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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徐洸鑫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

己○○承受訴訟人 葉光洲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複 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壬○○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為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然被告庚○○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劉志鵬律師、黃瑞明等為遺囑執行人,即由庚○○之遺囑執行人劉志鵬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3頁),惟經遺囑執行人劉志鵬律師、黃瑞明分別向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66、1769號許可辭任,並選任葉光洲律師為庚○○之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人葉光洲律師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至3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被繼承人壬○○如附表1號所示遺產准予按起訴狀附表1號「分割方法」欄位內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於114年3月12日以家事補充理由(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壬○○如附表1-2號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1-2號「分割方法」欄位內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被告A03、A006、A07、A05應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6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A01及被告A02、A03、A05、A006、A07等6人為被繼承人

壬○○之子女,庚○○則為被繼承人壬○○之配偶,然於113年12月17日逝世,而被繼承人壬○○前於84年6月25日辭世,並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而兩造就遺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

㈡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壬○○遺產。另關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原告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遺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是否合意轉讓予庚○○:

⑴被繼承人壬○○並未於84年6月12日有與庚○○就其名下台立

公司股份29,000股達成讓與合意,生前未書立任何文件說明其有贈與庚○○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亦未訂立遺囑交代此事,原告亦否認被證9號所示壬○○之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位內之「壬○○」印文為壬○○蓋印,亦否認壬○○有授權他人蓋印,並否認壬○○有將上開股票交付庚○○,況上開股票背面之受讓人蓋章欄位竟無「庚○○」之印文。

⑵庚○○與A006等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中雖均陳述壬○○生前有要收回登記A01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亦與壬○○是否有與庚○○達成贈與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之合意無關,而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已遭銷毀,無從比對庚○○與其他關係人於上開案件之全部供述內容,以釐清壬○○有無將自己名下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贈與庚○○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此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庚○○。故上開刑事判決附論「至壬○○股份之轉讓,為其自身之安排,他人無從置喙」,不僅完全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與憑據,亦非當事人之主要攻防焦點,上開刑事判決僅未附理由地一語帶過,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與任何拘束力。

⑶且上開刑事判決之爭點實為庚○○、A006、A05、A07有無

偽造台立公司84年6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均已認定台立公司於84年6月12日根本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堪認壬○○於84年6月12日無要改選台立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意,則壬○○自沒有庚○○偽造之被證11號之84年6月12日「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轉帳自身台立公司股份超過2分之1之情事,也不可能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故壬○○生前確無轉讓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予庚○○之合意。

⑷再觀壬○○之遺產稅係由庚○○申報,而庚○○申報壬○○之遺

產稅時,係直接申報壬○○過世時名下有台立公司股份29,750股,並未將此列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堪認庚○○於85年3月22日申報時即清楚知悉壬○○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29,750股為壬○○過世時之遺產。

⑸被證14號之股票分割同意書未記載簽署日期,且複印字

體模糊不清,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且並無A03簽名,堪認非壬○○之全體繼承人均簽署,則被證14號之股票分割同意書,自不生分割遺產效力,且根本未記載原告明確承認壬○○於過世時之台立公司股份僅有2,750股之文字,亦無從為有利庚○○之認定。

⒉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是否贈與予庚○○:

⑴被告A006、A05未曾提出壬○○與庚○○就該台立公司股份4,

760股達成讓與合意與交付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壬○○聲明該等股份為為庚○○特有財產之聲明文件,更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該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並非庚○○之特有財產,故A006、A05宣稱庚○○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係壬○○為表示感謝才贈與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等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仍為壬○○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縱認有贈與,然依74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壬○○,故為壬○○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⑵被告A006、A05又稱庚○○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係

庚○○勞力所得之報酬云云,倘若該等股份真係庚○○之勞力報酬,當係會有書面契約、董事會決議或薪資給付紀錄,然渠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股份係庚○○為台立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故A006、A05宣稱庚○○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為其勞力所得,顯係徒託空言,亦無足採,該等台立公司4,760股仍為壬○○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⒊台立公司之股份29000股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28,710,000元

及台立公司之股份4760股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4,712,400元部分:

