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
參 加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查參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1日函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80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當事人得據以對抗○○公司,可徵○○公司與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公司為輔助被告丙○○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各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㈢、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各4,000元(見板司調卷第9、10頁;第14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第3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應按如同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核原告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其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其尚未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次子即原告甲○○、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丁○○、次女即被告戊○○、三女即被告丙○○(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被告4人)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汐止房地)於己○○109年3月27日死亡後,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由乙○○占有及出租共49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乙○○至少收取98萬元租金收益,該等款項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進行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據此亦可分得1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4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⒈兩造父親庚○○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前指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板橋房地)、編號2所示汐止房地由乙○○繼承,故庚○○死亡後,丙○○、丁○○、戊○○均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板橋房地由乙○○單獨繼承,並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供乙○○辦理移轉登記,甲○○原同意辦理,嗣推拒配合辦理並刪除其簽名,而未能完成登記程序。
⒉被繼承人己○○於104年7月14日考量配偶庚○○遺願,且乙○○與
父母同住、照顧多年,決定將汐止房地贈與乙○○,並填寫相關文件委請代書辦理過戶流程,惟因無力繳納60萬餘元贈與稅,終未完成過戶登記,汐止房地遂暫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乙○○取得汐止房地後,均自行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按時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以所有權人身分,將汐止房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故於己○○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消滅,甲○○及其餘繼承人自應將汐止房地返還與乙○○,且汐止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無從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⒊汐止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乙○○自有對汐止房地為使
用收益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汐止房地於106年8月16日起之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113年5月後未再出租,甲○○主張租金為2萬元,並無依據;縱乙○○應將租金分配與其他繼承人,尚應考量乙○○管理汐止房地所負擔之稅金,以及修繕等持有及保持汐止房地之費用,按國稅局對出租房屋必要費用標準扣除43%後,計算其餘繼承人得分配之金額為當等語。並聲明:⑴、甲○○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乙○○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丙○○:原則希望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仍盼遵照父親庚○○遺願,由乙○○單獨繼承板橋房地等語。
三、參加人○○公司之意見: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其長子乙○○、次子甲○○、長女丁○○、次女戊○○、三女丙○○為己○○之全體繼承人,該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2筆郵局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餘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板橋房地、汐止房地尚未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頁),堪予認定。
㈡、乙○○與被繼承人己○○間就汐止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⒉乙○○主張己○○先將汐止房地贈與乙○○,嗣因贈與稅故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繼而與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查,汐止房地於己○○生前在地政登記上為己○○所有,己○○死亡後經國稅局列為己○○遺產,並於112年7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即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汐止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板司調卷第55頁;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48頁),參以乙○○自稱因贈與稅考量己○○未將汐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情,則汐止房地為己○○所有應屬常態事實,主張汐止房地實際為乙○○所有,乙○○就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乙○○所提104年7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兩造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03頁),乙○○傳送訊息對其他繼承人稱:早在爸爸(庚○○)去世後媽媽(己○○)就叫我將汐止房子辦理過戶...,公所人員還親自到家裡詢問媽媽是否同意辦理印鑑證明給我,後來是因為想要節稅,同時也信任大家對於爸媽的分配沒有異議,才決定在爸媽百年後再一併處理汐止過戶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至多僅能證明己○○原欲將汐止房地贈與乙○○,然後因稅賦考量而作罷,己○○與乙○○間就汐止房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非無疑,上揭事證更無從證明己○○與乙○○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另依卷附乙○○所提之104年、105年、107年、108年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蓋有三重區農會現金收付章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5年、106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臺灣銀行活儲儲蓄存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45至149頁;第247頁),互核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247頁)與10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固可認乙○○繳納汐止房地105年之地價稅、107年之房屋稅,惟未據乙○○提出104年後至己○○死亡前逐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證明,縱認各年度均由乙○○繳納,乙○○亦以汐止房地收租(詳如後述),況己○○生前既與乙○○同住,乙○○繳納汐止房地稅費之舉措