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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4,637,99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4,842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1,59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