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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吳弘鵬律師吳奕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丙○○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己○○、丁○○(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丙○○、己○○、丁○○合稱丙○○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甲贈與契約),約定庚○○○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自庚○○○死亡時生效,系爭甲贈與契約復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公證,並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4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甲贈與契約業已生效,兩造均為庚○○○之子女,係庚○○○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應繼承庚○○○就系爭甲贈與契約所負債務,系爭土地復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系爭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庚○○○於111年10月6日,雖另有與己○○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乙贈與契約),約定庚○○○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贈與己○○,並自庚○○○死亡時生效,惟原告及己○○前就請求履行系爭甲、乙贈與契約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2號事件受理而調解不成立後,現僅原告再為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己○○未就系爭乙贈與契約再為請求,是計算戊○○、乙○○(以下合稱戊○○等2人)之特留分有無因系爭甲、乙贈與契約受侵害時,應單獨計算系爭甲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不應合併計算系爭甲、乙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另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162,612元,又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依此計算兩造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930,218元(計算式:35,162,612元×1/12=2,930,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價值共計10,295,000元(計算式:〈1,775,000元+3,550,000元+15,265,000元〉÷2=10,295,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系爭遺產價值尚餘24,867,612元(計算式:35,162,612元-10,295,000元=24,867,612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後,戊○○等2人各可分得4,144,602元(計算式:24,867,612元×1/6=4,144,602元),仍足支付上開戊○○等2人各自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原告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並無侵害戊○○等2人之特留分,故戊○○等2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實無理由。爰依系爭甲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戊○○等2人部分:上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係在新

北市○○區○○街00號為公證,該處非屬臺北地院管轄區域,且該公證人在系爭公證書上代簽庚○○○姓名及記明事由後,並未親自簽名,僅蓋印其印章,復未在系爭公證書末頁親自簽名,而僅蓋印其印章,分別違反公證法第7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公證程序及系爭公證書具上開瑕疵,不生公證效力,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系爭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甲贈與契約倘為有效,然戊○○等2人係庚○○○之繼承人,承受庚○○○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得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甲贈與契約。再系爭甲贈與契約縱不得撤銷,惟庚○○○生前另有與己○○訂立系爭乙贈與契約,且原告及己○○前就請求履行系爭甲、乙贈與契約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2號事件受理而調解不成立後,現雖僅原告再為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然己○○嗣後仍得就系爭乙贈與契約再為請求,是計算戊○○等2人之特留分有無因系爭

甲、乙贈與契約受侵害時,不應單獨計算系爭甲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而應合併計算系爭甲、乙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另系爭遺產價值共計35,162,612元,戊○○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依此計算戊○○等2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930,218元,而系爭甲、乙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共計20,590,000元(計算式:1,775,000元+3,550,000元+15,265,000元=20,590,000元),是扣除系爭甲、乙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後,系爭遺產價值僅餘14,572,612元(計算式:35,162,612元-20,590,000元=14,572,612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後,戊○○等2人各可分得2,428,769元(計算式:14,572,612元×1/6=2,428,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不足支付上開戊○○等2人各自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已侵害戊○○等2人之特留分,故戊○○等2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庚○○○於111年10月6日,與原告、己○○分別訂立系爭甲、乙贈與契約,其中系爭甲贈與契約於同日經上開民間公證人彭莉婷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嗣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共計35,162,612元,其中系爭土地價值共計10,295,000元,兩造係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復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及己○○前就請求履行系爭甲、乙贈與契約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2號事件受理而調解不成立後,現僅原告再為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甲贈與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2、4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7、177至187頁),並經依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戊○○等2人所不爭執,而丙○○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庚○○○死亡後,系爭甲贈與契約業已生效,原告得依系爭甲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甲贈與契約是否生效?㈡戊○○等2人得否撤銷系爭甲贈與契約?㈢戊○○等2人得否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甲贈與契約是否生效?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對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之格式亦訂有明文。查原告與庚○○○訂立系爭甲贈與契約後,依系爭甲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甲贈與契約業因庚○○○死亡而生效。至上開公證人在系爭公證書上代書庚○○○姓名及記明事由後,以及在系爭公證書末頁,雖未親自簽名,然該公證人已在其上分別蓋印其公證人職章及簽名章乙情,亦有系爭公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戊○○等2人據此抗辯系爭公證書無效,是經上開公證人所公證之系爭甲贈與契約亦應無效,已非有據;況贈與契約僅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以經公證為要件,而戊○○另就此所執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亦尚未施行,是戊○○等2人所辯此節,要難憑採。⒉次按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

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公證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雖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就原告與庚○○○訂立系爭甲贈與契約為公證,然系爭公證書中業已記載係因庚○○○年邁行動不便,須公證人外出至住所辦理公證,且該日本院管轄區域內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經詢問後,分別因另有行程或時間太趕無法配合,而由其辦理公證程序等內容,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已難逕認該公證程序與上開規定有悖,況依公證法第7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證文書,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戊○○等2人執此抗辯經上開公證人所公證之系爭甲贈與契約無效,亦非有據。㈡戊○○等2人得否撤銷系爭甲贈與契約?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庚○○○與原告訂立系爭甲贈與契約後,其生前並無撤銷該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庚○○○之權利,本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戊○○等2人抗辯渠等為庚○○○之繼承人,得於庚○○○死亡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甲贈與契約,自非有據。

㈢戊○○等2人得否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及己○○前就請求履行系爭甲、乙贈與契約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2號事件受理而調解不成立後,現僅原告再為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己○○未就系爭乙贈與契約再為請求乙情,業據前述,至戊○○等2人雖抗辯己○○嗣後仍可能另行請求履行系爭乙贈與契約等詞,然系爭甲、乙贈與契約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與原告、己○○是否已依系爭甲、乙贈與契約侵害戊○○等2人之特留分,仍屬二事,而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己○○並無另為請求履行系爭乙贈與契約,是現計算戊○○等2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時,自應僅計算系爭甲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戊○○等2人抗辯應就此合併計算系爭甲、乙贈與契約標的之價額,要非有據。

⒊又系爭遺產價值共計35,162,612元,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10,

295,000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戊○○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依此計算戊○○等2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930,218元(計算式:35,162,612元×1/12=2,930,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系爭遺產價值尚餘24,867,612元(計算式:35,162,612元-10,295,000元=24,867,612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後,戊○○等2人各可分得4,144,602元(計算式:24,867,612元×1/6=4,144,602元),仍足支付上開戊○○等2人各自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原告現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並無侵害戊○○等2人之特留分,故戊○○等2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洵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原告與庚○○○訂立系爭甲贈與契約後,系爭甲贈與契約業因庚○○○死亡而生效,且戊○○等2人不得撤銷系爭甲贈與契約,而原告現請求履行系爭甲贈與契約,並無侵害戊○○等2人之特留分,戊○○等2人非可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業據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甲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50428/0000000) 14,112,430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1/70000) 70,745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8) 1,775,000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8) 3,550,000元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8) 15,265,000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042/700000) 385,380元 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 875元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802元 9 存款 板信銀行帳戶存款 1,058元 10 存款 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款 720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457元 12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款 145元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