庚○○已於被證3號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台立公司股份於110年3月23日減資後,每股退還現金800元,復於110年10月30日減資,每股退還現金190元,堪認110年每股應退還現金共計990元【計算式:190元+800元=990元】,故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台立公司29,000股與4,760股,亦應分別退還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減資款28,710,000元【計算式:(800元+190元)×29,000股=28,710,000元】與4,712,400元【計算式:(800元+190元)×4,760股=4,712,400元】。而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減資款28,710,000元與4,712,400元本應退還予壬○○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庚○○卻將該等減資款全數據為己有,已侵害壬○○之全體繼承人對上開減資款之權利,並使自身受有利益,故庚○○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本應歸屬於壬○○全體繼承人之減資款,顯已對壬○○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減資款28,710,000元與4,712,400元之權利後,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A006、A07、A05應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629元。【計算式:(28,710,000元+4,712,400元)÷7=4,774,629元】減資款。

⒋又兩造對原告為壬○○繼承人之身分未有爭執,原告並未遭

任何繼承人否認具壬○○之繼承資格,而僅有庚○○侵害兩造對壬○○之繼承遺產之所有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適用,被告A006與A05辯稱原告主張庚○○應將名下之台立公司不動產返還並列入遺產分配,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5號3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上開兩筆建物當初是由庚○○、被告A05、被告A006處分予第三人,因為他們當時持有其他繼承人之印鑑,以辦理遺產稅事宜,但因為之前函詢地政機關無果,故不列入分割範圍。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壬○○如家事補充理由(四)狀附表1-2號所示遺產

,准予按家事補充理由(四)狀附表1-2號「分割方法」欄位內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⒉被告A03、A006、A07、A05應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6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A03:

附表編號一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係被繼承人壬○○生給予A03擁有居住權,該建物自土地管理與建商合建到分配產權後,被繼承人壬○○給予A03居住已有30年,附表一為遺產沒有意見。但是看不到三重房屋。

㈡被告A02:同意原告所說。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5

號3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之建物出售亦不知情。

㈢被告A05、A006:

⒈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是否合意轉讓予庚○○:

⑴84年6月12日被繼承人壬○○將其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29,0

00股,背書後交付予庚○○,依當時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自應認被繼承人壬○○已將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背書後轉讓予庚○○,故庚○○名下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自非屬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⑵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壬○○過世後主張伊之股票遭過戶予

被繼承人壬○○及被繼承人壬○○之股票過戶予庚○○係偽造文書,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違法轉讓股票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84年6月12日台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依照被繼承人壬○○之指示,循往例辦理,並非偽造之文書等語,亦可證明被繼承人壬○○於生前確實已將台立公司股份29,000股轉讓予庚○○,且因被繼承人壬○○原為台立公司之董事長,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而自然解任,台立公司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

⑶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認定之遺產總額,僅係全體繼承人基

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國家機關所共同負擔之公法上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範圍,既不等於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亦與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故本件自不得逕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項目,認定被繼承人壬○○名下有台立公司股份29,750股。

⑷況原告於2007年間即曾簽署協議書承認:被繼承人壬○○

所持有台立公司股票數為2,750股,應由7位繼承人各繼承393股或392股,現臨訟杜撰壬○○持有台立公司股票29,750股云云,明顯悖於事實,殊不足採;而於85年9月4日被告A03曾因擅自以台立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鋼胚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總金額合計為4,185萬4,707元之支票數張,致台立公司財務陷入困難、連續跳票,嚴重影響台立公司之商譽,被告A03便與兩造之母親庚○○及兩造不再聯繫,縱兩造之母親庚○○、被告A006與被告A05偶有因故必須與其聯繫之情形,被告A03亦多避不見面,故被證14股票分割同意書方無被告A03之簽名。

⒉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是否贈與予庚○○:

⑴72年7月11日被繼承人壬○○為感謝與體恤庚○○對於台立公

司多年來的付出與辛勞,遂將台立公司股份5,000股轉讓予庚○○,而依88年4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406條規定,被繼承人壬○○以台立公司股份5,000股無償給予庚○○之意思表示,經庚○○允為收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之贈與契約自已成立並有效。

⑵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3條第3

款規定,自屬庚○○之特有財產,或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29條規定,亦屬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其所有權應為庚○○所有,而非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又縱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29條規定,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4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亦屬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庚○○之原有財產,亦非屬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倘若鈞院認非屬庚○○所受之贈物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3條第4款規定,亦為庚○○因共同經營台立公司付出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庚○○之特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⑶原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4號行政判

