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吳昆霖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長熹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前1人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林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姚介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長憙,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後便隸屬於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北二區營業處擔任物流士,由北二區主管於每週週日擬定週班表公告各物流士當週負責配送地區,再於工作日前一日公布當日應配送之負責地區倉庫,原告不得拒絕被安排之配送地點及運送趟次,且被告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物流士駕駛貨車上安裝定位系統,監測物流士之休息及配送貨物花費之時間,以監控物流士能將貨物準時送達指定地點,物流士每月薪資則由被告以配送路線長短方式計算,於次月16日發給。被告先後與原告分別訂立加盟、承攬、靠行等契約以規避勞工法令之適用,嗣於112年10月26日因原告及其他物流士不滿被告一方面減少運送費計算單價,另方面增加汽車保養費用而推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勞務運酬費差額,經被告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非雇傭關係致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便於113年4月30日以兩造承攬、靠行契約屆期,不再另訂新約之由終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二)由被告擬定與原告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知,原告需按被告之配送方式、路線、時間執行其業務,並無獨自決定之權限。另依系爭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被告雖未明訂上下班時間,但要求原告每日需至配送中心,穿著被告規定之制服,按其指定時間、路線配送指定貨物,且須於指定時間依其所訂運貨品質確認書規定之貨物處理方式配送,且必須參加被告舉辦之訓練課程及例行會議,足認原告已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中,系爭契約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此外系爭契約亦約定原告僅能專營被告之運送業務,不得以自購貨車在外承攬其他貨物配送工作,顯然原告僅能以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為其謀生之途,對於能收費多少運費皆非原告得自行決定,每月由被告公司統計原告完成之配送趟數,並據以計算發給薪資,足見系爭契約是原告為被告之營業勞動,並非為自己之事業或營業勞動,亦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三)雖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與原告改訂存續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止之運送承攬契約與靠行契約,惟對物流士之管理制度仍沿用系爭契約約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士,負責倉庫間貨物之運送,而被告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是原告擔任之工作對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應為繼續性工作,縱被告以換約方式,重新與原告簽立定期之勞動契約,仍應視兩造間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承上,兩造間既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除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12條、13條但書之情形外,被告不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僅以運送承攬契約與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屆至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是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違法解雇前,無證據認定其主觀上有任意離職之意,是自應由被告負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之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受領遲延期間之報酬。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12萬773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意自己經營貨品運輸業務,因現行公路法第37條、39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之規定,乃自購車輛,靠行登記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司或商行,再為進行其營業,是原告係為自己從事貨品承攬運輸業務,與被告簽立靠行契約,將自購車輛靠行登記予被告,並承攬被告貨品運送業務。又被告公司之承攬物流士(包含自然人、法人物流士)及原告靠行於被告之時,係依據渠等所欲從被告或其他事業單位承攬之特定運送業務及路線所需,而自由選擇購置車輛之型式、噸數,並非毫無自主決定之空間;且靠行於被告之營業車輛雖需有顏色、標示之相關規範,然此規範並非為將物流士之車輛納入被告公司組織下而管理,實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範,而不得不遵守於車輛兩邊明顯位置標示被告公司名稱等相關規定,是倘以此部分認定被告與原告具備從屬性特徵,對於被告實非公允。再依兩造間112年4月25日靠行服務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將車輛靠行於被告,依照完成承攬運送之多寡,每月核算承攬運送之報酬,並無固定之報酬,且就營業成本如保險費、加油費等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顯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將車輛靠行於被告,經營個人之運輸事業,盈虧歸屬於渠等而與被告無關。綜上,原告依靠行車輛從是運輸業務,實為經營個人之事業,與一般受雇於貨運公司之司機,係依公司指示從事例行性運輸業務並受領固定薪資月薪之情形,顯屬有別,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實屬無據。

