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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光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告 蔡○蜜

蔡○朵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蔡○務(下逕稱其名)應將被繼承人蔡○○花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②被繼承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②蔡○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4日之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之『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④蔡○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2,08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蔡○務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3元。備位聲明:①蔡○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4日之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②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之『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③蔡○務應給付2萬2,311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蔡○務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6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末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將上開先位聲明第4項更正為:「蔡○務應給付原告7萬2,01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將上開備位聲明第4項更正為:「蔡○務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6元」(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三、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變更、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然原告就聲明變更為先、備位聲明部分,其變更聲明後之原因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之原因事實相同,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前於本院第2次開庭即113年7月4日後,即於113年7月29日聲請命蔡○務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以計算蔡○務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難認原告有遲延提出上開請求而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蔡○務、被告蔡○蜜及蔡○朵(下分別逕稱其名,與被告蔡○務合稱被告3人),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100萬元。又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9日曾經證人陳○瑞、許○桐、李○涼(下分別逕稱其名)擔任見證人,由陳○瑞代筆書立代筆遺囑1份(即系爭遺囑),後系爭遺囑由蔡○務持有。

(二)然被繼承人於106年下半年即開始出現失智症之症狀,並陸續出現懷疑外籍看護偷竊金錢及羞辱外籍看護之行為,以及不實指控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孟宮對其有偽造文書、侵占及傷害犯行(該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簽訂系爭遺囑時,已因病而陷於精神錯亂、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的情況。

(三)況陳○瑞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遺囑之製作為蔡○務所安排等語,而蔡○務於過去諸多委任事件中,多有冒用被繼承人簽名之情形,且所有證人均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有實質見證被繼承人製作過程,是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難認系爭遺囑有效。

(四)而被繼承人過世後,蔡○務竟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登記與自己所有,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此蔡○務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蔡○務竟仍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借用與訴外人陳文隆使用。

(五)另原告否認有系爭遺囑所載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166萬8,000元之事實,因此此部分非屬應繼財產的範圍。另原告前雖曾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150萬元,然原告業於101年11月18日、同月19日陸續償還115萬元、50萬元與被繼承人,是該筆債務業已清償,此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之立據(下稱系爭立據)及匯款單據可證。又縱系爭立據上另一簽名者,即訴外人即原告四舅陳泳茂(下逕稱其名)否認該簽名為其親簽,然觀之被繼承人的簽名筆跡,與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行文方式相同,堪認為被繼承人親簽,可證原告確實已經返還115萬元與被繼承人。另縱認原告未償還被繼承人上開115萬元而仍積欠被繼承人100萬元,然此部分借款早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被繼承人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並經濟上利益,價值為0元,是此部分亦非應繼財產的範圍。

(六)綜上,以下分別就系爭遺囑有效或無效時為說明:

1、倘若系爭遺處無效,原告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務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範圍分配。另蔡○務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部分,蔡○務應自112年3月24日即其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該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迄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又系爭3筆土地合計面積總計為62.79平方公尺(計算式:20.98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17.61平方公尺=62.79平方公尺),又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2,800元,因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計算,申報地價應為2萬6,240元,參以系爭3筆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市中心位置,地點繁榮且土地利用情形良好,可以輕易出租,因此應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是系爭3筆土地之每年租金應為16萬4,761元(計算式:62.79平方公尺×2萬6,240元×10%=16萬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4,是蔡○務應給付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1年9個月應計為7萬2,083元【計算式:16萬4,761元×1/4×(1+9/12個月)=7萬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蔡○務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3元(計算式:16萬4,761元×1/4÷12=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倘認系爭遺處有效,然系爭遺囑的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因此蔡○務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應回復公同共有,是蔡○務就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自得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向蔡○務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民事起訴狀最遲是於112年11月29日起送達蔡○務,是原告得向蔡○務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2,311元【計算式:16萬4,761元×1/8×(1+1/12)=2萬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6元(計算式:16萬4,761元×1/8÷12=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113年8月7日起即當庭向蔡○務請求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向蔡○務請求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均自113年8月6日起算。

