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嚴明隆
劉朝杰羅焯修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嚴明隆住○○市○○區○○街00號、劉朝杰住○○市○○區○○街000號12樓」記載,應更正為「嚴明隆住○○市○○區○○街00號、劉朝杰住○○市○○區○○街000號12樓」,又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羅悼修」記載,應更正為「羅焯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