(二)再按系爭承攬契約前言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貨品運輸業務,物流士需再符合業主(客戶)運送需求、標準及服務水準下,完成一定之貨品運送業務,方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結算上月份之承攬報酬,本係業主之經營考量及制度規範,並非勞務從屬性之要求。且觀諸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權決定是否要休息或是向被告承接運送業務以獲得更多報酬,甚至得向被告提出變更承攬運送業務之要求,難見雙方具有勞務從屬性之特徵。再按原告車輛衛星定位紀錄等可知,承攬物流士承攬被告之貨品運輸業務,僅需於客戶要求之時程內完成配送任務即可,對於配送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告均不會予以限制。另原告係為遵守業主(客戶)要求以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等規範而原告等承攬物流士配合於出勤前後進行酒測、出勤時著公司制服、裝載GPS車訊快遞系統等情,應與受雇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及規範,並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與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人事監督、出缺勤管理、懲戒制裁之權限,且原告付出勞務,係基於經營自己事業為目的而向被告承攬貨品運送業務,又渠等完成貨品運送業務,皆係獨立完成作業無須與被告公司員工同一完成,基上,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4月1日筆錄,本院卷2第229至230頁):

(一)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之靠行服務合約書(契約期限為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及被證2之運送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33-142頁)。

(二)原證6、被證4之line對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7-58頁、第145頁)。

(三)原證7、被證5為原告之運費收入(見本院卷第61-63、149頁)。

(四)原告以被告自行減少運費計算單價及增加貨車保養費致原告實質收入減少,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聲請之112年11月10日原證2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五)被告於113 年4 月30日以承攬契約、靠行契約屆期不再另訂新契約。

(六)原告曾與被告簽署原證4加盟契約、原證5之運送品質確認書、原證8運送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45頁、第65-74頁)。

(七)被告每月依據原告配送路線計算工作對價,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

(八)原證9 之扣繳憑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一)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或雇傭、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如原告主張為雇傭契約,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資分述如下:

(一)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或雇傭、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雇傭關係,原告需按被告之配送方式、路線、時間執行其業務,並無獨自決定之權限,且必須穿著被告規定之制服,按其指定時間、路線配送指定貨物,亦須於指定時間依其所訂運貨品質確認書規定之貨物處理方式配送,另必須參加被告舉辦之訓練課程及例行會議,足徵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前開所述,推論兩造成立雇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本件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經查:

3.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合約書,及同日簽署之系爭運送承攬契約(見本院卷1第133頁至142頁),按系爭靠行服務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一、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以其購買之營業車輛壹台(下稱本車輛),靠行乙方公司(即被告,以下同)。二、本車輛係登記於乙方公司,並委託以方代辦公路法第十五條所列之下列事項之業務及提供本合約約定之相關服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撤銷及檢驗與各項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第六條規定「甲方應負擔該營業車輛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乙方無關,該車輛雖係登記於乙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屬於甲方,甲方其營業需要以自己名義自行聘僱人員所生爭議,概由甲方自行依法辦理及負完全責任,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1第133頁);另依系爭運送承攬契約之前言「一、甲方知悉乙方係承包第三方公司、行號(以下統稱客戶)之貨品運送業務,為符合客戶之需求及標準,雙方願共同遵守客戶貨品運送服務水準之要求,以達成三贏之局面。二、甲方承攬乙方貨品運送業務,願提供經營該業務所必須之人力,甲方(包括受雇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等)應遵守客戶服務水準、品質規範之要求,進行貨品運輸業務;甲方(包括受雇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等)並不得於同意承攬貨品運送業務後,無故不履行。三、甲方知悉與乙方關係屬承攬關係,非屬僱傭關係,甲方得自主決定是否承攬乙方個別運送業務需求,並得自行招攬其他非甲方運送業務,甲方係自己營業而承攬運送,非屬乙方勞工,不得對乙方主張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權益。」(見本院卷1第137頁)。原告自行購買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並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運送業務,兩造間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要件,原告於系爭運送承攬契約簽名用印,應知悉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而非雇傭契約,先為敘明。

