單子912,882元+第二張單子651,259元=1,564,141元),第一張單子包括:榮總醫藥費、A01照顧費、劉鳳英照顧費、幸福志人安養中心、聯杏抽痰機、輔具運送、4/8救護車返家、雜支等,第二張單子包括:費用雜支、原告因照顧王葉寶無法工作每月薪資、往返醫院車資等。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141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於111年10月28日為王葉寳進行復健訓練時,均依常
規操作,全程亦有全心注意並攙扶王葉寳,顯已善盡注意義務,對於王葉寳突然因雙腿放軟而發生向下癱軟乙情,並未有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又於111年8月10日復健治療時,王葉寶僅需被告診所職能治療師提供輕度協助,即可練習從坐到站、站姿耐力及平衡訓練;再於l11年10月21日,王葉寶經測試,被告A02於勾選被告A003自訂之病歷表單上有關肌力表現欄位(Good、Fair、Poor)時,記載王葉寶之表現為「Fair」。雖王葉寶實際能力已超過中等協助之程度,足以完成部分主動動作,然被告A02於111年10月28日治療訓練時,仍給予王葉寶中等協助(即26%~50%之肢體及口頭協助);換言之,被告A02當時係提供王葉寶較所需「輕度協助」更高程度之「中度協助」,而復健訓練時,被告李佩姍站在病患左邊(即患側),提供肢體攙扶及大量口頭鼓勵,協助王葉寶練習站姿步行等動作,在預備進行下一階段之套圈練習前,王葉寶已停止步行訓練,處於靜止站立狀態,被告A02除先評估確認王葉寶站立情形無虞,並有詢問確認王葉寶當時並無身體異狀,以及告知王葉寶將拿取訓練用輔具後,始以右手攙扶王葉寶左側,並在確認王葉寶站姿穩定後,以左手拿取套圈輔具(未影響王葉寶平衡),豈料,王葉寶在站立時竟突然全身放軟,向下癱坐,被告A02乃立即、持續以右手攙扶王葉寶左側,極力緩衝王葉寶向下癱坐。經被告A02當場檢查王葉寶軀體、四肢、頭部均無外傷,且意識清楚,準此,被告A02治療師於復健治療訓練過程中,確係提供王葉寶26%~50%肢體攙扶及口頭鼓勵之中等協助,以利其自行發力完成剩餘50~74%動作,並已高於王葉寶當時所需之輕度協助,則被告A02於lll年l0月28日顯係依照治療計畫及醫療當規協助王葉寶進行復健治療訓練,且於治療訓練過程中,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被告王葉寶突然癱軟跌坐乙節,實無從預見,本件應無原告所指之過失。又王葉寶當日於被告A003跌坐時,被告A02及其陪同之家屬隨即將王葉寳扶起,被告A02並有當場為王葉寶實施檢查,除當場未發現有傷勢外,王葉寶之意識清楚,亦表示無不適之情形,後經家屬自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跌倒,右側髖關節附近疼痛」,並無原告本件指稱「髖骨骨折」之情,且王葉寶當日即返家休養,王葉寶之家屬亦於被告等致電關懷時,告知王葉寶之身體並無大礙。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王葉寶或原告權利。
㈡又王葉寶嗣雖於111年11月7日再次赴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然當日診斷之病名為「腦中風,跌倒,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急性心肌梗塞,胃腸道出血,高血壓,糖尿病,急性腎衰竭」等,除與本件111年10月28日於被告A003跌倒之情事發生日已距10日之久,且其他如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胃腸道出血、高血壓、糖尿病、急性腎衰竭等疾患,是王葉寶於111年ll月7日所診斷包含「跌倒,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在內之疾患,顯非因王葉寶111年10月28日於被告A003發生之跌倒情事所致,且不能排除係因王葉寶之自體疾病致嗣後再次跌倒,而造成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可能。至於112年4月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肺炎、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腸胃道出血」等疾患,更顯與王葉寶111年10月28日於被告A003發生之跌倒情事無關。再王葉寳於113年2月14日死亡,係因「支氣管炎」所致,亦與111年10月28日於被告A003發生跌坐事故無關,綜上,王葉寶之該等病症、死亡與跌倒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A02係受專業訓練、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職能治
療師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而於被告A003依法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被告A02本具有職能治療專業能力,病患並未區分兒童、成人或年長者,法規亦未有限制,此有職能治療師法可參,至於該名片雖有印載「兒童職能治療師」,然僅係特別對外宣傳被告A02於被告A003具有相當程度兒童職能治療師之經歷,並非即可因此謂被告A02僅能進行兒童職能治療,而不具備成人或年長者職能治療能力。
㈣原告所提出自行記載之費用計算書與後附主張之憑據,經核
多有不符,已屬可疑;又所提出之救護車收費憑證、各項費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及收據等,均未證明形式上真正,復未能證明均為照護王葉寶所支出,更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本件請求被告等賠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之母王葉寶曾於111年10月28日至被告A003做復健治療
,由職能治療師A02復健師處理復健治療時,發生王葉寶跌倒,王葉寶於當日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且王葉寶於112年2月14日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至49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告A003病歷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13至42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告主張被告A003之職能治療師即被告A02於111年10月28日