(七)至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因原物分割不易,加之系爭3筆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估價不易,因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另動產部分則原物分割。

(八)並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②蔡○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4日之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之『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④蔡○務應給付原告7萬2,01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蔡○務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3元。備位聲明:①蔡○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4日之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②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之『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③蔡○務應給付2萬2,311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蔡○務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6元。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遺囑有效:

1、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繼承人當時雖因病接受治療,然對於錢財意義清楚,堪認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況、意識能力無虞。且就系爭遺囑作成過程,許○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不錯,可以正常應答等語,並詳述系爭遺囑做成過程,另陳○瑞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略以:系爭遺囑內容我有念給被繼承人聽,經被繼承人確認後才簽名,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和智識能力都很好,當初被繼承人有提到遺產都不給原告,但我有跟被繼承人解釋說法律上有保留原告一定比例特留分權利等語;另李○涼亦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當時可以與陳○瑞應答,因為被繼承人來的時候沒有帶證人,因此陳○瑞有徵求被繼承人的同意,由我及許○桐擔任見證人,被繼承人有同意,我記得被繼承人簽名時我還有稱讚她簽名簽得很端正清楚,蓋指印也是被繼承人自己蓋等語,可見3位證人均已清楚說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亦符合民法規,是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二)蔡○務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9形式真正性,另原告提出之匯款與被繼承人50萬元之匯款單印跡模糊,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況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為150萬元,與原告主張償還之165萬元金額不符,且原告亦未說明雙方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150萬元之債務利息如何計算,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給付與被繼承人165萬元之金額確屬其償還被繼承人之款項。是原告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仍積欠被繼承人150萬元之債務,可以認定。

(三)另原告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提領166萬8,000元,前經被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88號案件(下稱偵案)偵查。雖因被繼承人當時年事已高,法律專業不足、亦無開庭經驗,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能清楚說明告訴內容,然被繼承人當時仍能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

(四)從而,原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名下款項166萬8,000元及積欠被繼承人150萬元部分,自應其應繼分中予以扣還。又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為662萬1,813元,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全部價額計為662萬2,759元(計算式:662萬1,813元+1,172元+5元+4,518元+71元=662萬2,759元),是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之特留分計為82萬8,447元(計算式:662萬2,759元×1/8=82萬8,447元)。是原告應予扣還之金額顯然已大於原告可以分得之特留分,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

(二)蔡○務持有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9日由陳○瑞、許○桐、李○涼為見證人,由陳○瑞代筆書立之系爭遺囑。

(三)蔡○務於112年3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四)原證5、6、15、16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

2、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否有效?

3、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

4、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顯示系爭遺囑是在被繼承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

(1)許○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不錯,可以正常應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另李○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

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均正常,可以正常應答,我很清楚記得被繼承人簽名時,因為被繼承人年紀已經很大了,我還稱讚被繼承人簽名簽得很端正清楚,蓋指印也是被繼承人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18頁),而陳○瑞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就其名下建物門牌號碼記得很清楚,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該日之精神狀態,與其在偵案中出庭時即109年6月24日之精神狀態都一樣都很好,我記得檢察官在訊問被繼承人時聲音很大聲,讓被繼承人有壓迫感,所以被繼承人無法敘述時,其沒有辦法安靜下來思考,我記得開完庭出來之後,被繼承人還有抱怨檢察官態度不好,她是被害人又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可知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並非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

(2)又經本院職權勘驗被繼承人於偵案中,於109年6月24日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略以(按詳細過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在不清楚檢察官提問使用的語言時,能夠即時向其告訴代理人求助,且在檢察官使用其懂的語言提問時,能夠清楚檢察官問題的意思,也能依據其聽到的內容給予適切回應,雖然有時會誤解檢察官問題的內容,然過程中意識均清楚,且可自由陳述,而其陳述內容具有一定邏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是從被繼承人於偵案中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能等候檢察官提問後才回答,且內容均為自由陳述而具有邏輯,並無明顯受精神疾病干擾的情形,雖有時會誤解檢察官問題的內容無法切題回答,然此部分與一般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有些人因情緒壓力而不理解問題時,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相同,難以憑此認定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有異。因此,從本院勘驗筆錄可以確認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109年6月24日作證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益徵上開證人證述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精神狀態正常一節,堪信為實。

