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A003兼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002
A05
A0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與配偶丙○○(民國95年10月7日歿,下逕稱其名)婚後育有原告、被告A003、A04、A002(下分別逕稱其名)及陳寶順(按84年5月3日歿,下逕稱其名),被告A05及A06(下分別逕稱其名,與A003、A04、A002、A05合稱被告5人)為陳寶順之子。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4日死亡,原告及A003、A04、A002為其繼承人,另A05及A06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生前均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由原告一人單獨照顧被繼承人至其終老,是全體繼承人一致口頭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兩造間存在分產協議,並同意由原告依此協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因此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關於動產部分即存款、股票,業經全體繼承人配合辦理而由原告繼承取得,僅剩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完竣。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緣由,是因A003未即時提供印章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僅能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遺產分割協議固須由全體繼承人互為一致意思表示始足成立,然全體繼承人間分別為意思表示致全體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已由全體繼承人互為一致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原告曾於106年11月22日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申請書附表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除A003尚未提供印章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提供印章,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而A003於本院職權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述略以:
當時是因為原告沒有跟我要印章及印鑑證明,如果原告當時向我要,我就會給他等語,可知A003當時亦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足證兩造當時均已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另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改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A003、A04、A002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A05答辯:兩造間並未存在遺產分割協議,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A06答辯:
(一)兩造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1、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及原告原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然因與原告與被繼承人及丙○○爭執頻仍,被繼承人乃另行購置系爭不動產,並與丙○○共同搬遷至系爭不動產居住至被繼承人過世前3、4年,因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原告方將被繼承人接回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住處同住,然因原告需外出工作,而原告配偶亦有南下照顧孫子的需求,因此被繼承人時常一人獨居在家,而A05、A06因經常會探望被繼承人,因此得悉上情,可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照顧並非妥善。
2、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均未曾共同討論遺產繼承或分割等事宜,詳情是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完畢後,原告方分別請A05、A06及其餘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並要求提供印鑑證明,且不要限定用途,以利原告順利辦理。當時因A003明確表示不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因此至辦理遺產繼承登記6個月時效屆至後,原告僅能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全體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斯時並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或全體拋棄繼承之協議。
3、另A05、A06原先雖曾同意辦理拋棄繼承,然因後已超過法定拋棄繼承時效而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時,A05、A06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因事實上無法辦理而不具存續效力,是最晚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A05、A06願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已失效,是無從以A05、A06前曾同意拋棄繼承,而據以推認A05、A06與其餘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4、雖原告提出原證5企圖證明當時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等語。然A06未曾看過原證5之土地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亦未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多僅能認證明是用以辦理繼承登記,而非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況如兩造間確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當不致於106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7年的時間,兩造均未曾主張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是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分割如下:
1、系爭不動產室內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設備,倘原物分割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系爭不動產之基地部分,亦須隨同其上建物移轉,因此採原物分割方式不利於兩造。又倘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屬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2、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先行取得之存款、股票,應由原告歸還全體繼承人後,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股票部分則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始為適法。
(三)並聲明:
1、先位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備位答辯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4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原告、A002、A003、A04及陳寶順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因陳寶順於84年5月3日死亡,因此由其子即A05、A06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均已由原告取得。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
1、兩造是否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如有,協議內容為何?
2、承1、如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2)雖依照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顯示略以: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上除A003之印文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有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等節,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然此僅得證明除A003外,其餘被告有委任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尚難憑此推認兩造於斯時就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已成立分割協議。
(3)雖A003於本院依職權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當時是因為原告沒有向我拿印章及印鑑證明,如果他當時跟我要,我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原告為辦理拋棄繼承,已分別向A05、A06、A002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詳如後述
(4)】,殊難想像原告會忘記向A003拿取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拋棄繼承,輔以A002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是因A003未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因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致系爭不動產最後由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詳如後述(4)】,而A05、A06亦於本院訊問中提及略以:A003不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權利等節【詳如後述(4)】,堪認當時A003未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應是不同意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以A04、A002、A05、A06當時提供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A003嗣後亦表示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供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合意乙情,尚屬無稽。
(5)又經本院分別職權就A04、A003、A002、A05、A06行當事人訊問,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陳述如下(按為求判決精簡,以下以表格呈現):