4.就人格從屬性而言:①就原告提供勞務時間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會公布每周

及每日班表,並規定原告需在特定時間將貨物配送至指定地點,原告無權利拒絕云云,然參證人林國瑋、蔡源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沒有曾經發生過,沒有在被告客戶預定的時間內完成配送的情形?如有,被告有無對你進行運費扣減? )1.有。2.要看情形,塞車不會扣,但個人因素如睡過頭導致遲到且客戶有要求追究,就會被罰錢、扣運費。客戶若不追究就不會扣錢。」「(法官問:填寫溝通輔導紀錄表不會減低你們每趟運費,而是無法取得「激勵獎金」或稱作「作業優惠」的給付,是否如此?)會填寫溝通輔導紀錄表就代表有違規所以不會拿到激勵獎金,但不會扣運費。」「(法官問:排好班表後,請病假,是否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不用。」「(法官問:承前,事假,你需要事先取得公司同意嗎?還是只要事先通知被告?)證人均答1.需要。2.要事先通知不得事後補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個月休多於四天,公司會有處罰嗎?)不會。」「(法官問:要休十天可以嗎?)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事假未事先通知,公司會有處罰嗎?)不清楚,沒遇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241頁、114年4月1日筆錄),證人林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來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士時,被告是否有明確告訴你全部的報酬就是運費的一定比例,不會因為工作超過八小時或短於八小時,或是在國定假日運送而有不同的報酬?)有明確告訴。」「(法官問:承上,是否排休幾天是由自己決定,不會有請特別休假的問題?)不會,是我自己決定。」「(法官問:承上,被告有無規定你要跟車的對象及路線?你可否自己選擇跟車的對象?)㈠沒有規定。

㈡可以。」「(法官問:物流士排定班表時有沒有最低出勤日數的限制? 一個月可以輪休超過10天嗎?物流士休假超過10天,公司會有懲罰嗎?)㈠沒有限制。㈡可以。㈢不會。」「(法官問:遇到蝦皮活動、雙10、雙11等,如果沒排班會有懲罰嗎?)不會。」「(法官問L承上,所以被告公司雖希望物流士儘量避免休假,但物流士仍可自行決定是否排班?且未排班無須提供相關任何請假之證明文件?)㈠可以自行決定排班。㈡不需要請假文件。」「(法官問:請假是通知被告即可,還是要被告同意才能請假?)通知就可以。」「(法官問:臨時請假除沒有運費外,這時會不會有額外的處罰?)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第272頁、114年5月21日筆錄),證人胡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貴公司在聘用物流士的過程中,是否會明確告知物流士,其與公司之間屬於承攬關係,並不會提供勞健保、6%退休金提撥?)在面試的時候有明確告知物流士雙方是承攬關係,物流士本身就是老闆,本身就在工會投保,公司不提供勞健保跟提繳退休金。」「(法官問:由誰負責向物流士說明這部分內容?)主要是現場主任,原告的現場主任忘記是誰了。」「(法官問:您是如何知道這些情形的?)證人胡惠美我們在開會的時候就會聽到這些事情,我的舅舅也是物流士,所以他也是承攬關係。」「(法官問:請求提示吳昆霖KLA9150 配送趟次及時間記錄表,以3 月25日永康- 歸仁( 來回) 總運費是2,300 元、4月2 日永康-蘆竹( 來回) 總運費之8,000 元(提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紅筆所示),為何運費有此區別?)我們是以距離來計算運費,前者距離較短,叫短趟,是從台南到台南,後者是從台南到桃園。」「(法官問:一趟短趟所花的時間大約為何?)1.5到2小時之間,公司沒有要求,只要在客戶指定的時間。」「(法官問:請求提示吳昆霖KLA9150 配送趟次及時間記錄表,以3 月25日永康- 歸仁為例(提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紅筆所示),原告跑了兩趟短趟,原告是不是兩趟跑完後,原告就可以下班而不用待在轉運站或是公司?)不用。」「(法官問:被告對原告或其他物流士是否有每日配送最低時數之限制?原告或其他物流士可否自行安排較多趟次之運送?)1.沒有2.原告可以按照他當天的狀況決定是否接單。」「(法官問:請求提示被證一、二(提示133 到

