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徐洸鑫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簡含錡被 告 ○○○
○○○
○○○承受訴訟人 葉光洲律師即○○○之遺囑執行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複 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理由欄、附表二中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囑執行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8中「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所載「4,71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712,4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