當事人 陳述內容 出處 A04 兄弟姐妹間有口頭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被繼承人也有向我表示因為都是原告照顧被繼承人,因此被繼承人希望能把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雖然不只說過一次,但有時只有我在場,有時只有我及A002在場,但被繼承人沒有把這件事寫成遺囑,我們兄弟姊妹提到系爭不動產要由原告繼承時,A05、A06均未在場,被繼承人去世後,討論系爭不動產由何人繼承時,原告當時在場,有討論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但我們與A05、A06沒有聚在一起討論過;據我之前聯繫的結果,我也不知道A05、A06對於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看法等語。 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A003 被繼承人生前有提到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原告的事情,當時被繼承人、我及原告都在場,我不清楚為什麼只留給原告,但我是出嫁的女兒,只能配合,我沒有向其他繼承人提到被繼承人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的事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聚在一起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的事情,我自己沒有跟大家聚在一起討論過,我跟原告說你們討論好就好,當時原告要辦理繼承時,我沒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沒有跟我要,如果原告跟我要印章及印鑑證明,我就會給他;我知道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是由原告及A04支付,對於原告將被繼承人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74至279頁 A002 被繼承人生前有向我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說過很多次,有一次我、原告及被繼承人均在場,我們之前有決定要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因此我直接拿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原告,後來因A003未將印章拿出來,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登記成公同共有,原告有表示過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或財產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系爭不動產要由原告繼承的事情,因為是我自己覺得不要跟原告爭產,我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被繼承人希望系爭不動產留給原告的事情,關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事情,我沒有跟A003、A05、A06討論過,我也不清楚A003、A05、A06對於繼承遺產的看法。 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A05 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沒有聚在一起討論過遺產繼承的事情,原告僅要我放棄繼承,並且跟我要印鑑證明,要求其上註明「沒有特定用途」供其辦理,之前外公去世時,原告也是跟我要印鑑證明,並叫我放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來找我也是相同目的,…就我理解如果我不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無法取得財產,而我原意有告知原告我沒有要這些財產,所以我能做的就是辦理拋棄繼承,而且我也同時告知原告,誰要分我都沒有意見,…我問原告為什麼後來系爭不動產變成公同共有,原告表示因為A003不同意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變成公同共有後,兩造沒有再針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後來原告來找我表示A003又同意了,但原告找不到A06,A003同意後,兩造仍未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我也不清楚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談話的內容,不清楚其他繼承人是否願意辦理拋棄繼承或有其他想法等語。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A06 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沒有一起討論過遺產繼承事宜,但原告、A002、A003、A04及A05均有個別來找我討論,原告打電話給我,稱要像外公過世一樣,要求我辦理印鑑證明給他,印鑑證明的使用方式註明不限定,原告沒有說明辦理繼承登記的方式,我也不曉得原告要如何處理繼承一事,然因外公過世時我沒有取得外公的遺產,因此原告這次說要像外公過世一樣辦理繼承登記時,我認為原告應該不會留應繼分給我,但我並未默許原告可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A003也不同意由原告一人獨得;我認為應該由原告、A003、A04、A002及我們這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如果我們這一房沒有拿到也沒關係,但至少其他兄弟姊妹要有,我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遺產,當時我以為外公留下來的遺產只有我們沒有,其他人都有等語。 本院卷第264至270頁
(6)綜合A04、A002、A003、A06及A05的說法可知,雖A04、A002及A003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因被繼承人告知而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然此部分僅是被繼承人或原告分別向A04、A002及A003告知的資訊,A04除與A002曾共同討論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合意外,A04、A002並不知悉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的想法,A003雖表示對於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沒有意見等語,然其亦表示其未曾跟其餘被告討論過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另A06及A05於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時,亦不知悉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的想法;參以A002曾表示略為:是因A003未將印章交由原告辦理拋棄繼承致原告無法辦理單獨繼承等語,另A05表示略以:經原告告知,是因A003不同意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才僅能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堪認於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全體繼承人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應由何人繼承一節,尚未達成共識,自難認原告於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時,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2、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該等持有方式未能終局解決兩造共有問題,且依照兩造目前之關係,亦難以期待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日後之使用方式能夠達成共識,因此令兩造持續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難令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價值最大化。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如日後共有人中之一人欲保留系爭不動產,當可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
(3)A06雖另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屬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先行取得,應由原告歸還全體繼承人後,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股票部分則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然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又遺產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但該「同意」者除由繼承人授與處分遺產之代理權與其他繼承人之行為外,自應將繼承人事後承認處分該遺產之情形亦涵攝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A、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均已由原告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分得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全部遺產。
B、依照當事人上開陳述可知,A04、A002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A003雖於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未能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其於本院訊問中,亦表示略以:我知道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是由原告及A04支付,對於原告將被繼承人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我沒有意見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其當時對於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並無反對的意思,而A05於本院訊問中亦稱:我當時同意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由何人分得沒有意見等語,堪認A05當時對於原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亦未反對,參以原告於106年間獨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後,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為止,被告5人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之行為,均未曾為反對或請求原告將該等財產重新分配,足認被告5人應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或至少被告5人後續有承認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之意思。則A06於本案進行中,方表示其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等語,要屬事後反悔,要難信實。
C、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業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自應認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此部分遺產一部先為分割,從而本件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並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自無庸就該等部分財產再為分割。是A06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5人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然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1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全部 3 存款 華泰商銀士林分行帳戶 413元 業經兩造合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取得,不屬本案遺產分割標的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帳戶 4萬8,084元 5 存款 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元 6 存款 陽信銀行 133元 7 股票 中鋼1,000股 2萬4,450元 8 股票 台企銀1,000股 8,270元 9 股票 第一金247股 4,730元 10 股票 華南金1,000股 1萬7,200元 11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股 2,820元 12 股票 力泰建設1,000股 2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A003 5分之1 3 被告A04 5分之1 4 被告A002 5分之1 5 被告A05 10分之1 6 被告A06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