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洪立恩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因腦中風症狀入住被告醫院,由訴外人即任職被告醫院神經醫學部醫師朱昱誠(下以姓名稱之)擔任原告之主治醫師,在住院治療期間,朱昱誠本應注意,對病人施行侵入性檢查前,依法應先向病人充分告知並取得其同意,由病人簽署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為原告安排針極肌電圖檢查時,未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就執行檢查,亦未告知進行此具侵入性之針極肌電圖檢查(下稱系爭檢查)有無風險,即逕自對原告右腿進行3針之針極肌電圖檢查,顯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82條規定之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且在執行系爭檢查後,致原告受有腦中風之病症,原告因上開侵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2,660元、6個月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共計158,400元、支出3個月之配偶看護費共計79,200元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560,260元之損害。又因被告為朱昱誠醫師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僅針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6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檢查即為肌電圖檢查,並非醫療法第64條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項目,故並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方能進行,且被告之醫療團隊業已就進行系爭檢查之必要性有所解釋,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再者,原告因腦中風住院,安排系爭檢查是為了確認原告腦中風的受損程度,符合醫療常規,且系爭檢查並不會造成腦中風,而是作為檢查腦中風後遺症的檢查工具,故被告之受僱人即朱昱誠醫師並無醫療過失,是原告迄今亦未具體說明針極肌電圖檢查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未證明其於接受該檢查後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檢查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醫師與被告均無醫療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2條第1、2、5項亦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檢查後因此罹患腦中風等語,惟查,依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被告急診室就診時,即主訴當日上午起床後感覺腰痠、右腳麻木無力,並突然無法行走,經醫師評估已有疑似腦中風之情形;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住院接受治療,嗣至同年月19日始接受系爭檢查(見本院卷二第53至266頁)。是依時間先後觀之,原告於接受系爭檢查前,醫師即已懷疑其有腦中風情形,足見系爭檢查係在疑似腦中風後4日始實施之檢查,自難認原告罹患腦中風與朱昱誠為其施行針極肌電圖檢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院依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㈠本案造成病患洪立恩如附件病歷所示腦中風之原因為何?㈡該病患罹患之腦中風是否導因於當時醫院所安排之針極肌電圖檢查?進行針極肌電圖檢查是否可能導致腦中風?或有何其他可能?㈢針對中風之病患,是否有安排針極肌電圖檢查之必要?原因為何?㈣該病患於腦中風住院期間,該醫院所安排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是否均有符合醫療常規?」,經鑑定機關函覆其鑑定結果認:「㈠…原告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主要為吸菸合併性別(男性)。㈡⒈依照病歷紀錄,原告住院期間所接受之腦中風原因檢查,包括疾病史,血液檢查糖尿病、高血脂症、免疫病症、癌症,結果均顯示正常,頸動脈超音波檢查結果無動脈粥狀硬化,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瓣膜異常及血栓存在,24小時心電圖監測結果亦無引發腦中風之心房顫動。因此,原告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主要為吸菸合併性別(男性)。⒉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及病因中,並無針極肌電圖檢查,並且,針極肌電圖檢查常見的副作用為疼痛、出血,罕見之副作用則為氣胸、感染、昏厥等,尚查無針極肌電圖檢查引發腦中風之文獻報告。⒊由於原告於急診及住院時分別接受2次脊椎及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均無發現腦中風病灶,因此,病人腦中風症狀可能如朱昱誠醫生診斷,即『腦部磁振造影(MRI)正常之急性缺血性中風」(約佔腦中風病人的7.7%),危險因子可能推論為吸菸合併性別(男性),或可能不是腦中風而是其他診斷,如功能性神經障礙(轉化症)等。㈢周邊神經傳導檢查及系爭檢查是排除周邊神經或肌肉疾病所必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接受全脊椎磁振造影(MRI)、腦部電腦斷層掃瞄(CT)、腦部磁振造影(MRI)等三項檢查,皆無發現引起右側肢體乏力之脊髓病灶,亦無腦中風病灶。因此朱昱誠會診意見除診斷懷疑腦中風,也懷疑下肢神經肌肉疾病,從而安排原告接受周邊神經傳導檢查及系爭檢查,有其必要性。㈣……臨床上,病人持續右下肢乏力,且病人有吸菸之腦中風危險因子,因此,朱昱誠診斷疑似『腦部磁振造影(MRI)正常之急性缺血性中風』,亦符合醫療常規。依112年5月18日之病歷記載,醫師於系爭檢查前向病人解釋說明後施行,病人疑似腦中風並非系爭檢查所導致,已如前述。醫院於病人住院期間所安排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51662616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系爭鑑定書第4至6頁),從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徵系爭檢查並無導致腦中風之可能,難認系爭檢查與造成腦中風之病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於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朱昱誠與被告醫院安排原告進行系爭檢查有其必要,而審諸包含進行系爭檢查在內之檢查與治療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綜參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認朱昱誠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難逕認朱昱誠有何過失可言,亦無從認定朱昱誠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82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基於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朱昱誠為其安排系爭檢查時,未經其同意並簽
署同意書,即逕自對其右腿進行3針之針極肌電圖檢查,顯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惟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之病程紀錄記載:「向病人解釋已安排神經傳導、肌電圖及體感覺誘發電位檢查來排除周邊神經相關疾病,檢查結果報告須等候數天,如有檢查相關疑問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知醫師於檢查前即已向原告說明將進行之檢查項目及目的。再參以原告112年5月29日之亞東紀念醫院病程紀錄亦記載:「朱昱誠:神經傳導與肌電圖之事情已在住院時告知亦同意進行;原告回覆:有解釋要做肌電圖但沒有講到是『針極』肌電圖檢查,這有侵入性但事後叫我補簽同意書,法律上怎麼講?」(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依朱昱誠之解釋,一般肌電圖通常就是指針極肌電圖,則綜合上開病程紀錄內容可知,朱昱誠於112年5月18日確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接受肌電圖檢查,尚難認朱昱誠有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原告復主張其未簽署同意書等語,縱認上情為真,然承前所述,朱昱誠為原告安排並施行系爭檢查,係基於當時臨床症狀及鑑別診斷之需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其整體診療流程與判斷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朱昱誠當時亦有向原告說明以系爭檢查來排除周邊神經相關疾病,況原告主張所受侵害(致受有腦中風之病症),均無法證明確係因進行系爭檢查所致(更甚而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進行系爭檢查並無導致腦中風之可能),要難認與朱昱誠為系爭檢查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據此對於朱昱誠主張請求賠償腦中風之相關支出損害,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0,2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