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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楊正明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被 告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周建宏即曜鼎工程行(下稱其名)、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建宏、地樺營造公司、鄭智瑋(即再承攬人地樺公司之監工,下逕稱其名)、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72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頁)。惟嗣因原告與被告周建宏、地樺營造公司、鄭智瑋於民國114年3月6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欣欣公司應給付原告6,72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復未為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月9日任職於周建宏,擔任技術員。周建宏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承攬地樺營造公司之污水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12分依周建宏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工地下降至工作井中,進行永和區仁愛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污水作業,現場使用乙炔切割工作井,進行鋼環管之回收作業。原告為回收工作井鋼環,自路面下降至工作井內側,使用乙炔切割工作井鋼環,工作井外之周圍地層埋有天然氣管線,周建宏及鄭智瑋未事前申請斷氣、亦未告知原告周遭埋有天然氣管線,而原告下降至工作井「內側」施作時,無法目視工作井「外側」地層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亦未聞到異味,原告下降至工作井中距離地面約2公尺之焊點位置,使用乙炔切除鋼環管圓周約10幾分鐘後,再次使用乙炔切割時,詎不明原因發生起火爆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緊急往下跳至涵管,爬至對面工作井後已體力不支,所幸同仁以堆高機移除覆工蓋板後,由同仁與路人緊急拉起送醫急救。嗣經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始知,有天然氣從切口處流入而發生起火,事後檢驗天然氣管線時,於管線上發現破洞。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10之2至3度燒傷,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嗣後兩造曾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就刑事調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惟雙方對於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有爭議,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依「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第1項與第3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視PE管管身有無刮痕、破損等缺陷,如無法修補,則須予以切除。」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附件1)第2章第2節三、(一)、2、(3)亦有規定。據此,被告欣欣公司每年應依法安全管理查核,並汰換無缺陷之PE管。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前於109年7月11日因地基崩塌壓破天然氣瓦斯管,於同日下午完成瓦斯管線修復,並於109年7月14日由瓦斯公司陪同住戶返家檢查,足徵該地於109年7月間已有既存管線。系爭事故後重新開挖時,竟發見PE管管身破洞使天然氣溢出,足見被告欣欣公司對於輸儲設備之保管、維護,未能依前開規定,善盡法定之設置、檢查及汰換義務,疏未及此致天然氣自輸氣管線溢出,從切口處流入而發生起火,顯有過失。

(三)被告欣欣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敘明如下:

1.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共計950,664元:⑴醫療補償20,664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2年3月8日至113年6月1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664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上開醫療補償。

⑵工資補償930,000元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每日工資為2,500元,自112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之日起,休養至113年9月12日止,依日曆天數扣除例休日數,共計407日【計算式:591日-184日=407日】,是原告應依法受補償之工資計1,017,500元,扣除周建宏已給付之87,500元,尚不足930,000元【計算式:2,500元×407-87,500元=930,00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上開工資補償。

2.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合計6,722,155元:

⑴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計950,664元:

詳如前述醫療補償20,664元、工資補償930,00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減少疤痕形成、減少癢感不適、提供支撐、改善血液循環,以回復日常生活行動,而有支出彈力衣之必要,計11,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⑶勞動能力減損5,360,49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其上所載:「主要遺留障礙為身體(含臉部)多處疤痕、雙側手部與外部疤痕影響該部位多處關節活動限制、雙側手部肌力減少等,……全人障害為46%,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參諸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3年9月12日休養完竣之次日起,迄原告依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4月30日),尚有28年7月18日;另以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計算,自發生系爭事故之當日前6個月內之月平均工資,依日曆天數扣除例休日數,共計129日【計算式:184日-55日=129日】,是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之當日前6個月內之月平均工資為53,750元【計算式:2,500元*129/6=53,750元】。承上,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360,491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痛癢難耐,結痂之後每日穿戴彈力衣,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雖現況已經穩定,惟指甲拉扯、手指變形彎曲、手掌搬、拿、抓、握功能不如以往。因慣用手受損,轉門把、轉開瓶罐杯蓋、使用筷子困難等日常活動均有不便。另雙手手腕無法屈曲、內外旋轉,活動角度受限、肌力大不如前,日常生活大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⑸另本件原告前與周建宏刑事部分和解80萬、鄭智瑋刑事部分和解70萬元,合計150萬元,業已收訖,並同意抵充。

