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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聯誠寵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城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被 告 葉縉叡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欣澧、葉縉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7,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減縮暨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葉縉叡應給付原告5,863,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葉縉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澧(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105年5月23日至108年10月初任職原告公司之倉管人員,負責將原告公司接受客戶訂貨之貨品備貨、點貨及張貼公司托運單後,交與新竹物流貨運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寄送之工作;而被告葉縉叡於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然被告二人竟共同為下列侵占犯行,㈠由被告李欣澧先將未有原告公司銷貨單之貨品裝箱,再張貼由其自行列印或由被告葉縉叡提供之新竹貨運寄運單後,交由新竹貨運寄送,將原告公司之商品侵占入己。㈡被告葉縉叡部分,係以交付「麗綺寵物」為寄件人之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予被告李欣澧,由被告李欣澧自原告公司撿取貨品、包裝及貼上被告葉縉叡交付之託運單後,混於原告公司出貨之物件中,交給新竹貨運寄送後侵占入己。被告李欣澧於警局時已承認其多次與被告葉縉叡分工,侵占原告公司之商品,而不僅止於108年10月1日、2日、15日所查獲之商品。嗣經原告公司盤點倉庫後,發現被告二人自106年2月6日被告葉縉叡到職後,至被告李欣澧離職前,有多次原告公司無商品銷貨紀錄,卻有貨品委託新竹貨運進行寄送之紀錄,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高達10,257,859元。上開被告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業務侵占罪起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葉縉叡抗辯:我沒有侵占,託運單不是我印出來的,也不是我交給被告李欣澧去寄送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過原告公司寄來的東西,我有請被告李欣澧幫我登錄帳號密碼,把我跟原告購買一整箱的膠帶寄送到汐止新台五路二段12號,這種行為有二次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縉叡以交付「麗綺寵物」為寄件人之

系爭託運單予被告李欣澧,由被告李欣澧自原告公司撿取貨品、包裝及貼上被告葉縉叡交付之託運單後,混於原告公司出貨之物件中,交給新竹貨運寄送後侵占入己一節,雖為被告葉縉叡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依被告李欣澧所提出記載「收貨人陳嘉羚、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託運單(見108偵31430卷第223、403頁),被告葉縉叡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於樂天拍賣平臺、富邦MOMO購物平臺、雅虎奇摩商城網站上賣場名稱為『殿堂寵物』之網路商店均係其與配偶陳嘉羚共同經營,曾於108年10月初,將如附表三所示貨品販售予程秉中,另將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商品,透過配偶陳嘉羚為負責人之麗綺寵物申登在樂天拍賣平臺、富邦MOMO購物平臺、雅虎奇摩商城網站上賣場名稱均為『殿堂寵物』之網路商店售出」(見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第6-7頁)、「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所經營之『殿堂寵物』倉庫」(見111易15卷第75頁),且系爭託運單上所載連絡電話與被告葉縉叡之電話號碼一致等情(見108偵31430卷第211頁),又被告葉縉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新竹貨運提供之寄件資料上之送貨地址:新台五路二段12號是其之前開寵物店的分店、收貨人陳嘉羚為其配偶、其中一處收貨地:汐止福安路20巷1號是其所開之寵物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李欣澧提出之系爭託運單,確係將貨物寄交被告葉縉叡,被告葉縉叡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而被告葉縉叡與被告李欣澧共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61號、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為真實,被告葉縉叡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受有10,257,859元之損害一節,僅如本院製作附表一至三及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項目共計1,316,121元部分經刑事偵查程序扣押在案,其餘損害部分雖提出送貨人為麗綺寵物、共101筆之新竹物流資料為證,惟查該資料僅有送貨人及收貨人相關資料,並無寄件貨物明細,又原告雖另提出異常交寄件資料統計表、商品損失統計表、最大方案商品統計表、最小方案商品統計表為證,然上開4個統計表均屬原告自製表格,且異常交寄資料統計表中除了洪偉哲、徐心怡、楊勝雄、劉安峻、賴信豪等人經被告李欣澧表示洪偉哲是其人頭名字、徐心怡、楊勝雄、劉安峻、賴信豪為其客人外(見108偵31430號卷第21頁),另外其餘300多個收貨人並無證據證明該異常交寄資料與被告二人有何關聯性,以及每件寄件貨物明細分別為何,尚難從上開資料得知,是以,本件原告之損害僅就附表四所示共計1,316,121元部分堪予認定。

2.被告二人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使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有異,惟其等所為均係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均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依前述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上開被告二人共同侵權之內部分擔額各為658,061元(計算式:1,316,121元÷2=658,061元,元以下以四捨五入計)。

3.原告業於114年9月29日與被告李欣澧以1,350,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於和解協議書上載明「不拋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或告訴之權利(不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之責任)」等字,上開原告與被告李欣澧成立和解賠償金額部分,並未低於前揭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依法應分擔額」,自無上開發生絕對效力之問題,惟應扣除原告迄今實際已收受被告李欣澧清償之645,000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71,121元(計算式:1,316,121元-645,000元=671,12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縉叡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縉叡應給付原告671,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