決,稱庚○○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非屬壬○○生前贈與庚○○,惟上開判決係認為,因庚○○無法提出壬○○贈與其台立公司4,760股股份之相關「書面」文件,且當時未申報「贈與稅」,故上開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非屬庚○○之特有財產,應計入被繼承人壬○○應課徵遺產稅之遺產總額計算。然原告逕認被繼承人壬○○與庚○○間不成立贈與契約,自有違誤,實不可採。且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並未進一步認定,被繼承人壬○○轉讓予庚○○之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是否為庚○○因共同經營台立公司、付出勞力所得之報酬,故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庚○○名下台立公司4,760股之股份,非為庚○○之財產。

⒊台立公司之股份29000股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28,710,000元

及台立公司之股份4760股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4,712,400元部分:

附表一編號3、4所列庚○○名下台立公司之股份並非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故上開股份所對應之減資款即附表一編號7、8,自亦非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⒋被繼承人壬○○係84年6月25日過世,原告起訴至今,從未具

體說明究竟係以何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將其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4,760股與29,000股改登記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名下或移轉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不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遲於113年6月12日始追加上開股份之部分,自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5號3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上開兩筆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壬○○所有,被繼承人壬○○逝世後,於91年1月15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在庚○○、被告A006與A05不知情,就連原告A01、被告A07與被告A02均無人知悉或同意下,竟於92年12月25日出售予第三人曾銘達,第三人曾銘達於94年6月20日贈與予其配偶連季葦,第三人連季葦再於同年8月2日出售予被告A03之前配偶林宛靜名下,迄今仍為訴外人林宛靜所有,故除被告A03外,於被繼承人壬○○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均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出售予第三人,故上開二筆建物或其出售後之價款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A07:同意由A03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同意附表一編號1、2、5、6列入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而就本案爭點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是否為被繼承人壬○○移轉或贈與予庚○○,因台立公司為父母年輕時胼手胼足、共同努力所創立的公司,故被繼承人壬○○生前將該公司股票移轉予庚○○亦屬理所當然。且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5號3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遭移轉乙事,A07不知情,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

三、不爭執部分:㈠被繼承人壬○○於84年6月25日逝世。

㈡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為庚○○、A02(原名:李臣輝)、A006、A07、A01(原名:李建立)、A05、A03,應繼分各7分之1。

㈢庚○○前因不符壬○○之遺產稅核課與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庚○○敗訴確定。

㈣庚○○於94年1月20日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

8號刑事判決認定:「戊○○(即庚○○)係壬○○之妻,壬○○(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市○○街○○○號,下稱台立公司)負責人,其子丙○○(起訴書誤為李連德)(即A03)、乙○○(即A01)、女兒己○○○(即A006)、甲○○(即A07)、李雪豔及其妻戊○○(即庚○○)均係股東之一,戊○○(即庚○○)並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管理該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緣壬○○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戊○○(即庚○○)明知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在上址將『時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董事壬○○、戊○○(即庚○○)、甲○○(即A07),選任監察人己○○○(A006)』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及將『時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壬○○、戊○○、甲○○,決議:選任壬○○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庚○○行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台立公司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管理與監督」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駁回庚○○之上訴而確定。

㈤被告A006、A07、A05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

第8076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於95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2號判決無罪確定。

㈥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解散。

㈦被繼承人壬○○遺產存款部分兩造同意因年代久遠不列入遺產範圍。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就附表一編號3、4、7、8是否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㈡就附表一之分割方式為何?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84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1頁)、被繼承人壬○○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75頁)、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㈡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基本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84年6月17日壬○○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並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之說明⒉附表一編號1、2、5、6(2750股及提存款)

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屬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90頁)、提存書(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第501至503頁),自堪信為真實。⒊附表一編號3、0(000000股及提存款)

⑴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股份之轉讓,無須經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程序,主管機關亦不受理其轉讓登記,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並有經濟部71.2.22.商○五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據。至於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偶要求附具之股東名冊,並非會議紀錄之內容,亦非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事項,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二二五九七號函即以:「四、附本部...核准00公司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

