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展慶送達代收人 田宓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士豪等5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第一至六項:「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黃士豪、李佳樺、賴丁霞、黃馨霈、詹喬茵各新臺幣(下同)452,917、536,846、413,055、226,861、75,10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452,917、536,846、413,055、226,861、75,104元為反訴原告黃士豪、李佳樺、賴丁霞、黃馨霈、詹喬茵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上列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二項:「

一、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黃士豪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各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李佳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各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賴丁霞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各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馨霈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各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詹喬茵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各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等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上訴利益即為220萬4,7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