142 頁),若物流士合約到期卻未簽署契約,被告公司要如何決定與原告間勞務給付內容及計價方式?)被證1 、2 是定期契約,如果到期不續約的話代表對於物流士對計價方式不滿意,不同意續約。是否續約決定權在物流士。故在沒有續約狀況下,就不知道如何計算勞務內容跟計價方式,也不沿用被證1、2的契約。」「(法官問:請說明,貴公司委請物流士,有幾種聘任型態?是否有簽訂勞動契約之情形?)1.有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下的自聘物流士。2.有簽勞動契約的自聘物流士。這種物流士就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自聘物流士不需要提供車輛,車輛由被告公司提供。承攬契約的物流士要自行買車。」「(法官問:採行勞動關係受雇於公司的物流士有幾名?採取靠行承攬的物流士有幾名?)1.2個,目前都已經離職。2.2100個。」「(法官問:採行勞動關係的物流士每月薪資大概多少?如何排班?是否需要自己出資購買車輛?)1.5萬元(22趟),按照公司的排班。2.如果有排班按照公司的排班。3.不需要。」「「(法官問:該明細表內之車貸本金及車貸利息,是否係指被告貸放購車金額予物流士,再由物流士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嗎?)不是,因為原告是承攬契約需要原告自行購車因為被告需要特定的車型跟外觀,所以被告只是媒和車商,由原告跟車商購車,依現行法規營業車必須靠行在被告公司,所以車子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代扣原告的運費去繳納車輛貸款,所以明細表上就是這樣的本金跟利息。」「(法官問:明細表內之維修費,又明細表右側之維修費欄位分別記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羿陞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明興汽車企業社」等名稱,均為車輛維修保養廠嗎?是否均為被告指定之廠商?)1.是。2.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原廠,我們建議原告回原廠,因為零件有保固。羿陞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明興汽車企業社是原告自己找的維修場。不是被告指定的廠商。」「(法官問:被告公司自物流士應得金額中扣還之維修費,是否為車輛實際維修保養應支付之金額?)實支實付看發票。」「(法官問:若物流士前往非被告公司指定廠商處保養維修車輛,被告會先支付費用予廠商後再從物流士應得金額中扣還嗎?)是。」「(法官問:被證五明細表第1 頁右側記載激勵10月1500、第2 至4 頁右側記載激勵3000、第5 至8頁右側記載(品質折扣)激勵2000、第9 至14頁右側記載作業優惠(激勵)-2000 、第15頁右側記載作業優惠(激勵)-500、第16至19頁右側記載作業優惠(激勵)-2000 ,是否為激勵獎金給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用紅筆勾選部分)?發給標準為何?)1.不是。是管理費的讓價。2.依據客戶的要求,依照客戶的規定給付激勵獎金。」「(法官問:被證五明細表第2 頁右側記載續約獎勵金11875 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用紅筆勾選部分),其給付標準為何?)是客戶依據物流士的承攬年資給的獎勵金,客戶有訂定書面的標準。」「(法官問:(提示被證三本院卷143 頁)名單內所載序號1 至16之人是否曾為或現為被告公司物流士?如是,是否由被告公司逕將每月報酬匯入其等帳戶?再由被告公司依其等受領金額開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所得類別代號是否均為50(即薪資)?)1.有些是,有些不是。2.是,3.會開扣繳憑單。