(3)雖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看護於106年3月19日至108年8月22日向原告親屬抱怨被繼承人行為異常、汙衊其竊盜及無故對其怒罵的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佐證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僅屬看護一方之陳述,所言是否全然可信,已有疑問;且該對話紀錄之時間點為106年間至108年間,倘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確已失常而無法溝通,衡情應會造成陪伴及照顧家屬的困擾而令被繼承人就醫,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9日後就診精神科之相關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即遽認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由,無從憑採。

2、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當屬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98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陳○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系爭遺囑是由蔡○務陪同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9日至事務所委請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事務所內有許○桐律師及助理李○涼,我在事務所告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需要3位證人,需要另外委請許○桐及李○涼作證,因此蔡○○花委請我們三位作為代筆遺囑見證人,並由我代筆遺囑,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是由被繼承人先陳述遺囑內容後,由我做筆記,我再到辦公室用電腦繕打成文件後,再回到會議室請被繼承人重述遺囑內容,經我核對無誤,我再從頭到尾念一次給被繼承人聽,內容經過確認後再由被繼承人、我、許○桐及李○涼簽名,這期間許○桐及李○涼都坐在旁邊,簽完名之後,蔡○務發現蔡○朵名字有錯別字,就直接在系爭遺囑上面做更正;被繼承人當時能夠記得系爭房屋的門牌號碼,由其自己口述,另地號部分則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供作核對,存款部份則有存摺可供核對,系爭遺囑之簽名欄之名字及印文,均由被繼承人親簽及自行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核與許○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因製作系爭遺囑之主辦律師是陳○瑞,因此陳○瑞介紹我給被繼承人作為見證人,被繼承人就請我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我都有在場,被繼承人口述希望如何分配遺產,陳○瑞當場筆記後與被繼承人確認,接下來由陳○瑞去繕打文件,我們暫時離開,陳○瑞繕打完後,陳○瑞有將繕打完成之文件拿給被繼承人看,也有從頭逐一講解,之後再宣讀並由我們及被繼承人確認,後再由被繼承人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參以李○涼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略為:因為被繼承人來事務所時沒有帶證人,陳○瑞徵求被繼承人的同意,由我和許○桐擔任見證人,被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建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是被繼承人先與陳○瑞溝通系爭遺囑的內容,我記得被繼承人當時有財產資料,裡面有現金,但詳細狀況不清楚,陳○瑞有講解、宣讀系爭遺囑內容讓被繼承人確認,印象中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有房子及現金,被繼承人是自行簽署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亦與陳○瑞、許○桐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上開證人證述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應屬可信。

(3)基上,可知系爭遺囑製作前,是先由被繼承人透過陳○瑞介紹,指定由陳○瑞、許○桐、李○涼擔任見證人、由陳○瑞擔任代筆人後,在許○桐、李○涼在場期間,由被繼承人先向陳○瑞表明遺囑內容,陳○瑞先以筆記紀錄後繕打成文件,再持之向被繼承人確認、核對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核對無誤後,陳○瑞再從頭至尾宣讀,讓被繼承人、許○桐及李○涼共同確認,再由被繼承人及3位證人簽名。被繼承人透過陳○瑞的介紹,指定由陳○瑞、許○桐、李○涼擔任見證人,依照上開裁定意旨,應屬合法。又觀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系爭遺囑內容是先由被繼承人口述後,才由陳○瑞筆記遺囑內容並繕打成文件,陳○瑞於文件做成後,更持之向被繼承人再次確認內容後,宣讀與許○桐、李○涼共同確認後簽名,且許○桐、李○涼除陳○瑞將筆記內容繕打成文件的該段時間外,均全程在場見證,堪認該等過程已符合代筆遺囑的法定要式要件,是系爭遺囑確屬有效,應無疑問。