(四)併聲明:被告欣欣公司應給付原告6,72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外力受損之系爭管線為110年1月間新設之管線,事發前一年內,系爭管線無人報修漏氣且管線巡查亦未發現漏氣現象,原告進入工作井至事發之前,系爭管線亦無漏氣現象,事發當時除原告施作之乙炔熔切工程外,附近並無其他施工之進行;且事發當時原告已完成約50%的鋼環切割工作,足證系爭管線係因原告施工超過一小時,因持續高溫,透過土壤介質,造成熱傳導,因為有此外力來源才會造成系爭管線破損,天然氣乃於原告施工中進入工作井內,再因原告繼續使用乙炔火源而引燃。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而係因原告之乙炔熔切工程所引起。檢方認為被告之天然氣管線係因不明來源之外力受損致洩漏天然氣且原告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管線之設置、維護並無過失。

(二)本件原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公共危險,業經檢方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以乙炔切割鋼環,施作前並無任何人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事先知悉有此汙水工程之施作。依前揭法意,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倘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三)原告主張其日平均工資為2,500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記載,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10元。是以原告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請求之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似屬過高。

(四)周建宏已給付醫藥費用1萬0,505元、又給付工資補償93萬元、並已賠償原告80萬元、鄭智瑋賠償70萬元,另除被告外之其餘同案被告已同意連帶給付110萬元。原告雖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在原告已受賠償之354萬0505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等情,固據提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智慧道路管理中心之管線資料、查驗天然氣管線照片及模擬示意圖、系爭事故之新聞報導、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函、109年7月11日事件之相關新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臉書截圖、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節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簡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書、被告欣欣天然氣網站企業永續發展專區網站截圖、被告欣欣天然氣110、111年度年報節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79至121、第149至155頁、第323、324頁、第393至444頁)。

(四)原告雖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前於109年7月11日因地基崩塌壓破天然氣瓦斯管,於同日下午完成瓦斯管線修復,並於109年7月14日由瓦斯公司陪同住戶返家檢查,是該地於109年7月間已有既存管線,而系爭事故後重新開挖時,竟發見PE管管身破洞使天然氣溢出,足見被告欣欣公司對於輸儲設備之保管、維護,未能依前開規定,善盡法定之設置、檢查及汰換義務,疏未及此致天然氣自輸氣管線溢出,從切口處流入而發生起火,顯有過失云云,雖據提出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臉書截圖(見本院卷119至121)等為證。