七、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股東有股份,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前項資料僅供參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2號)。本件被繼承人壬○○於84年6月12日移轉29000股給庚○○,已經於股票背面蓋用壬○○之印章,有股票影本7張附卷可證(見卷二第27至40頁),且經公司辦理過戶,有股東名簿附卷可證,壬○○上開29,000股股票已於84年6月12日移轉於庚○○應可認定。⑵壬○○有轉讓之意思

被告A05於之前刑事案件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我父親交代的,內容如何由我父親決定,我依我父親的交代請陳和順會計師做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也是妳父親交代的?)是的。」、「(李建立的股權轉到庚○○的名下也是妳父親的意思嗎?)不是轉到庚○○而是轉到壬○○名下,也是我父親的意思,他要把李建立的股份收回。」「公司未召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是父母交待伊通知陳和順辦理的,至於內容則是依照以前舊決議辦理,是伊打電話通知陳和順。」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參以被告A03亦不否認:「我父親有無交代我不清楚,但以前都是由父親決定的。」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訴外人陳和順供稱:「從公司成立以後,我七十六年接受他們公司委任擔任會計師之後,只有在八十年李臣輝股份移轉的事情,壬○○本人有找過我,此外之前之後都是A05找我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事情,大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壬○○過世之前,A05打電話來說要做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內容,我確定當時壬○○尚未過世,A05有說怕她父親病重,要把董事長變更為庚○○。」(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所有相關事情都是他們決定的,我整理,還要送回去給他們用印。」(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堪認被繼承人壬○○生前確實表達轉讓29000股給被告庚○○之意思。既壬○○確實表達轉讓29000股給被告庚○○,且業已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完竣,原告主張此29000股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足取。⑶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

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民國70年11月20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科徵遺產稅之條文,並非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9000股經國稅局列入被繼承人壬○○之應科徵遺產稅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與以分割,自有誤解。⒋附表一編號4、8(4760股及提存款)

按夫或妻所受贈物屬無償取得,不問贈與者係其配偶或第三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須贈與人聲明其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者,始可成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如贈與時無此聲明,即非特有財產,但於聯合財產制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夫或妻之原有財產。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以庚○○名義投資台立公司截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止計5,000股,經扣除庚○○聲明六十二年二月七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屬夫﹙被繼承人﹚贈與之特有財產240股,餘4,760股屬民法修正前以配偶名義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既上開4,760股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開4,760股及提存款自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又附表一編號3既屬於被繼承人壬○○生前移轉給庚○○所有,附

表一編號7之減資款自屬於庚○○所有,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庚○○返還,自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股票及編號8之減資款經本院認定為壬○○之遺產,均如前述,且經分割,原告以不當得利主張返還,亦屬無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其中應有部分6/7由A01、A02、A03、A05、A006、A07 以各1/6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剩餘1/7(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其中應有部分6/7由A01、A02、A03、A05、A006、A07 以各1/6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剩餘1/7(即庚○○應分得部分)由葉光洲律師管理之。 2 投資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750股 其中2,357股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393股(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其中2,357股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393股(即庚○○應分得部分)由葉光洲律師管理之 3 投資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9,000股 其中24,857股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4,143股(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並非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4 投資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4,760股 其中4,080股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680股(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其中4,080股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680股(即庚○○應分得部分)由葉光洲律師管理之。 5 提存金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款 (提存案號: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2號) 272萬2,500元 其中233,3571元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388,929元(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其中233,3571元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388,929元(即庚○○應分得部分)由葉光洲律師管理之。 6 提存金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 (提存案號: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204號) 21萬4,928元 其中184,224元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30,704元(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其中184,224元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30,704元(即庚○○應分得部分)由葉光洲律師管理之。 7 權利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9000股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 28,710,000元 其中24,608,571元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4,101,429元(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並非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8 權利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760股庚○○股份減資款返還請求權 4,712,00元 其中4,039,200元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673,200元(即庚○○應分得部分)由上6人維持公同共有 其中4,039,200元由A01、A02、A03、A05、A006、A07以各1/6比例分配,剩餘673,200元(即庚○○應分得部分)由葉光洲律師管理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七分之一 2 A02 七分之一 3 A03 七分之一 4 A05 七分之一 5 A006 七分之一 6 A07 七分之一 7 葉光洲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七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