(4)原告雖主張許○桐於作證時表示其不記得被繼承人有無提出土地謄本及存摺等文件,沒有印象是否有與被繼承人核對其是否識字,亦不記得系爭遺囑製作的日期及被繼承人口述時的內容及如何分配遺產等語;另李○涼於作證時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系爭遺囑製作時間,不記得詳細財產情況,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土地謄本及存摺等文件,不太記得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的內容,也不記得有無確認被繼承人是否識字,亦不記得被繼承人如何口述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存摺帳號等語,堪認許○桐、李○涼對於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均不復記憶,且無法依其見聞過程確認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相符,是許○桐、李○涼顯無法依照民法第1194條之精神即藉由確認口述遺囑的情形以確保被繼承人分配遺產的真意,自無從認定許○桐、李○涼有實質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其見證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細查原告所提出許○桐、李○涼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記憶不清之處,包含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口述時之內容、陳○瑞核對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存摺帳號的方式、系爭遺囑製作日期及被繼承人就其遺產分配方式等節,多屬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的具體內容及細節,然系爭遺囑製作日期為109年5月19日,距離許○桐、李○涼於本案作證時間即113年7月4日,已逾4年,且其等既是事務所的律師及助理,衡情應經常處理相關類似案件,其等於作證時,對於特定遺囑案件的遺囑具體內容及見證細節不復記憶,並非悖於常情,要難以此反推許○桐、李○涼之見證過程具有瑕疵。而綜觀許○桐、李○涼除具體細節無法回憶外,其等對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即陳○瑞是依被繼承人口述內容製作筆記後,再將內容繕打成文件並與被繼承人確認無誤後,再次宣讀與被繼承人及其等二人確定等節,均能清楚證述,堪認其等二人已就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內容為具體證述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8,尚包含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

(1)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曾借與其15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中和街房屋)一節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又系爭中和街房屋購買日期為86年12月15日乙情,有系爭中和街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37頁),互核系爭遺囑第2條第4項記載,被繼承人於原告20幾年前購置房屋時,已代支付首購款15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信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借貸15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18日、同月19日分別返還被繼承人115萬元、50萬元與被繼承人,已償還上開債務1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立據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然系爭立據業據被告爭執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且系爭立據上之簽名人陳泳茂,亦透過蔡○務提出聲明書否認系爭立據上之簽名「陳泳茂」為自己親簽,有陳泳茂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立據上之被繼承人簽名確實為被繼承人親簽,足認系爭立據欠缺形式真正性,無法作為證據,自難認原告於101年11月18日有償還115萬元與被繼承人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01年11月19日將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華南帳戶)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43227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上開匯款時間距離被繼承人於86年間借與原告之150萬元之時間相距甚遠,是原告上開匯款是否確是償還該等借款,不無疑問。而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間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亦均未能舉證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匯之50萬元目的是未償還被繼承人150萬元借款。從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積欠被繼承人150萬元債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3)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原告雖就上開借款債務提出時效抗辯,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借款債務約定有返還期限,而被繼承人於生前亦未向原告催告返還,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無從進行,迄本件起訴後,被告始表示原告有積欠被繼承人此筆債務並要求於原告可分得之特留分中與以扣還,依上開說明,於斯時消滅時效方能開始進行。是原告就150萬元借款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另包含其對於原告之150萬元債權。

(4)被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102年8月5日、同年9月24日、11月5日、103年3月24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盜領共計86萬8,000元,另於103年3月24日將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定存款60萬元解約後,存入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再持被繼承人名義之提款單,自被繼承人華南帳戶辦理轉帳支出80萬元,是共計盜領被繼承人存款166萬6,000元(計算式:86萬8,000元+80萬元=166萬6,000元),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還等語。然查:

