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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王立銘

蔡幸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李漢中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全宥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立銘、蔡幸桂各負擔1/2。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王立銘、蔡幸桂(下合稱原告,分稱其等之名)主張於起訴前以原證1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迄本件起訴時仍未獲回應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郵件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智彥(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因訴外人廖富毓(下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貨車)沿途漏出機油,致王智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滑倒(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顱骨底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分係王智彥之父親、母親,因廖冨毓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醫療費及喪葬費等損害,故以廖富毓為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案)。

(二)詎系爭刑案之關鍵證物即警方採證之王智彥外套左右側油漬棉棒採檢、系爭機車底盤、後擋泥板油漬棉棒採檢、肇事貨車底盤油漬棉棒採檢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係據以判斷肇事貨車所漏油漬與王智彥衣物上所沾油漬是否相同之依據,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有舉足輕重之關聯性,前開證物既經被告贓物庫以108年度紅保字第497號保管在案,竟民事前案尚未終結前逕於110年10月29日發處分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予以銷燬,係有過失,使系爭民案無從依原告之聲請進行鑑定,致原告於系爭民案就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舉證不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民案中向廖富毓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王立銘請求新臺幣(下同)3,457,698元、蔡幸桂3,257,609元即受有不能求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賠償王立銘3,457,698元、蔡幸桂3,257,609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證物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07年10月22日採證時所扣案,且採證前業經家屬王立鈞、廖富毓同意勘查採證,並同意棉棒等檢體與驗畢後,除案件後續偵審留用外,於無留存必要時,得逕由警察機關銷毀等情,則系爭刑案既業於110年9月28日判決無罪定讞,即應認系爭刑案已無偵審留用之餘地,而被告所屬之承辦檢察官(下稱系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等規定,以系爭命令沒入銷燬系爭證物,並於處理完畢後,於110年11月3日將系爭刑案結案歸檔,均於法有據,難認系爭檢察官有何違法或違失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系爭檢察官亦無因系爭刑案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王智彥疑因廖富毓之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廖富毓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系爭刑案,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富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屬檢察官及廖富毓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廖富毓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廖富毓無罪」,該再審案件因不得上訴故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9-182頁;廖富毓前科表見限閱卷)。

(二)於系爭刑案採集之系爭證物,業經系爭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命令沒入銷燬(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刑案並於110年11月3日結案歸檔(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賠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1479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然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無從主張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檢察官於執行職務即以系爭命令銷燬系爭證物,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顯然於法未合,已無足採。

(二)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檢察官於執行職務即以系爭命令銷燬系爭證物,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顯然於法未合,已無足採;況就國賠法第13條之要件而言,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檢察官有何因做成系爭命令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賠償王立銘3,457,698元、蔡幸桂3,257,609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