為王葉寳進行復健訓練時對王葉寶有過失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有我、A02、王葉寶在A0032
樓,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媽媽王葉寶在做復健在跨什麼東西的復健(低於膝蓋但腳要跨過去),A02兩手扶著我媽媽,最後A02變成右手扶著,左手去拿道具,我媽媽就站不穩,在做動作就不小心跌倒。是往側後跌倒,右邊屁股整個弄到地上,地板沒有鋪墊子,印象中是木板地板,當時A02也嚇到,我就跟A02把我媽媽撐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提出先前類似復健情形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形不同,而先前復健照片亦非111年10月28日當時情況,自不能僅憑此等證據逕認被告A02及被告A003所為具有過失。
⒉原告固稱現場有監視器,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359頁)所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75頁),該職務報告書記載:2樓專門提供職能治療使用,職能治療區域空曠且無雜物阻礙之情形;另檢視診所之監視器,2樓監視器並未使用,據負責人告知2樓監視器損壞已久,未能提供相關畫面;有關王葉寶當時係由其子王建順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故無任何報案、救護紀錄等語。是以尚無當時影像足以佐證原告所述當時情形。⒊至原告質疑被告A02是否具為年長者為職能治療資格一節,並
提出名片為據。惟觀諸卷附被告A02名片(見本院卷第485頁)固僅記載「兒童職能治療師」,然觀諸職能治療師法並未侷限職能治療師之施行治療之對象年齡,又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告A02確具職能治療師之資格,有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9頁),依法規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無為年長者為職能治療資格,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A003病歷紀錄(見本院卷413至420頁
),顯示王葉寶先前及11年10月28日以前均有相當之肢體肌力,對照王葉寶於111年11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當時病歷記載:右側肢體較無力,但平時可走路和生活等語,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對照被告所提職能治療專業書籍節本(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則被告前揭主張王葉寶有相當之肌力,被告A02已從旁提供中度協助且於王葉寶突然全身放軟、向下癱坐之際立即盡力攙扶緩衝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A02或被告A003當時是否確有未盡其注意義務,實有可疑。
⒌再觀諸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1
年10月28日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1頁),可知111年10月28日醫師診斷記載:病名「跌倒,右側髖關節附近疼痛」,且當時經過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當日下午2時18分,由兒子帶回等語。另由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王葉寶於111年11月7日又至急診求診,固診斷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然距離111年10月28日實有相當時間,不能排除有其他事故發生,則被告質疑「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與前揭111年10月28日復健跌倒一事無關,非無所據。至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高血壓、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腸胃道出血、糖尿病、急性腎衰竭等病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載肺炎、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腸胃道出血等,顯包含慢性病症,則是否確與前揭111年10月28日復健跌倒一事相關,亦非無疑疑。另卷附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王葉寶於113年2月14日死亡之死因為「支氣管炎」,則王葉寶之死亡是否與前揭111年10月28日復健跌倒一事相關,更有可疑。綜上,本件尚難認王葉寶除111年10月28日所診斷「跌倒,右側髖關節附近疼痛」以外之傷勢、病症或死亡結果與前揭111年10月28日復健跌倒一事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A02或被告A003於
111年10月28日對王葉寶所為職能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不能認其具故意或過失或具可歸責性,亦難認除「跌倒,右側髖關節附近疼痛」以外之傷勢、病症或死亡結果係因上開職能治療時跌倒所致,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A003或被告A02有對王葉寳為侵權行為。
㈤本件既不能認被告A003或被告A02有對王葉寳為侵權行為,且
亦不能認王葉寶之死亡結果與被告A003或被告A02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有為王葉寶支出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141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1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