A、觀之被繼承人於偵案中之陳述略以:我是在7年前要動心臟手術時,把我名下的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合作金庫東三重分帳戶的印鑑、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都交給原告等語(見偵案卷第16頁),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略為:我是從104年1至2月間開始保管被繼承人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合作金庫東三重分帳戶之金融資料,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要作心臟手術等語(見偵案卷第16頁),可知被繼承人將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合作金庫東三重分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原告保管的時間,為被繼承人動心臟手術之時期。經本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調被繼承人於102年間至104年間至馬偕醫院動心臟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僅於104年4月3日至醫院動心臟手術,住院共計34天等節,有馬偕醫院114年1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0384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單及相關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55頁),與原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於104年間方保管被繼承人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合作金庫東三重分帳戶之金融資料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是於104年1至2月間替被繼承人保管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合作金庫東三重分帳戶之金融資料,而非102年間。是原告是否有於102年至103年間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共計166萬6,000元,誠屬有疑。

B、被告雖復主張:蔡○朵於偵案中作證時有提到被繼承人生前都將財物交由原告管理,可見於102年間原告即開始管理被繼承人財物等語。然細觀被告3人於偵案中作證時均證述被繼承人是在103年間至醫院動心臟手術等節(見偵案卷第114頁),與被繼承人實際至馬偕醫院動手術的時間顯然不同,是其等證詞恐有因記憶混淆而有誤。況蔡○蜜、蔡○務亦均證述略以:被繼承人都不與其等談論錢的事情等語(見偵案卷第115頁),是其等是否確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將其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合作金庫東三重分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由原告保管之事實或僅是其等推測,亦非無疑。是蔡○朵、蔡○蜜、蔡○務於偵查中之證詞,已難作為有利其等主張之認定。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於102年間至103年間保管被繼承人名下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華南帳戶、合作金庫東三重分帳戶之金融資料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盜領其名下存款166萬6,000元之行為而應予以扣還。

4、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

(1)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又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筆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核定價值為662萬1,813元一節,有本院裁定正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共計應為812萬1,813元(計算式:662萬1,813元+1,172元+5元+4,518元+71元+150萬元=812萬1,813元),又原告應繼分為1/4,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遺產之1/8,即101萬5,227元(計算式:812萬1,813元×1/8=101萬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50萬元債務,亦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扣還之金額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3/4=112萬5,000元)。則原告應扣還之金額既已大於其所得分配之特留分,已無應得之數不足的情形,則系爭遺囑指定處分遺產的方式即無侵害原告特留分的情形,原告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應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未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參見民法第824條第2項),始得聲請法院以判決決定分割之方法。本件被繼承人作成之系爭遺囑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該分割方法復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應依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執行辦理遺產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自屬有效,而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因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而受有侵害,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蔡○務將系爭3筆土地於112年3月24日之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後,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重為分割,暨給付其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新臺幣)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1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72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18元及其孳息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71元及其孳息 9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借款 1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檔案時間段落 內容 1 00:18:03至00:19:20 (即偵查筆錄第一個問答) 檢察官以國語問被繼承人偵卷頁16所示問題,被繼承人過程中均坐在輪椅上聆聽。過程中因被繼承人不理解檢察官的問題,尚未回答,由律師上前向被繼承人說明檢察官在問被繼承人問題,被繼承人向律師確認檢察官是否在問自己,自己聽不懂檢察官的問題,檢察官因而改以台語重新詢問一次被繼承人。過程中,被繼承人以聲音表示理解檢察官的問題,欲回答檢察官的問題。 2 00:19:20至00:28:16 (即偵查筆錄第一至二個問答) 被繼承人開始以台語回答檢察官問題,回答過程均能自己回答問題,且自由陳述,回答過程符合邏輯,能與檢察官對話,大致能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亦能指出交付帳戶的帳號。雖過程中持續說自己想要說的經過,然經檢察官提醒針對問題回答,被繼承人亦能針對問題回答。另回答過程中精神狀態、陳述內容均正常。 3 00:28:30至00:33:15 (即偵查筆錄第三個問答) 被繼承人一開始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但能說明自己發現帳戶內的款項遭原告提領光的事實,檢察官因而轉換問題,過程中被繼承人仍持續想要說自己記憶中的過程,未能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經檢察官辨明後,才能說明發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的時間。過程中被繼承人均精神狀態正常,也能自由陳述。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