,或受己○○委託而繳付相關規費,或代己○○管理汐止房地,尚不足認定乙○○與己○○間就汐止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汐止房地為被繼承人己○○所留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租金收益為遺產一部分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己○○與乙○○間就汐止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汐止房地係己○○所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乙○○亦不否認於106年8月前及系爭期間以自己名義將汐止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系爭期間汐止房地每月出租第三人之租金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且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205至212頁),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後,汐止房地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乙○○於系爭期間將汐止房地出租所得租金收益共計68萬6,000元(即1萬4,000元×49日=68萬6,000元),依前揭說明,自為己○○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庚○○未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乙○○主張板橋房地依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庚○○遺願應由乙○○單獨繼承乙節,惟查:①庚○○於103年8月16日死亡,板橋房地為庚○○所遺之不動產,
其法定繼承人有己○○及兩造,有板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己○○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乙○○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板司調卷第45頁;第57至68頁;本院卷第111頁),故板橋房地於庚○○死亡後由兩造及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己○○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兩造復繼承己○○之應繼分,合先敘明。
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⑴、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⑵、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5條、第1196條、第1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固提出光碟1片(內含名為「重點版.mp4」之影檔)暨其譯文以證庚○○確曾表達分配板橋房地、汐止房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乙○○未提出任何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之事證,該影檔亦未見任何見證人,顯與口授遺囑或民法其他法定遺囑之要件均不相符,自不生遺囑之效力,亦不得逕依庚○○之生前遺言逕分割板橋房地與乙○○單獨所有,否則無異於剝奪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與應繼分。
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乙○○主張其為汐止房地墊繳稅金,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25日、112年6月26日結帳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以證系爭期間內繳納汐止房地稅金,堪認其繳納汐止房地110年稅金2,441元、112年房屋稅2,326元及112年地價稅3,454元,於系爭期間共繳納8,221元之稅金(計算式:2,441元+2,326元+3,454元=8,221元),該等乙○○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償付之。至乙○○主張應扣除租金收入43%之必要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出租汐止房地實際支出修繕等費用收據,僅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上開資料僅為申報房屋租賃所得免證明之申報方式,尚難據以估算乙○○實際墊付之費用,乙○○主張扣除租金收入43%為租賃成本,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⒋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板橋房地、編號2所示汐止房地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或協議禁止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衡該等遺產性質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期間租金68萬6,000元,原物分配亦顯無困難,認應以該部分租金,先償付乙○○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共8,221元後,所餘款項67萬7,779元(即68萬6,000元-8,221元=67萬7,779元),再由乙○○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甲○○、丙○○、丁○○、戊○○各逕向乙○○領取13萬5,556元(即67萬7,779元÷5=13萬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乙○○無庸另返還甲○○不當得利
甲○○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9萬6,000元利益部分,本院既已依甲○○之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期間租金,乙○○已可依應繼分比例獲分配租金收益,則甲○○另重複就系爭租金聲明請求乙○○給付19萬6,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租金收益業於分割遺產中分配予各繼承人,甲○○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9萬6,000元利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乙○○聲請函查新北○○○○○○○○提供前往汐止房地到府服務戶政人員,並聲明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己○○贈與汐止房地與乙○○(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乙○○已自承因贈與稅考量,而未完成汐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依其聲請為證據調查,亦無從確認己○○與乙○○間就汐止房地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強制換頁==========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類型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備註 1 房屋及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建物(板橋區○○段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即板橋房地) 建物:1/1 土地:199/100000 左列財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左列板橋房地為庚○○所遺財產(見板司調卷第45頁),由兩造及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己○○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兩造復繼承己○○就板橋房地之應繼分,兩造現就板橋房地之應繼分亦如附表二所示。 2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汐止區○○段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即汐止房地) 建物:1/1 土地:1/5 左列財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租金收益 汐止房地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房屋租金 68萬6,000元 扣除應償付乙○○之汐止房地稅金共8,221元後,所餘款項67萬7,779元,由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甲○○、丙○○、丁○○、戊○○各向乙○○領取13萬5,556元(即67萬7,779元÷5=13萬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主張汐止房地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房屋租金為98萬元。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戊○○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