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05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被繼承人戊○○○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萬4,185元(計算式:1,951萬6,830元+1,309萬2,520元+15元+1萬8,400元+77元+86元+37元+6,950元+8元+7,983元+6元+12元+4,356元+20元+12萬1,823元+49元+1萬6,422元+642元+30元+119元+34元+9,184元+50元+515元+3,978元+2,951元+2萬3,106元+2萬351元+3萬585元+2萬5,475元+5,809元+149元+85萬1,707元+80萬3,906元=3,456萬4,185元,見本院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又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4,是依此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1,046元(計算式:3,456萬4,185元×1/4=864萬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57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如主文第一項之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均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