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A01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被 告 A005
A07A08A09A10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A11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A13
A014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A16
A32A34
A37
A35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33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被 告 A24
A27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15被 告 A28
A29A30A31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17被 告 A06
A18丁○○
A20
戊○○
A22
A23
A25己○○
A36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1、A02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5,6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A01、A02追加及變更聲明,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出家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其追加後訴之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新居所遺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A07、A005、A11、A15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新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如前項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㈣被告A07、A005、A11、A15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項次4欄所示金額。
三、核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核定新北市○○區○○街0號1至2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現值共為452,6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7月13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7至234頁),原告主張二人應繼分比例共為72分之2(計算式:1/72+1/72)(見北院卷第132頁),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2元(計算式:452,600元×2/72,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880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係自起訴後至返還占有不動產之日止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28,812,572元(計算式:12,572元+2,8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616元,扣除前已繳納9,920元,尚應補繳255,6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