然查,系爭管線於109年7月間先受綺華建設工地施工不慎致地層下陷造成天然氣鐵鑄管損壞漏氣,後在新北市政府應變中心指揮下,將該巷管線更換為PE(聚乙烯)管,恢復供氣。再於110年1月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進行遷移並重新設置,施工完竣後經測試合格始行供氣,並依法埋設深度達1米,有被告之管線竣工圖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頁)。爾後又於111年5月間再度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而遷移新設管線,有系爭管線111年5月間之遷管工程明細、竣工報告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是管線既均經測試合格後始行供氣,而因外力受損之系爭管線應為110年1月間新設之管線,是原告所提前開新聞及臉書截圖等書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告又以被告欣欣公司之系爭天然氣管線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不明來源之外力受損產生孔狀整齊破口,致洩漏天然氣,被告欣欣公司未善盡法定之設置、檢查及汰換義務,其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管線材料為PE管,PE管有質輕、耐衝擊、耐候性、可撓性及抗電氣、抗化學性等多種優點;必須埋設於地下;在正常使用可耐用50年以上;PE管敷設時,為融接其他套件,須加熱至攝氏210度至260度以上,並維持相當時間後,才能熱融接合,有中華民國瓦斯事業協會發行之「PE管裝配作業」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而當管線埋管深度約1米時,依文獻記載,土壤溫度在100cm深處的土壤與日溫差趨近於零,此可見「土壤溫度概述」(林業研究專訊2019年出版)節本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即地面下1米之土壤溫度與當日氣溫差不多,是以PE管線安全無虞。原告於事發當時施作乙炔熔切作業,由於乙炔火焰之內燄心溫度約華氏5000至6300度(即攝氏2760至3482度)、外燄端溫度約華氏2300度(即攝氏1260度),此有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乙炔熔接作業」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因原告於事發時已切割近半圈之鋼環,施作時間至少在一小時以上(詳後述),而在如此持續之高溫,透過土壤介質,造成熱傳導,甚或直接作用在系爭PE管線上,因而才會造成系爭PE管線產生破損而漏氣。次查,事發前一年內,系爭管線無人報修漏氣且管線巡查亦未發現漏氣現象,本事件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經被告提出管損事故調查報告,載明「近一年該址無用戶報修紀錄,且管線巡查正常,經偵測無瓦斯濃度反應。」等情,有被告回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被告管損事故調查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另原告進入工作井至事發之前,系爭管線並無漏氣現象,此從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下降至工作井內側施作時未聞到異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依新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覆之局限空間或缺氧作業進入許可申請表,其上載明「申請作業時間及期限:112年1月31日8時00分至112年1月31日17時00分」、「1項目: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濃度測定結果...。說明:4可燃性氣體:0」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檢附之周建宏談話紀錄記載:「...當日13時10分開工...我以四用氣體偵測器實施工作井測定,確定安全無虞,由楊正明下去工作井以氧氣乙炔切割工作井...我於13時30分離開現場...」、「...當天最後的測定時間是下午的1點5分。」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45、348頁),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5分以儀器測定工作井氣體狀況,確定安全無虞,即讓原告下井工作,周建宏則於下午1時30分離開現場,足證系爭管線在事發之前並無漏氣現象。況依周建宏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函中載明「...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原告)進入下水道施作地面下160公分切割鋼環作業,詎下午2時許下水道內突然生大火且伴隨濃烈瓦斯味...」,有周建宏之律師函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及檢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2時12分發生意外(見本院卷第353頁),復依現場照片編號14之案發時該址前覆蓋鈑內部有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痕跡(見本院卷第425頁),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業已完成約50%的鋼環切割工作,顯見原告使用乙炔作業已逾一小時以上始發生意外。倘被告之天然氣管線有漏氣現象,在原告剛使用乙炔切割作業時應即會起火,而非切割近半圈時才發生意外,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之管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因被告疏失未盡維護管線致有漏氣之現象。

(六)而觀諸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無認定被告對於系爭管線之設置、維護有過失。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事故調查報告書固記載:「事故原因研判第1點載明,依據曜鼎工程行負責人周建宏陳述,顯示該天然氣應於施工後始存在於覆蓋鈑管道內部。研判恐為該址附近之天然氣管線疑因外力造成破損導致天然氣外洩,後遇施工人員乙炔切割器火源而引燃天然氣等可燃氣體;故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事故原因以天然氣外洩遇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然事發當時,除原告施作之乙炔熔切工程外,附近並無其他施工之進行;且事發當時原告已完成約50%的鋼環切割工作,原告施工約一小時始發生事故,業如前述,是本件亦有可能為系爭管線因原告施工超過一小時,因持續高溫,透過土壤介質,造成熱傳導,而有此外力來源才會造成系爭管線破損,天然氣乃於原告施工中進入工作井內,再因原告繼續使用乙炔火源而引燃。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因未善盡法定之設置、檢查及汰換義務之疏失而造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