4.是,代號50是現況的稅法。我們有向北區國稅局確認,確認要用50來申報稅捐。」「(法官問:如果物流士可以重新選擇,你所看到的狀況物流是會選擇承攬契約還是雇庸契約?)我們有做過問卷調查,百分之95的物流士會同意為承攬契約。」「(法官問:如果為承攬契約的運費收入是否比擔任雇庸契約的薪資收入高?)以原告為例,並以承攬契約計算,原告每個月收入為12萬元,如果是剛剛所述的雇庸契約的自聘物流士每月薪資大約5萬元。」「(法官問:有關於短趟的部分,原告提早或延後完成會影響到原告的運費報酬嗎?)不會。」「(法官問:如果原告延後完成造成客訴會扣原告的報酬嗎?「不會,是客戶扣被告的款,不會轉嫁給物流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承攬物流士要改變成自聘雇庸契約物流士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1第346-349頁、114年8月19日筆錄),再參前述系爭運送契約前言第三點所可知,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向被告承攬貨品運輸業務,亦無管理休假、禁止休假等情,亦有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稱:「一定要休、這天賺錢比較重要」、「明天可以喬一下班?」(見本院卷1第145頁),證人彭浩瑋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六) line對話內,暱稱「彭浩瑋」是否為你本人?你負責管理物流士的工作安排?這些工作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在物流量大的時候,會要求物流士進行管休即禁止休假?)㈠是。㈡我負責的。㈢依照貨量分配。㈣會公告管休,但如果物流士要休假還是可以休假,不會強制。」「(法官問:班表是由你製作的嗎?)是。」「(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如果有違規的話,你是否會要求他們要填寫罰單規則跟進行溝通輔導?你是否要監督被告公司對每位物流士進行每日的酒測吹測作業並且指導他們該如何進行?你是否會定期整理及評比物流士的表現?)㈠會。㈡是。㈢不會,不用評比,評比是由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證人林翰偉證述:「(法官問:你來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士時,被告是否有明確告訴你全部的報酬就是運費的一定比例,不會因為工作超過八小時或短於八小時,或是在國定假日運送而有不同的報酬?)有明確告訴。」「(法官問:承上,是否排休幾天是由自己決定,不會有請特別休假的問題?)不會,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273頁);證人胡惠美證述:「(法官問:請求提示吳昆霖KLA9150 配送趟次及時間記錄表,以3 月25日永康- 歸仁為例(提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紅筆所示),原告跑了兩趟短趟,原告是不是兩趟跑完後,原告就可以下班而不用待在轉運站或是公司?)不用。」「(法官問:被告對原告或其他物流士是否有每日配送最低時數之限制?原告或其他物流士可否自行安排較多趟次之運送?)1.沒有2.原告可以按照他當天的狀況決定是否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亦證原告時有自行決定是否承攬被告業務,如欲賺取更多報酬,即多承攬被告公司業務,核與原告每月運費收入金額均不一相符(見本院卷1第149-169頁)故原告得自行安排工作時間,承攬報酬係依據完成運送趟數之數量計算,原告之每月工作時間均由自行決定,並非依據被告指定之工作時間,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②就請假程序而言,被告抗辯原告請假僅需告知即可,毋庸填

寫請假單等情,核與證人林翰偉證述:通知就可以,不需要請假文件、臨時請假亦無額外處罰等語,彭浩偉證述:物流士隨時可以請假,隨時可以改變班表相符(見本院卷2第275、272頁),因此,原告請假程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始得請假之情形有別。

③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應完

成之運送貨物趟次,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考績,並無三節、或年終獎金,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原告之報酬全來自於本身之運送趟次之數量,縱有違規事項,亦屬原告駕駛行為之行政罰則,尚非被告給予之懲處,均經證人彭浩偉、林翰偉證述在卷,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又原告等物流士承攬被告之運輸業務,僅需於客戶要求之時程內完成配送任務即可,對於配送之時間、方法等,被告均不以限制,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完全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5.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兩造約定運費係依據依每月完成運送趟次之工作數量計算運費,此觀每月運費金額均不相同至明,有原告之物流士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1第149至169頁),準此,如原告完成運送趟次越多,其所得報酬亦越多,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再者,依據系爭靠行服務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原告需負擔營業車輛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盈虧自理與被告無關,並經證人胡惠美、林翰偉證述在卷。又有關報酬結算方式,亦於系爭運送承攬契約第八條有明確約定。因此,原告自行購買車輛,並負擔車輛及運送工作所產生之費用,並以完成運送趟次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顯已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

6.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規定須穿著制服、裝載GPS系統云云,然被告僅係遵守客戶之要求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等規範,要求原告等物流士配合,尚難認據此認定有從屬性。又原告完成上開運送工作,無須與其他人一起完成,不受被告工作規則之規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係獨立完成作業,又原告可自行決定完成承攬業務之方式等,且可承攬被告以外之運輸業務,與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並非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而得自行決定完成工作時間與數量,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7.原告主張必須依據被告規定之配送方式、路線、時間完成貨物運送,並將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不得運送非被告指定商品、不得拒絕排定之短程物流,且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兩造成立雇傭關係而裁罰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已明確證述原告得拒絕承接運送貨物,隨時請假毋庸經被告准許,被告並無對原告監督、管考、懲處等情,已如前述,兩造自應成立承攬契約,至為明確。另行政機關有關於本件雇傭關係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

8.綜上各情,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以運送趟次計酬等情,應可認定。

(二)如原告主張為雇傭契約,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則兩造間之勞務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12萬773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